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亮与李某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增驾A2实习期 | 牵引挂车 | 免责条款
【案件索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再323号
【裁判要旨】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持有A2驾驶证,准驾车型即为牵引车,准驾的车辆是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说明驾驶员在取得A2驾驶证后,即可以驾驶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等牵引车辆。而确定实习期,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关准驾车辆的驾驶,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的意义。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李申雪虽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但其驾驶的车辆系持有A2驾驶证驾驶人的准驾车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针对的准驾车型应不含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要求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二审法院对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的理解错误。综上所述,李某雪的再审请求成立,阳光保险绥化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
邵某霞与薛某宏、姜某阳、辽源市货物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陈旧性颈椎病 | 参与度 | 过错
【案件索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再304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薛某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邵某霞陈旧性颈椎病在损伤后果中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邵某霞陈旧性颈椎病在损伤后果中责任程度为同等责任,据此,原判决认定邵某霞应自担50%经济损失。邵某霞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不存在陈旧性颈椎病。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中,邵某霞作为受伤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无责任。在此情况下,即使邵某霞自身存在陈旧性颈椎病,但该疾病不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因素,也不能因为邵某霞自身患有疾病便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交通事故受害者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邵某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自担经济损失。因此,邵某霞不应自担50%的赔偿责任。
徐某福等与徐某辉、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个人体质 | 参与度 | 过错
【案件索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再199号
【裁判要旨】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辉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某福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徐某福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福颈3-4、4-5、5-6、6-7间盘突出,黄韧带肥厚,椎管窄狭为本身疾病,因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颈4、5椎体水平信号异常,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并存在颈2椎体前缘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根肋骨骨折,说明外力作用较大,加之自身颈部原有因素,共同导致颈4椎体水平骨髓损伤,交通事故为主要原因,本身颈部改变为次要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肆级伤残、护理依赖的参与度建议为70%,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拾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应为100%”。虽然徐某福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自身疾病是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徐某福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因此不具有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徐某福不应因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影响而自负部分责任。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为徐某福的自身体质问题是引发其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自负30%的责任不当,应予改判。
杨某贵与李某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误工费 | 退休年龄 | 农业生产
【案件索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再155号
【裁判要旨】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为基础,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实际误工或丧失工作及获得收入机会的,均应得到赔偿。本案中,杨某贵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63岁,但其系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新兴村集体成员,在该村有承包土地,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并长期从事农业劳动。人寿财保双阳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杨某贵在事故前不具有劳动能力。因此,杨某贵主张的合理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孙某文与李某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辉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家庭自用 | 租赁 |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案件索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再22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李某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以每天200元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取得。被保险车辆原为非营运机动车,投保人将其车辆租赁给汽车租赁公司使用,车辆的使用性质已实际变更为营运类车辆。这种情况下,厘清肇事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认定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充分考虑到肇事车辆用途改变和使用范围的变化,且肇事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应属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不能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肇事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已是不争的事实,具体到本案中,投保人对于家庭自用车进行投保,投保时明确承保车辆用途是家庭日常出行,后该车辆交给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对外出租使用,此种情况属于车辆用途的改变,这种改变导致车辆的使用频率、行使区域、行使里程等都发生显著变化,使车辆所面临的事故风险极大增加,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于双方协商增加保费、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负担。因此,安邦保险辉南营业部拒绝理赔于法有据,符合约定。
杨某芹与冯某栋、刘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逃逸 | 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再20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投保时,冯某栋在投保单上写明免责事由已对其明确说明,即“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冯某栋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冯国栋虽辩称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平安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应支持。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冯某栋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其解释说明,冯某栋表示确认理解免责内容时签名投保,在投保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时,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
田某春与管某亮、管某文、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上人员 | 第三者 | 身份转化 | 正在下车
【案件索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再271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上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院认为,认定田某春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田玉春的身份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中,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车门未关将车内乘客田某春甩到车外,致田某春受伤。”案涉公交车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公交车车门未关闭即已启动前行,田某春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下车摔倒致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发生时,田某春正在下车,其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也即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二审判决认为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某民与张某波、霍某锐、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挂靠 | 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再249号
【裁判要旨】所谓机动车的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为办理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无论从事客运经营还是货运经营,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鉴于行政许可的性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所谓机动车的挂靠,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法律上对此持否定评价。本案中,华辰公司与霍某锐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书》,第一条“基本情况”约定:“……车籍保留在甲方(华辰公司)名下,并委托甲方为其(乙方,霍某锐)帮助办理车辆运营相关手续和提供法律方面的服务……”第四条“甲方的义务”约定:“1.及时帮助乙方办理各种车辆营运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归责于甲方自身原因延迟办理的相应责任;2.及时周到地提供有关车辆运输管理的法规、政策信息方面的咨询服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及诉讼等方面的法律服务;3.不干涉乙方车辆的一切合法运营活动。”华辰公司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肇事车辆在华辰公司名下,受害人无从知晓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是否一致,因此受害人张某民要求华辰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华辰公司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对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来减少和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些也属于对车辆支配的一种表现形式。华辰公司未履行前述支配权利,并允许肇事车辆车籍保留在其名下运营,开启了危险作业的大门,其应当承担肇事车辆运营中可能带来的风险。同时,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得利益,其获得的利益不限于收取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
贾某祥与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逃逸 | 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再162号
【裁判要旨】同晟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等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加黑提示。同时,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同晟公司对“……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等内容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签署投保日期予以确认。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已生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刘某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上人员 | 第三者 | 身份转化
【案件索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申1010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本车人员”。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中,肖某伟驾驶肇事车辆与李某龙驾驶的车辆车尾相撞。碰撞瞬间,刘某波因碰撞被甩出车外,后身处李某龙驾驶车辆之上,且碰撞后未再与肖某伟驾驶车辆发生接触,即事故发生的瞬间刘某波仍身处车辆之上。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认定刘某波不能由肖某伟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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