单方交通事故中保险人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有权行使代位追偿权
————平安财保北京某分公司诉华北高速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裁判规则
保险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人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作为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正确理解保险代位追偿权的内涵、法律渊源、发生事由及成立要件,必然有助于保险代位追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运用。
案号
一审:(2015)集民初字第00123号
二审:(2016)乌民终字第165号
案情
原告:平安财保北京某分公司。
被告:华北高速乌市分公司。
案外人:欧觉文、蔡民安。
2014年8月28日22时30分许,案外人欧觉文驾驶京号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3KM时,与路面杂物发生碰撞,发生京号小型轿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内公交高兴字【2014】第2014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欧觉文驾驶的京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即实际车主为蔡民安,该车于2014年4月4日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单个保险金额为310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零时起2015年4月21日24时止。修理费结算单和定损单证实投保车辆实际发生修理费用37561元。2014年9月16日,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车辆保险10127003980008791178号保单项下赔偿了京号小型轿车车主蔡民安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车损赔偿款37561元。经查,被告高等级公路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简称高速乌市分公司)系G6高速兴和公路段的公路管理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75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速乌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侵权人,侵权责任人是掉落货物的所有人。依据公路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掉落人应当负清理及损失赔偿责任。2.被告作为管理机构已经履行了巡查及清理义务,不存在过错。3.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注意义务,因注意义务履行不当造成事故,应当核减部分赔偿款。保险公司没有核减,协商赔偿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转嫁给被告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因第一方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赔偿金额内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案外人蔡民安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案外人蔡民安车辆损失费37561元,从而取得对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权利。该代位追偿权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速乌市分公司系G6高速公路兴和段的公路管理机构,虽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文件的要求进行了例行巡查,但没有尽到及时清理障碍物、保障道路畅通安全的法定义务,以不作为方式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高速乌市分公司给付赔偿款375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原告主张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是有第三方侵权行为或其他损害事实的存在,且第三方需为此担责,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系投保车辆与路面杂物发生碰撞,被告高速乌市分公司是否对案外人蔡民安所有的京号小轿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法律问题;其次,再来解决保险代位追偿权的问题,即原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能否对被告高速乌市分公司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
一、被告高速乌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条是关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以及追偿权的规定,也是确定本案追偿对象的法律依据。关于能否以此确定高速乌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货物掉落人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因其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法条并未明确列举公路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故不应适用此法条要求公路管理者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公路堆放物未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列举,但应根据立法本义和立法精神作出正确理解,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推究其原意,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被告高速乌市分公司作为公路管理者应依该条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告有侵权行为。高速乌市分公司作为发生事故路段的公路管理机构,没有尽到及时清理障碍物,保障道路畅通安全的法定义务,以不作为方式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2.有损害事实存在。京号小型轿车与路面杂物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损坏,因此次事故实际发生修理费用37561元的损害事实。
3.损害结果与公路堆放物未被及时清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造成此次单方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投保车辆与路面杂物发生碰撞,而非其他,故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4.公路管理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使被告称其履行了例行的巡查及清理义务,只要因其怠于及时清理堆放物而引发事故,且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认为其有过错,至少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以上四点是一般侵权行为归责的构成要件,本案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同样适用。如果公路堆放物确系其他车辆抛撒,公路管理机构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以行使追偿权,而且应该比受害者更便于行使追偿权,如调监控锁定肇事车等。不难看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高速乌市分公司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管理者责任。
二、原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实现保险代位追偿权问题
保险代位追偿权,也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得到足够的补偿,由于补偿原则的限制,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
广义的保险代位权包括两种,一为权利代位权,一为物上代位权;狭义的保险代位权仅指权利代位权,即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利。依通说,一般对代位权采狭义解释。代位追偿权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乃民法理论中债权人代位权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运用,是各国保险法律、法规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
其构成要件如下: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代位追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且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之内,才能产生代位追偿权。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包括所有的民事责任,在财产保险中,常见的引起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有以下几种: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共同海损、违约行为、犯罪或违法行政行为、法定的赔偿等等。法定的赔偿是指被保险人拥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补偿所遭受的损失。例如,根据英国1886年反暴乱(损害赔偿)法的规定,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在暴乱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均有权自当地政府获得赔偿。这种情况下,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有权取得应属于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本案中,京号小轿车因公路堆放物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被告高速乌市分公司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蔡民安作为该车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的被保险人对被告高速乌市分公司无疑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已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是保险代位追偿权成立的实质性条件。“代为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先决条件为保险人对于保单持有人已为给付。在此之前,受害人保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得任意处分该权利。”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避免被保险人未得(保险金)先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还存在一种给付保险金的特殊情形——自愿给付,指的是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由保险人赔付,该情形包括保险人的错误赔付和通融赔付。依照传统理论,如果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没有赔付义务却自愿赔付保险金的,不得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我国现行立法上即采用此观点。本案中,修理费结算单和定损单证实投保车辆实际发生修理费用37561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车辆保险10127003980008791178号保单项下赔偿了京号小型轿车车主蔡民安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车损赔偿款37561元,履行了给付保险金义务。
3.代位求偿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度。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这样的规定源于代位权的本质要求。代位的原来意义是一人处于另一人的位置上,保险人不得因行使追偿权而获得额外之利益。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就可行使的权利范围来说,代位追偿权并不一定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原有追偿权相等,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当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与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相等时,保险人可以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原有的全部追偿权。(2)当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低于第三人原来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时,如无特别授权,保险人只能行使与其保险赔付金额相等的追偿权,超过部分仍归被保险人。(3)当保险人的赔付金额高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额时,代位追偿权只能限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赔偿其剩余损失。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原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履行了给付轿车车主蔡民安车损保险金37561元义务后,取得了蔡民安对第三人高速乌市分公司原有的全部求偿权。
(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总第766期)
引申阅读/编者评注
本案法院评论部分关于“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且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之内,才能产生代位追偿权”的论述,与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相关规定不相一致。参照该文件第4条“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规定:“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人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需审理。”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不是保险代位追偿权产生的条件,也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之“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4条“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于2015年12月24日在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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