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保交强险拒赔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未保交强险的商业险拒赔案件的处理】
车辆所有人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需要支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交强险脱保,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该约定有效,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实际发生的损失额,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承担给付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无上述约定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实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未保交强险”的两种情形
(1)保险车辆仅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
(2)多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中,其他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
◆“未保交强险”案件的处理
(1)第一种情形的处理:依法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
(2)第二种情形的处理:多车碰撞致第三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他车辆方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可以在已投保车辆(下称“本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然后再由本车保险公司向未保交强险车方进行追偿,但本车交强险已足额赔付的情形下,依法应由其他车辆方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本车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仍应由其他车辆方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先行承担。此时,本车商业三者险不存在垫付与追偿的责任承担问题。
◆履带式车辆未保交强险处理实务
履带式车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机动车”范围,发生事故的,应当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不适用《交强险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联合收割机未保交强险处理实务
联合收割机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狭义的机动车,而是《交强险条例》中所指的广义的机动车。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投保义务人应当履行为联合收割机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以此分散联合收割机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风险。
◆超标电动车未保交强险处理实务
(1)何谓“非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车辆”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显然,“非机动车”的常见类型为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第3.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第4.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具有脚踏骑行功能;b)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电机动不得提供动力输出;d)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f)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电动自行车与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条件较为相似,超标电动自行车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摩托车”标准的,将被定性为“机动车”。
(2)“电动自行车”与“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区别
电动自行车与两轮轻便摩托车对比解读 | |||
对比事项 | 电动自行车 | 两轮轻便摩托车 | 解读说明 |
车辆性质 | 非机动车 | 机动车 | 交通事故赔付规则不同 |
规范标准 |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 |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 | 车辆性质鉴定标准不同 |
术语定义 | 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 以动力装置驱动,最大设计车速≤50km/h的摩托车 | 普通摩托车最大设计车速>50km/h 电机额定功率总和>4kw |
脚踏骑行能力 | 具有脚踏骑行能力 | 无 | 无脚踏骑行能力的属超标电动车 |
驱动源 | 电驱动或/和电助动 | 内燃机或电驱动 | 燃油助力车属于超标电动车 |
最高设计车速 | ≤25km/h | ≤50km/h | 时速>25km/h的属于超标电动车 |
电机额定总功率 | ≤400w | ≤4kw | 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400w的属于超标电动车 |
内燃机 排量 | 不可使用内燃机 | ≤50ml | 普通摩托车排量>50ml |
整车质量 | ≤55kg | —— | —— |
◆注意区分国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与《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18)
(3)关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两轮电动车车主应否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问题
◆浙江高院意见
问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电动车,经交警部门鉴定性能参数超标并定性为“机动车”的,赔偿权利人依据《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超标两轮电动车车主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责任的,能否予以支持?
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电动车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自行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但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标车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依据《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请求超标两轮电动车车主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责任的,不能予以支持。但是电动车的超速或超重等超标问题,客观上加大了车辆的安全隐患,因此加重损害后果的,可以适当加重电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四川高院意见
对于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电动二轮车,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对于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但在责任比例划分方面应当参照机动车处理。
可见,四川高院的审判意见与浙江高院一致。电动车就是电动车,即便超标电动车,仍然属于非机动车,只是在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时,参照机动车事故,适当加重超标电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且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江西高院意见
“非机动车”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的“非机动车”。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但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过非机动车标准,达到机动车的部分或者全部标准。(1)该类车辆在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驾驶员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行人请求申请做车辆类别或者规格参数鉴定的,可以将申请交由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如被认定为机动车的,按照机动车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处理。
为进一步加强案件的评查工作,促进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评查委员会在《2020年第1次重点评查报告》中针对“抚州刘建昌与何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提出省法院评查组一致意见,认为,“对不符合非机动车辆标准的超标电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如被认定为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按照机动车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原则处理”,并进而提出如下类案裁判标准意见:
人民法院的裁判应充分发挥社会引导功能,树立侧重保护受害人权益、制裁违法行为的价值导向。在司法价值取向上,应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被认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电动车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
可见,超标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的,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赔付规则处理,即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机动车事故划分赔偿责任比例。
◆前沿问题探讨
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人民法院按机动车处理规则认定电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可否要求电动车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产品缺陷侵权责任?
2018年1月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公交管〔2018〕9号)明确强调:“超标电动车(含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在一些地区特别是中小城市逐步蔓延,这类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普遍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驶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关保险,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给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对此,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依法判决车辆生产销售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各地从源头治理违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车行为开阔了思路、提供了借鉴。”并要求各地交管部门认真学习参考“在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积极引导当事人对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主动作为,积极协调公安机关有关警种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倒逼企业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以下为《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及相关评析》附件的相关内容摘要。(略)
◆实务操作注意事项
(1)超标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如何理赔?对这类案件承办律师关键要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地方性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一般均有规定,如《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6条、第67条),供主审法官判案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
(2)该类案件目前争议主要涉及多车碰撞致第三人伤亡案件,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此时若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方已与受害方私下和解,则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方不再垫付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方的相关损失,也不存在垫付后再追偿的问题,而是应当直接予以扣减。
(3)承办律师应当重视“未保交强险”情形下的交强险垫付与追偿,以及“未保交强险”情形下的车辆方仍需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等相关问题。
(4)现行车险业务市场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般就“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同时“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于已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即便该超标电动车被交警部门界定为“机动车”,在计算保险赔款时,保险公司也不得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仍应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5)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将案涉超标电动车的属性认定为“机动车”的案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赔付规则处理。机动车肇事案件的相应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6)对叉车等以动力驱动的非道路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定义,应认定为机动车,无须确定其车辆类型。以动力驱动的非道路车辆,是指并非为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而设计和制造、主要用于封闭道路和场所作业施工或者娱乐休闲,按照规定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由动力驱动(牵引)的车辆,如:叉车、场地观光旅游车、全地形车、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等。上述“以动力驱动的非道路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按照机动车肇事赔偿处理规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节选自余香成著:《机动车保险诉讼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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