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处于停车状态下施工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岑建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适用交强险的前提,必须是道路交通事故,或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后者不仅指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且需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在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处于停车状态下施工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结合案件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正文
岑建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机动车事故 道路以外 通行 交强险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
【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3613号(2015年1月19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46号(2015年6月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岑建海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于天津市津南区南开大学工地施工过程中被被告马立峰驾驶的、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S679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掉货物砸伤,至原告左足粉碎性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324元、护理费3427.2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4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110212.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立峰和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亿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原告相应损失认可。马立峰是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津AS6796号车辆属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津AS6796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上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以前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都给赔偿了,我们上保险时,保险公司承诺我们如发生事故就会赔偿我们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公司)辩称:马立峰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但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该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清支公司)辩称:该案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一个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属交通事故,原告应报意外伤害险。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于天津市津南区南开大学工地施工过程中被被告马立峰驾驶的被告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S679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掉货物砸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6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足拇趾离断伤、左足底皮肤软组织撕脱伤。经法院认定,原告发生各项损失合计98642.09元。
二审期间,人寿天津公司提供涉案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7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固定于地面进行吊装的状态,并非处于通行状态,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不存异议。
另查:涉案牌照号为津AS6796的事故车辆属于起重车,在人寿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在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一、人寿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岑建海各项损失共计84340.2元;二、人保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岑建海各项损失共计14301.89元;三、马立峰和昕亿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岑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岑建海、人寿天津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二、人保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岑建海医疗费212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324元、护理费3427.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25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共计109812.59元;三、驳回岑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交通事故进行了定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是肇事起重车在工地进行货物吊装作业时货物坠落所导致,车辆作业时肇事车辆固定在地面上,并未处于通行状态,由此发生的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人寿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由于对法律纠纷定性错误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法院予以纠正。人寿天津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岑建海的各项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昕亿德公司就其所有的肇事起重车在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该车辆作业中导致的岑建海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根据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人保武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的项目、理由和证据,故本案上诉人岑建海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武清支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岑建海上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岑建海被扶养人人数、年限、基本标准正确,但计算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悖,法院予以纠正。经核算,岑建海之父岑启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18×10%÷2=9139.5元;岑建海之母沈世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18×10%÷2=9139.5元;岑建海之次子岑京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9×10%÷2=4569.75元;岑建海之三子岑冬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5×13×10%÷2=6600.75元,合计29449.5元。上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155元,故岑建海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评论
司法实践中,起重车、泵车等重型专项作业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而引起的诉讼纠纷屡见不鲜。但各地法院在判定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赔偿等问题上,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裁判理由也莫衷一是。
一种观点认为,重型专项作业车辆作业时引起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且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和公益性。如果将起重机等重型专项作业车辆作业时引起的事故排除在交通事故范围外,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重型专项作业车辆“非通行”状态作业时引起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两条规定均强调了机动车的“通行”状态。
笔者以为,相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更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值得司法实务界参考。
一、适用交强险的两类事故分析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从以上交强险的法律规定看,适用交强险的前提,必须是道路交通事故,或“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笔者称之为“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
(一)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中,“道路”为必备要素,“通行”要素则并未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进一步对“道路”予以明确:“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在“道路”上,车辆无论是否处于“通行”状态,只要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均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
(二)“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
“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指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严格意义来讲,“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来赔付,但考虑到交强险的公益性和保障性,在我国相关保障制度和救助基金尚未建立或完善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从“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的含义看,“道路以外”与“通行”是定性该事故的关键。虽然法律没有明确“道路以外”的具体含义,但从“道路”的法律含义反推,可知“道路以外”应指“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不允许公众通行的场所”,如封闭的工地、施工作业区域等。而所谓“通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指“行人、车马等可以通过”,也即通过、行驶之意。目前,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并未对“通行”进行特殊定义,其含义应与日常生活理解无异。因此,车辆在“道路以外”区域时,只有处于“通过、行驶”的状态,才符合《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的法律要件,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
总之,通过对两种事故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通行”状态不影响交强险的适用;而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区域发生事故时,“通行”状态是影响交强险适用的关键因素。
二、与“通行”相关概念的比较分析
司法实践中,与“通行”相关的一些概念易被混淆适用。如有观点认为,泵车、起重车等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特种作业过程中,而结合重型专项作业车辆的特殊性,特种作业亦可以看作是“通行”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因此,应对法律规定的“通行”作扩张解释,将重型专业车辆的“特种作业”状态纳入“通行”范围中。
笔者以为,法律概念本身具有概括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对其理解与适用,应尽量采用语法解释、字面解释的基本方式,慎用扩张、缩小解释方式。且除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有权主体外,其他主体对法律的解释只能作为学理解释提供参考,而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直接适用。且“特种作业”在法律上有其特定的概念。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包括了电工、焊接切割、起重、爆破等危险行为。从“特种作业”的法律概念来看,实在难以将之与“通行”联系起来。因此,对具有明确含义且不易误解的“通行”法律概念进行扩张解释并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显得并不严谨。
而与交强险不同,商业险往往并不在条款中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具体用途、行驶状态作硬性规定,仅规定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即可获赔。所谓“使用”,本意指“使人或器物等为某种目的服务”,其字面含义范畴明显要大于“通行”“作业”等概念,按照通常的理解应为:被保险车辆依其基本性能和用途,在各种场合作业(如装卸货、起重、临时停车修理等)或行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无论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抑或“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只要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行驶等“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事故损失商业险均应赔偿。
三、本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中,事故车辆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为原地静止作业,事故区域为封闭的建筑施工工地,事故原因为重型专项作业车上货物坠落致伤。因此,综合来看,该起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在“道路以外”的区域,且事故车辆当时又处于非“通行”状态,因此既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事故引起的损失不能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事故损失应由商业险涵盖赔付。
总之,根据上文分析,笔者认为,“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中,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是影响交强险适用的关键因素,商业险则不受被保险车辆用途、状态之影响。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李长猛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静胡浩刘美婧
编写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胡浩姚强王丽平
责任编辑杨奕
审稿人蒋惠岭)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辑(总第9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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