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校随车指导的教练不属于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江苏省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裁判规则
驾校教练在指导学员训练时,通过教练车的辅助刹车控制驾驶风险,其在车外指导不属于随车指导。学员在训练场地操作失误将在车外指导的教练撞伤,因教练属于风险控制人,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第三者,驾校赔偿后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正文
江苏省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3)崇商初字第0267号
二审:(2014)通中商终字第0161号
案情
原告:江苏省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
2012年3月8日,佳成公司为其名下一部教练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或“三者险”),并附加教练车特约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5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教练车特约条款约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或三者险的专用教练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对于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经通过合法教练机构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对应投保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2年10月7日,佳成公司学员高某驾驶该车辆在驾校场地内进行练习,教练倪某在教练车(事故车)外指导,高某因驾驶不慎将倪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倪某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倪某系左尺骨远段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于2012年10月8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16日出院。此后,佳成公司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倪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2013年11月28日,佳成公司赔偿倪某各项损失共62054.76元。
另查明,倪某持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准教车型为C1,有效期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学员高某已经通过驾驶员科目考试的科目一考试。
审判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公司能否以佳成公司教练在车外指导为理由拒赔。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联合颁发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第二阶段场内驾驶部分阶段目标,实际操作部分规定了“独立在场内安全驾驶”的内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驾驶员培训的第二阶段,教练员应当给予学员独立驾驶的机会。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对“随车指导”进行明确的释义,在双方对随车指导理解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教练在车外指导属于随车指导,遂判决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佳成公司62054.76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学员练习时发生事故应由教练承担责任,教练并非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且教练随车指导必须在车内,教练车外指导违反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责。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对“随车指导”的问题未明确约定,且我国法律法规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故教练在车外指导属于随车指导。本案中,教练在指导学员训练时,为该车辆的风险控制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学员学习期间,由教练陪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教练随车指导行为与学员的驾驶行为为同一整体,不可分割,倪某不能被认定为交强险或商业险“第三者”。交强险或商业险中第三者不仅应当是事故发生时空间上的第三者,还应当是法律上的第三者,车辆实际驾驶风险的控制人不能成为第三者,故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佳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评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通常情况下,学员通过驾校培训参加考试后,取得驾驶资格。在培训过程中,学员在驾校教练随车指导下练习。由于学员缺乏实际驾驶经验,在实践中,学员撞伤教练的事故时有发生。学员撞伤在车外指导的教练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颇有争议。
一、教练在车外指导不宜认定为随车指导
本案中,针对教练在车外指导是否属于随车指导问题,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当对随车指导存在不同理解时,按照不利解释原则,认定教练在车外属于随车指导。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该条实则为不完全法条,并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规范性要素,需要结合体系解释,引用其他法条,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后,方具备完整的规范意义。该条实则明确规定“随车指导”的前提是“在道路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使用的“道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所以要求学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需要教练随车指导,在于学员不具备驾驶资格,而道路属于开放性的通行场所,教练在车内随车指导可有效防范风险。驾校的训练场地不具有开放的通行特性,但驾校内的场地主要供教练和学员日常教学,并非完全封闭的场地,教练亦应按照道路驾驶的要求随车指导。同时,依反对解释,“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故教练车内限于教练和学员。
第二,学员独立驾驶并非单独驾驶。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联合颁发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中,对于“随车指导”并没有明确规定教练是否应当在车内,应从实质角度解释认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中科目二的“场地驾驶”环节规定学员“独立在场内安全驾驶车辆”,科目三“行驶路线选择”环节规定学员可以“按照自行选择的行驶路线,在一般道路上独立地安全驾驶”。实际上,科目二和科目三中的“独立驾驶”只是学员在不同阶段基于考试的需要,独立操作教练车进行练习,而独立驾驶显然不同于单独驾驶。学员在学习阶段并不具有驾驶资格,其单独驾驶即属于无证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基于前述,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学员没有教练随车指导的单独驾驶行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中的独立驾驶并非单独驾驶,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如教练在车外随车指导,教练车副驾驶中设置的辅助刹车将没有任何作用,发生紧急情况时,教练无法直接控制机动车,风险极大,现实中不乏学员操作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案例。
第三,随车指导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所谓不利解释原则,主要是指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具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在于穷尽一般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都明确了通常解释原则,即首先应当运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等基本方法,结合合同条款和目的,通过法律条文的体系性解释,可以得出明确结论的,就应当作出符合其本旨的理解,而不是所有的争议条款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同时,不利解释原则作为一种价值衡量和利益平衡的手段,在适用时,应当考虑其正当性。如果按照不利解释原则,无论是在相对封闭的训练场地或是一般道路上,教练都可以在车外指导。而一般道路上,教练不在车内,实际上将车辆完全置于没有任何驾驶经验的无证学员操控之下,显著增加社会风险,亦不符合培训的目的,不利于提高驾校的安全意识。故一审和二审法院以不利解释原则认定“随车指导”的内涵值得商榷。
