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玲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跳车 | 驾驶员 | 第三者 | 身份转化
【案件索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3444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照上述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王某礼选择跳车逃生,但因车辆侧翻碾压致死,其是否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驾驶人脱离本车的,因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雇佣)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二审裁判并无不当。
耿某与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赔偿协议 | 撤销
【案件索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再54号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赔偿协议应否予以撤销。涉案交通事故是由于申诉人穆某驾驶的车辆违规停靠人行横道处,乘车人梁某下车开门带倒石某莲造成的,涉案赔偿协议是在石某莲死亡后,经执法单位交警队调解,由穆某与石某莲的儿子耿某自愿达成的。穆某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是清楚的,对石某莲的死亡事实亦是知晓的,且在签订赔偿协议后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依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李某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误工费 | 退休年龄
【案件索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2281号
【裁判要旨】确认误工费是实现民事权利公力救济一种方式,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误工费赔偿,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是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赔偿制度,不以年龄进行限制。同时,老年人参加生产活动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老龄社会,国家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再就业、再上岗。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特别是在农村,60周岁以上的人还在从事体力劳动的人很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某赔偿李某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
王某与耿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逃逸 | 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2238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员于事故发生后存在的逃逸行为虽属于该条规定中的禁止性情形,但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故本案不具有适用上述条款的事实前提,因此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刘某与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人身保险 | 重复赔偿 | 不当得利
【案件索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1726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被侵权人获得人身保险理赔的保险金后,仍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是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而民事赔偿责任是侵权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二者既不重合也不矛盾。此外,人身保险同时具有避险与投资功能,从谁投资谁受益的角度出发,侵权人不能因为被侵权人的投资而减轻赔偿责任。
李某某等与昔阳县四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挂靠经营 | 连带责任 | 过失
【案件索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1556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有过失才承担连带责任。四通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是违法挂靠才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理解错误,与本法条立法精神不符。二审判决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董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所有人 | 过错 | 缺陷
【案件索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1436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原因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中,李某称“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李某云交给李某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该鉴定意见认为右前轮爆裂是因其它原因(如气压不足等),并未明确右前轮爆裂的确切原因,且李某亦未提供车辆所有人李某云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机动车存在缺陷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李某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辆存在缺陷而具有过错,李某云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樊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两审终审 | 未上诉 | 处分权
【案件索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1083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樊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而申请人樊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认定其认可一审判决的裁判内容,二审法院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上诉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樊某在不上诉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原则和当事人正常行使诉权的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并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二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针对上诉请求涉及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审理,做出裁判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某等与车某、徐某、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庆云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增加A2实习期 | 牵引挂车 | 免责条款
【案件索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再89号
【裁判要旨】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车某在A2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货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前述条款首先明确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限,其次确定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机动车的种类。两个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应是衔接关系,第三款是对第二款内容的补充规定。同时,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申领牵引车驾驶证系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类型,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范围。可见,上述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是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之内。本案中,被申请人车某处于增驾A2实习期间,不属于初次领取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其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人车辆的行为并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地保险淄博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该条款又系被申请人大地保险淄博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当作出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解释,即案涉免责条款的适用应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车辆的情形,对于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不产生效力。大地保险淄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之责。
史某与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安达盛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停运损失 | 修复期间 | 报废
【案件索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92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这一批复明确了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期间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据此可知,没有修复必要的交通事故车辆不存在“修复期间”,不应该计算停运损失。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史某所拥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认定该车辆无修复价值,表明该车辆已报废,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故原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史某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