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停放无过错、认定无责任静止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诉谢作珍等保险纠纷案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认定的关键在于车辆处于通行状态。静止停放状态的车辆,既没有发挥车辆的行驶或运输功能,也不会对他人与车辆带来危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发挥作用,不存在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力,因而不符合保险近因原则,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此外,在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方面,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之理赔并未超出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停放无过错、认定无责任静止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正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诉谢作珍等保险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5)温鹿民初字第1880号
二审:(2015)浙温民终字第3314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作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
2015年3月21日下午,周晓平驾驶浙C1581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往飞霞南路方向行驶。17时46分许,右转弯行经飞霞南路学院西路路口鸿运大厦前地段时,车辆右部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谢作珍驾驶的上村-0152号垃圾清运三轮车发生碰撞,三轮车受碰撞后冲破路边隔离栏后又与人行道内曹丹瑞停放的浙CR0Q28号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谢作珍受伤及隔离栏和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晓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作珍及曹丹瑞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谢作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周晓平系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雇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温州东瓯公交有限公司等对谢作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承保有责浙C15812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保无责浙CR0Q28号轿车交强险。
【审判】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系由谢作珍驾驶的车辆受碰撞后,再行碰撞处于静止停放状态的浙CR0Q28号轿车所致,因此并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判决人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谢作珍赔偿款108501.46元。
宣判后,人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焦点在于承保浙CR0Q28号轿车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可见,认定交通事故之关键在于通行状态,而不论是否处于道路中。本案事故发生时,浙CR0Q28号轿车停放于隔离栏外的人行道内,不属于违法违规停放范围,且车辆处于静止的停放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既没有发挥车辆的运输、行驶功能,也不会对他人与车辆带来危险性,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发挥作用,不存在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力,因而不符合保险赔偿中的近因原则。鉴于人寿支公司之理赔并未超出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主张承保浙CR0Q28号轿车的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交强险理赔是交通事故案件中法官需要予以审视的一个方面。本案事实清楚,各方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理赔责任的分担问题,即对停放无过错、认定无责任的静止车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一、保险法视角——本案不符合保险近因原则
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交强险制度,对于利用汽车所产生致他人损害之危险,以强制投保运用保险制度予以分散之立法模式主要有责任保险和无过失保险两种模式。前者如日本及德国等欧盟国家,后者主要被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的一些州所采纳。欧洲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必须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少数国家,如德国和奥地利甚至还包括可利益的损失。 在我国,由《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可知,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了责任保险的地位,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交强险采取无责赔付是区别于商业险的一大特性,具有自身的制度意义。强制责任险的出发点是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体现了公共政策的要求,具有显著的公益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监会批准、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此,有学者指出,大陆虽系最近颁订实施的《交强险条例》,但仍采相对较为落伍之分离限额制,无视于其他较佳制度之存在,实属令人费解。本案基于以下特殊性,不适用无责赔付:
首先,从司法解释来看,肇事车辆必须处于通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可见,认定交通事故之关键在于车辆处于通行状态,而不论是否处于道路中。本案事故发生时,浙CR0Q28号轿车停放于隔离栏外的人行道内,不属于违法违规停放范围,也就是说车主停放不存在过错;且车辆处于静止的停放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既没有发挥车辆的行驶、运输功能,也不会对他人与车辆带来危险性,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发挥作用。简而言之,此时浙CR0Q28号轿车无异于民法概念上的物,非通常意义上的机动车辆。
其次,保险公司理赔需车辆对损害产生具有危险性与杀伤力,即必须符合保险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InsuranceAct,1906),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根本规则。作为保险领域国际通用的基本原则之一,虽然目前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在界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畴时应以此原则作为确定保险责任的基本依据。学术界对近因原则中近因的解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为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就是近因,即时间说;另一为效力上最为显著的原因才是近因,即效力说。案件中的浙CR0Q28号轿车不符合此两种观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可分解为如下过程:公交车→三轮车→隔离栏→静止轿车,谢作珍受伤的初始外力来源于周晓平驾驶的公交车,受公交车强力冲撞后,其所驾驶的三轮车处于失控状态,进而发生碰撞隔离栏和曹丹瑞停放的轿车的后果。上述经过是一个快速的连贯过程,虽然导致谢作珍受伤的原因既包括公交车的碰撞,也包括冲撞隔离栏和碰撞曹丹瑞停放的轿车,但由于谢作珍所驾驶的三轮车在公交车碰撞后已处于失控的危险状态,即使周边并不存在隔离栏和其他车辆,其受伤仍然不可避免。因此,谢作珍受伤的近因并非是碰撞隔离栏和曹丹瑞的停放车辆,直接和根本原因是周晓平驾驶的公交车碰撞。谢作珍虽然实际与曹丹瑞停放于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但由于曹丹瑞的停放行为并无可责性,与谢作珍受伤之间并不存在保险理赔上的近因,故曹丹瑞无需对谢作珍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视角——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交强险下足额赔付
交通事故,究其本质,应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交强险源于国家考虑到个人的偿付能力有限,交通事故受害方往往只拥有一种形式权利,在得不到实质救济时而采取的一种风险转移与责任转嫁。作为责任保险中的一种特殊制度设计,交强险理赔不能超脱于保险理赔基本原则之外,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必须以被保险人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为前提。因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其实质是建构于法律对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拟制的赔偿责任基础之上。
首先,在交强险理赔与侵权责任认定上,正常逻辑应先确定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使被保险车辆依据法定原则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保险才作为责任风险承保方承担最终的损失补偿。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可以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先确定机动车的侵权责任,然后在侵权责任范围内首先由保险赔偿。也即,保险人无责任限额赔偿不应解释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无侵权责任赔偿,相反,保险人应当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为赔偿前提。一言以蔽之,不论强制保险也好,商业保险也好,所有责任保险的前提都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足以理赔时,静止车辆的保险公司无需理赔。侵权行为应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通说认为包括加害行为、归责原则、违法性、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肇事车辆系周晓平驾驶的浙C15812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其该车碰撞致谢作珍受伤。而浙CR0Q28号轿车车主曹丹瑞的停放行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其违规停放,即无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加害行为、违法性,故不具有不法的侵权性,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之间如何分担责任,可以借鉴侵权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在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方面,《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可知静止状态车辆不能等同于通行中的无责任车辆。鉴于人寿支公司之理赔未超出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完全没有必要将其赔偿责任细化出一部分无责任赔偿限额,否则便是对自身责任的推卸。因此,太平分公司无须对谢作珍的损失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如此方能体现出侵权责任法之损害填补与损害预防目的。
当然,由于交通参与主体时刻处于相互运动关系之中,机动车辆并非在任何停放情况下都对周围的人和物无害,如果随意违规停放,影响到他人或车辆的正常通行,亦会产生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可能。对此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在综合分析致害原因的基础上,以保险近因原则为参照,合理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限度,杜绝机械理解法律,唯此方能确保案件处理的公平与公正。
法律不只是保护弱者的工具,更是平衡社会关系、缓和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的利器,不能因为个案而损害公平正义原则。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公益性保险,主要在于保障与救济受害方权益,但实施中也要注重公平正义及其社会影响,不仅要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更要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无责赔付滥用或扩大化必将带来不良后果。
(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1期,总第74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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