二、将“随车指导”界定为车内符合公共安全的正义价值导向
驾校之所以认为教练在车外指导属于随车指导,主要是当前驾校培训市场的乱象所致。教练在车外指导学员更为便利,且几乎已成行业惯例。但不可否认的问题是,教练不在车内,实际上使得学员处于单独驾驶的状态,而学员本身不具备驾驶资格,单独驾驶实则为无证驾驶。实践中,为避免学员无证驾驶的违法状态,在教练车的副驾驶位置设有辅助刹车,教练可以在副驾驶位置控制车辆的运行。所以,即便教练在科目二阶段的教学中,大多通过车外指导的形式完成教学任务,但惯例不意味着合理合法。耶林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教练的随车指导义务,目的在于有效控制社会风险,保障公共安全,避免学员操作不当引发重大事故。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不同利益之间具有层次结构。就社会整体而言,公共安全相对于驾校的短期利益,显然具有优先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基于公共政策的立法,其最终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大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相对于驾校教学的便利性,显然不能等同视之。“正义,就是从长远来看,能诱发出好的作为、好的价值、创造出更多资源的那种做法。” [1]故将随车指导明确界定为教练在车内,避免人为解释的恣意,有利于驾校加强管理,提高教练教学时的风险和责任意识。
三、驾驶风险控制人不属于交强险及二三者险第三者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问题在于教练在车外被撞能否认定为第三者。交强险的第三者是指交强险之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一般情况下,第三者指的受害人,即交通事故时在空间上处于车外的人,但对于第三者的范围,除了空间因素,还需要考虑受害人是否符合第三者之法律本质。教练车的投保人是驾校,由于学员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教练车的被保险人实际上是教练,教练也是教练车的实际控制人和运行利益享有者。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在学员学车的过程中,实际上车辆由教练随时掌控,教练属于实际驾驶人(否则学员就属于无证驾驶),教练指导不当,导致车辆不受控制而发生交通事故,教练无法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此外,教练作为学员学车的风险控制人,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该情况类似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况被未熄火的车撞伤的情形,即驾驶人作为风险控制人未能有效操作,导致发生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本案中,学员操作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教练承担,而教练实际上是对自己负有赔偿责任,逻辑上无法自洽,甚为荒谬。换言之,如果学员撞伤的是没有风险控制义务的其他教练或学员,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由于教练在车外使得学员处于无证驾驶状态,保险公司赔偿后基于无证驾驶取得对驾校的追偿权。
尽管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但目前只是准社会保险,而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社会保险,受不盈利不亏损原则的制约。一般情况下交强险作为社会风险分担方式的一种,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但保险公司并非慈善机构,擅自扩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将损害保险利益共同体的利益,导致守法的机动车主为违法者买单。教练作为教练车的实际控制人,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责任。因其风险控制不当导致自己受伤,并非交强险射程之内,即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该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即学员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严重违法,构成重大安全事故或交通肇事罪的,除学员故意外,其本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而由教练承担。教练指导学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教练的损失最终由驾校承担。本案中,教练受伤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故不属于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且由于其未随车指导,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教练受伤后,可以要求驾校赔偿损失。教练作为驾校的工作人员,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应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驾校作为雇主,亦可以为教练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充分保障教练在教学中受到伤害后的合法权益。
(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0期,总第727期)
裁判文书摘要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关于事故发生时教练倪超是否在“随车指导”的问题,佳成公司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订立的教练车特约条款中约定了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中驾驶专用教练车,需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但条款对“随车”并未有明确释义,从字面理解,“随车”可作跟着车辆之解释,并未有车内或车外的明确区分。另外,法律法规针对教练员“随车指导”到底应在车内还是包括在车外指导也并无明确规定。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即应作出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另外,事故发生在场地练习阶段,根据该阶段培训内容的特殊性,教练在车外能直接观察车辆的空间位置、行驶路线等,以方便对学员进行指导或纠错。故不管从法律规定,还是驾培实务操作角度,均应认定教练倪超事故发生时在车外指导的行为为“随车指导”的行为。
关于佳成公司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学员高建萍没有驾驶资格,其尚在进行场地练习,还不完全具有驾驶技能,无法处理各种交通状况,并不具备对车辆的支配力,其驾驶行为只有在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对教练车予以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合法。本案中,本院认定倪超在进行随车指导,倪超为该车辆的风险控制人,如把教练认定为受害人或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则否定了教练对该教练车的实际支配和控制,把教练随车指导的行为与学员的驾驶行为割裂,这将与对“随车指导”的认定相矛盾。故在本院已经认定教练倪超的行为属于“随车指导”的情形下,学员单独驾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的行为,而倪超正是该车驾驶行为的实际支配和控制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学员学习期间,由教练陪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佳成公司也认同学员高建萍的驾驶行为应由其教练倪超承担事故责任。如倪超被认定为第三人或受害人,即可推出学员高建萍对倪超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而事实上本起事故是由教练倪超为学员高建萍的驾驶行为承担事故责任,由此会造成法律认定与事实认定的矛盾。综上,因教练倪超“随车指导”的行为与学员的驾驶行为为同一整体,不可分割,倪超不能认定为交强险的“第三人”或商业三者险“第三者”。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人”或“第三者”不仅应当是事故发生时空间上的“第三者”,还应当是法律上的“第三人”,对车辆实际驾驶风险的控制人不能成为“第三人”,故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倪超不是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及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佳成公司认可倪超系其单位的驾驶教练,但在本院审理中佳成公司对其赔偿倪超的法律基础是否基于劳动关系不予明确,本院无法认定其系基于侵权责任的赔偿,故其主张理赔亦欠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理赔要件。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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