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砸,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方建辉律师
生活中车辆停放被砸的案件时有发生,被砸的原因各种各样,有的是出于泄愤,有的则是纯粹寻求刺激,那么对于这类车辆停放被他人故意砸坏的案件,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是否赔偿应当看该情形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也需要看该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首先,我们看该情形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可知,车辆被第三人砸毁,涉及到赔偿相关规定的共两条,第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其次,我们再看该情形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范围。根据《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可知对于车辆受损提到的只有第九条的第六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该规定的意思是只有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自己把车砸了,保险公司才能依据该条款进行拒赔,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人把车辆砸了保险公司就可以因此拒赔,因此车辆停放被砸不属于拒赔的范围。那么,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具体分析如下:
一、依据《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六条可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 碰撞、倾覆、坠落;(二) 火灾、爆炸;(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 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 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 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我们将这条规定拆分开来解读,第六条归纳起来能够适用的条件是1、车辆在使用过程中2、符合上述七种情形。第一点车辆使用过程中是否包括车辆停放?答案是肯定的。第二点,车辆被砸是否符合该七种情形?上述七种情形中唯一能够套用的只有第一种碰撞、倾覆、坠落。那么车辆被他人砸毁是否属于“碰撞”的范畴?
保险条款中对于“碰撞”的定义是: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
对于车辆被砸是否属于“碰撞”,绝大多数法院的观点是属于“碰撞”,因此车辆被砸符合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案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8)津02民终6164号
基本案情:2018年3月5日晚,李某某朋友孙某某将该车停放在津南区某某镇诚信里小区楼下,次日早晨孙某某去开车时,发现车辆被砸且受损严重。孙某某当即报警并向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报险,民警及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均至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后天津市津南分局南洋派出所为孙某某和李某某出具了受案回执,但至今未能找到砸车人员。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李泽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持有的李某某应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被砸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因此,涉案车辆被砸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车辆被砸是否属于保险条款所列明的具体赔偿情形;二是车辆被砸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第六条并未明确车辆被砸属于具体的赔偿情形,双方对于涉案车辆被砸是否属于“碰撞”情形产生争议。涉案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保险条款对“碰撞”的释义为“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现双方对车辆被砸是否属于“碰撞”有两种不同解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应认定涉案车辆被砸属于保险条款所列明的“碰撞”情形,同时,保险条款中未将该情形列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事由,因此,本案中涉案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应对李某某因车辆被砸而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人民保险某某市分公司主张李某某车辆被砸并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齐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9)冀01民终9076号
基本案情:2019年2月12日1时左右,原告车辆停放于西柏坡电厂附近时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指示原告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同时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2019年2月12日平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该回执载明:2019年2月12日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酒后滋事,将停放于西柏坡电厂附近多辆汽车损毁,其中受害人齐某某的车牌为冀A×××**的红色日产骐达型轿车车身及挡风玻璃、反光镜等多处损坏,现案件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虽然约定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该条所列六种情形造成的车辆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但双方对“停放中的机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使用过程以及人为外力撞击、砸毁等是否属于第(一)项“碰撞、倾覆、坠落”的范围并无明确约定,通常情形下一般认为,车辆损失险系对车辆遭受意外毁损时的赔付,投保人投保此类保险的目的也在于在车辆发生损失时可以及时获得经济赔偿,而使用车辆也不单单只存在于驾驶车辆,驾驶与停放车辆只是使用车辆的两种不同状态,比如驾驶车辆外出办事,行驶过程中自然是驾驶状态,办事时则处于停放状态,将两种使用车辆的状态分离进行理赔单方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对于投保人来说不公平,而碰撞则指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也不排除人为的外力砸毁情形的碰撞,原告齐彩霞的车辆虽是被第三人故意毁损,但对于原告及被告来说均属于意外事故,且原告在事故后按照被告指示已经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并由修理厂开具了以保险公司为客户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拒赔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均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等。本案中,虽保险公司将碰撞解释为保险机动车或者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但并未将第三人的打砸造成车损列为免责事由,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因第三人打砸滋事受损,并非被上诉人能够意识到,属于偶然事件,原审将该种情形解释为意外碰撞造成车损符合常理,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虽侵权人明确,但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先行向被上诉人理赔,理赔后,上诉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基此,上诉人主张不应由其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对于被砸是认定为属于“碰撞”的一类。当然也有极个别法官并不认可。例如下面这个案例,硬物划坏就不属于“碰撞”。当然,二审法院观点仅以本案中原告自称案涉车辆事故是“硬物划坏”而并未去分析该车辆实际受损是如何造成的,将一审判决改判,是否正确有待商榷。以下案例仅作为研究参考。
案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杨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9)辽12民终1000号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4日22时10分原告杨某某驾驶辽M×××××号车辆并将该车辆停放在开原市老城街亿秋烘干塔门口,2018年10月5日5时40分左右,原告杨某某取车时发现该车辆车身被硬物划坏,随即原告向开原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报警,并向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报案,经派出所出警,证明情况属实,案件在进一步调查中。被告安邦财险XX分公司对该车辆定损为4470元,并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理赔告知函,告知原告杨某某,“根据报案情况我公司对现场查勘确定的事实,您本次所遭受的车辆损失,不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属于保险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遭受的车辆损失是否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本案中,被告安邦财险XX分公司拒绝赔偿的依据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的约定,认为原告此次车辆损失不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属于保险事故。该商业保险条款释义条款对碰撞作出解释,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根据本案原告杨某某报警情况及开原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的事实,辽M×××××车辆所受的损坏应属硬物与车身撞击所产生的撞击痕迹,该车辆损失属于被告公司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该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事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险XX分公司的辩论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险XX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的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根据《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之约定,本案中杨某某自称案涉车辆事故是“硬物划坏”,而该事故原因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杨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于保险责任中的“碰撞”在保险条款中已经做出了解释即“指被保险机动车或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对此,应当按照“碰撞”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原审法院对“碰撞”的解释过度扩大了范围,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依据《商业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商业险条款中第十八条对第三人侵权如何赔偿做了规定,具体为: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因此,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案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陈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9)豫05民终6131号
基本案情:2018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保险机动车为原告所有的豫E×××**号车辆,承保险别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车损不计免赔率、三者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829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2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12月11日24时00分止。2、2019年3月19日22时04分,原告向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报案称:2019年3月19日8时许,原告将豫E×××**号车辆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昌大道与朝霞路交叉口处,19时许往车上放工具时车辆完好,22时许下班开车时发现车辆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碎、副驾驶车门内侧、副驾驶座椅处被火烧毁、内车顶被烟雾熏黑,右倒车镜等部位损坏。经安阳市文峰区文泰分局委托,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文价认(2019)1-00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豫E×××**号车的被损部位维修价格为39287元。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对豫E×××**号车辆被损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现该案正在侦查中。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被保险车辆豫E×××**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窗玻璃被砸碎、部分部位被烧毁损坏的保险事故,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9287元,根据保险单后附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车辆损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28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可以在赔付原告后,代位行使原告对实际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案涉保险事故已经立刑事案件,应当由实施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损失险不包括他人故意行为,豫E×××**号车辆被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陈明军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窗玻璃被砸碎、部分部位被烧毁损坏的保险事故,虽然涉嫌刑事犯罪,但不影响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损失系刑事犯罪导致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结语: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车辆被他人恶意砸坏,倾向性意见是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当然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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