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云与汪某产、宿州市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 无经办人签字
【案件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1318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免责的条款,保险人仍需履行提示义务,且保险人应当就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浙商财保湖北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宿州市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但上述材料中均未有宿州市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浙商财保湖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案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审判令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宗某瑾等与徐某武、阜阳市佳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免责条款 | 增驾A2实习期 | 提示说明义务
【案件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957号
【裁判要旨】事故发生时,徐某武的驾驶证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佳程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约定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赔的情形。佳程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并手书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太保阜阳支公司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原审判决太保阜阳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与姚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损失 | 损失填平原则 | 车辆贬值损失
【案件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934号
【裁判要旨】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毁已经修复,该车辆的使用性能业已恢复,使用价值并未减损。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实际为交易价值的损失,但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待售车辆,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不能为侵权人所预见、也不必然发生,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明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故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相应的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
肖某英与王某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误工费 | 定残前一日 | 残疾赔偿金
【案件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380号
【裁判要旨】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侵权,尚未造成受害人死亡、残疾的,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受害人残疾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是因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定残后得到的残疾赔偿金亦是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故定残后不再存在误工费。原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超出定残日前一天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汪某腾与赵某双、王某宝、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免责条款 | 增驾A2实习期 | 提示说明义务
【案件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421号
【裁判要旨】赵某双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安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定,且案涉半挂车机动车保险单明示告知投保人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应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博爱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亦明确载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博爱保险公司已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源通运输公司作出提示、说明相对合理。虽案涉保险合同是博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合同条款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故源通运输公司、王某宝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博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对汪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钟某文与章某明、殷某文、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不计免赔 | 免责条款 | 附加险
【案件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再9号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率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附加险,如投保人在保险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自愿选择了该投保险种,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当取得商业三者险100%的保险利益;反之,保险人可依约免除最高比例为20%的保险责任。因此,该附加险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国元农保枞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赔事项说明书、投保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免赔条款合法有效,且国元农保枞阳支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审认定殷某文在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享有不计免赔的保险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胡某刚与刘某涛、河南省太康县安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案件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再10号
【裁判要旨】关于受害人胡某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胡志刚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同时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志刚丧失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胡志刚提供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胡志刚伤残等级情况,足以认定胡志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据此,胡志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张某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两审终审 | 按撤回上诉处理 | 处分权
【案件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4426号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向人保亳州公司邮寄开庭传票,邮件详情单中填写的地址为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的住所地,并于2019年9月25日签收妥投。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认为二审开庭传票送达错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的行为可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其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一、二审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其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王某红与俞某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责任认定 | 未接触
【案件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4150号
【裁判要旨】王某红驾驶三轮电动车在路段狭窄的村道上行使,其车斗中伸出车外的竹竿,必然会给相近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带来一定的危险,王某红应加大注意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其行为的危险性,防止发生事故。本案虽无证据证明王某红的竹竿与俞某快有直接接触,但王某红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必要措施且不会影响俞某快驾驶摩托车,故王某红主张其行为与俞某快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王某红对俞长快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况且,如果能证实王某红伸出车斗的竹竿与俞某快有直接接触,则王某红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
李某会、田某群、刘某田与丰某春、宫某辉、蚌埠海纳北川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上人员 | 第三者 | 身份转化
【案件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3741号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二审判决认定刘金明因车辆翻滚脱离本车,由“车上人员”转化成为车辆之外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者,属于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适用法律正确。
胡某敏与杨某双、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国泰公共交通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事故责任 | 交通信号灯 | 道路建造缺陷
【案件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3103号
【裁判要旨】交通信号灯的基本功能是起到通行安全指引作用,十字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双向、同时设置为应有之义。水安公司在未完成十字路口全部交通信号灯安装设置的情形下,启用不具备使用条件的单向信号灯,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事发当事人对交通情况的误判,构成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涉案事故发生前宁国住建局下达的督查整改表中有关“双龙巷口信号灯未能全部完成”的内容,以及事故发生后水安建设公司立即安装完成的事实,足以表明安装此交通信号灯为水安建设公司的施工组成部分。水安建设公司是在未封闭施工的案涉十字路口设置单向交通信号灯,明显未满足安全、畅通的条件,应认定为道路施工缺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道路建造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宁国住建局与水安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二审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失程度、原因力、损害后果和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水安建设公司与宁国住建局共同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刘某艳与六安市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上人员 | 第三者 | 身份转化 | 本车碰撞碾压
【案件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2628号
【裁判要旨】“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受害人张某伍在事故车辆翻滚过程中被碾压死亡,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是事故车辆失去控制,冲出有效路面后翻滚致受害人张某伍肢体半脱离车体并受到本车的碰撞、碾压身亡,相对于重型半挂牵引车,受害人张某伍是该车的“第三者”。原审认定受害人张某伍死亡时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应属该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渤海财保六安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翟某霞与刘某坤、周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两审终审 | 未上诉 | 处分权
【案件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3712号
【裁判要旨】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救济。本案一审判决后,周某梅未上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判定。故周某梅申请再审,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对周某梅的再审申请,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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