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2021版)
典型案例1
刘某仓与刘某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投保人 | 第三者
【案件索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7883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刘某仓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亦非车上人员,故原判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学仓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辛某乐与贾某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赔偿权利人 | 无名氏 |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案件索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8472号
【裁判要旨】被申请人辛某乐提交的经河间市公安局尊祖庄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河间市尊祖庄乡杨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虽然被申请人辛某乐与案涉受害人无名氏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是双方自1992年夏天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被申请人辛某乐在无名氏死亡前对其进行了主要照顾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辛某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赔偿被申请人辛某乐因无名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5971.5元并无不当。
王某与李某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酒后驾驶 | 逃逸 | 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8471号
【裁判要旨】申请人李某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申请人李某锁在一审期间已向法庭提交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可以证明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已一并出示给申请人李某锁,并提示申请人李某锁详细阅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燕郊服务部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刘某红等与李某飞、侯某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增驾A2实习期 | 法律禁止性行为 | 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7322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李拥飞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造成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为法律所明确禁止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将相关免责事项以有别普通文本字体进行显示,尽到提示义务,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谢某芹与靳某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逃逸 | 提示义务 | 电子投保 | 委托代理
【案件索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7386号
【裁判要旨】靳某东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亦将该违法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靳某东委托他人代其网上投保,根据网上投保流程可知,投保时要确认投保人身份信息并需确认已阅读相关免责条款才能完成投保。靳某东的委托人进行网上投保操作可视为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靳某东主张其未委托他人投保,但靳某东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将投保费交给了李某蕊,投保时未用其手机操作,并未否认李某蕊代其操作,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赵某菊与滦县明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损失 | 举证责任
【案件索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7125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并无争议。关于车辆损失数额,赵某菊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原审中,赵某菊仅提交了公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没有提交公安机关报废证明和车辆回收单位证明,且赵某菊并不能说明车辆去向,因此本案车辆损失数额无法认定,赵某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判决驳回赵某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段某会与石家庄市项目建设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残疾赔偿金 | 护理费 | 超过确定的给付年限
【案件索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6035号
【裁判要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1999年,按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残疾生活补助费仅计算为20年,对于20年给付年限届满后受害人的权利如何保障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本案中段某会依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之规定,段某会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金给付年限期满后对另行产生的护理费等费用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按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段某会系三级伤残、不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判决再审申请人向段某会给付五年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无法律适用欠当之处。
孙某飞与朱某兴、贺某燕、李某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 缴纳保险费 | 合同效力追认
【案件索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5712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投保人贺某燕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可视为其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对再审申请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李某秀与赵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护理费 | 完全护理依赖 | 护理期限
【案件索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6090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受害人的护理期限为5年,待5年后可视情主张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当。
宋某珍与吴某涛、马某贤、保定市东风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挂靠经营 | 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5495号
【裁判要旨】车辆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被挂靠者”为“挂靠者”提供一定管理和服务。本案中,马某贤与东风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马某贤自愿将车辆委托东风公司进行有偿服务,东风公司为经营人员统一办理与出租汽车经营相关事项,协助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督促驾驶员到东风公司办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等权利义务,且车辆喷涂有东风公司的标识,东风公司虽不是车辆所有人,但其进行有偿服务,允许马某贤使用其公司标识并以公司名义从事运营,马某贤与东风公司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特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訾某起与韩某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退休年龄 | 误工费 | 证据形式合法 | 举证责任
【案件索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5129号
【裁判要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年近72周岁,其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受害人虽然提交了东宋村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明材料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受害人因本案事故误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未支持受害人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爱、王某霞、王某川与毕某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死亡 | 参与度 | 个人体质 | 过错 | 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再122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减轻侵权人责任需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为前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毕某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江即被送医院治疗,出院后不久因突发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王某江的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该司法鉴定同时认为,王某江的个人体质状况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王某江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自负相应责任。故此,本案依法应当由毕某天承担案涉交通事故所引发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与此相对应,平安保险沧州公司亦应在毕某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分析,原二审判决参照司法鉴定“死亡参与度”确定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舒某华与郑某娟、侯某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逃逸 | 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 笔迹鉴定
【案件索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4402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再审申请人侯某远应当知晓,且其实际收到了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亦均有再审申请人侯某远的签名,原审综合本案案情,未准许再审申请人侯某远笔迹鉴定申请并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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