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2021版)
董某芬等与刘某江、张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夫妻 | 扶养义务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2514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即修改前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这里的“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该理解为被扶养人除了接受扶养之外无生活来源。原审已查明,董某芬生于1956年,与受害人张某觉是夫妻关系,二人有两个已成年子女,董某芬在张某觉生前无固定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张某觉的退休金生活,故董某芬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董某芬的2个子女对其的赡养义务与张某觉对其应负的扶养的义务并不矛盾,不能因为董某芬的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就免除张某觉对其的扶养义务,也不能因为判决赔偿了张某觉应承担的被扶养人董某芬的生活费就免除董某芬的子女对其的赡养义务。
唐某山与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陈某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无名氏 | 赔偿权利人 |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1192号
【裁判要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受害人因人身伤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的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赋予死者的近亲属。在本案中,死者系无名氏,其是否存在近亲属并不确定,故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亦不确定。虽唐某山已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00,000元,但在死者是否存在近亲属或其近亲属是否主张该赔偿金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唐南山的该行为不能视为已赔偿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均未明确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备在“无名死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收取或提存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无法律明确授权前提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无权代为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也没有取得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故本案中,唐某山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00,000元的做法,因其自身没有法律依据,唐某山转而请求天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吴某忠、岳某华与巫某贵、新都东方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西南石油大学、西南石油学院嘉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后续治疗费 | 死亡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6772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对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按照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且一并主张的情形下,后续治疗费适用定型化的赔偿标准,即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公平、合理平衡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为损害确定固定的赔偿标准。受害人后续治疗的过程中,在治疗内容、治疗方式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对后续治疗费与后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间的差额,一般不再调整。
潘某连等与唐某彬、陈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自身疾病 | 参与度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6756号
【裁判要旨】本案为准确查明和确认周某某死亡原因和涉案交通事故所起因素等关键事实,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对此进行相应鉴定并依法作出了鉴定结论。根据周某某病历资料及合法司法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本案能够确认导致周某某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系其高血压性脑出血的自身疾病所致,而本案交通事故外伤仅是其血压不稳定的不良刺激,对其死亡起轻微作用。经质证,各方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同时,经审查,涉案合法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依法应予采信。因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和委托司法鉴定结论,本案酌定由唐某彬对周某某死亡后损失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余某炫等与王某潮、张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上人员 | 第三者 | 身份转化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295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案涉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其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其功能的发挥,应当慎重对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如果不当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反而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故对“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也仅对特殊情形下的投保人可转化为第三者做了规定。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在非特定情况下,身份相对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其在本质上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莲在事故过程中从所乘坐车辆内甩出并被本车碾压致死,不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不应对张海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应当对张某莲的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黄某军与张某进、罗某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停运损失 | 保险公司核定义务 | 核定期限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682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2017年5月27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张某进当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分公司报案。2017年6月20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交通事故相关各方的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才对黄某军所有的车辆进行定损。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人保梓潼公司、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定损时间明显超过法定的定损期间,由此对被保险人黄某军造成停运损失应当由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人保梓潼公司、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承担部分责任。
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被保险人 | 第三者 | 身份转化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244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案涉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投保人。本案中,李某川系涉案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李某川不属于“第三人”。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本案中,李某川系事故车辆实际支配人,并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虽已身处车外,但因李某川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故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李某川亦不属于“第三人”。一、二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巴中支公司应当对李某川的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萍等与杨某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残疾赔偿金 | 死亡 | 赔偿年限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549号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云在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因其他疾病去世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情形,能否适用该条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丧失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应获得的相应赔偿,系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进行赔偿,以具体地域年度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并非对个案受害人具体收入损失的赔偿。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是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对伤残等级与收入减少幅度显著不匹配的特殊情形进行个别调整。“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规制的则是受害人虽因伤致残,但结合受害人的职业特点或收入来源等特殊情况,该残疾并没有导致受害人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云诉前已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其因受到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已经确定,又因李某云从事的职业为棉絮加工服务,为依赖体力的劳动,其因交通事故致残显然会影响其劳动能力,进而影响其工作收入,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围。李志云在案件诉讼中因别的原因死亡,不影响已经确定的李志云的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非按照法定计算方式对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进行计算时应当考量的因素。
岳某先等与易某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保险期间 | 即时生效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545号
【裁判要旨】易某方所有的拖拉机于2016年8月15日在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出单时间为15日上午10时13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案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均已依法成立。保监会保监厅函(2010)79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上午10时13分,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易某方投保时,该公司告知了易某方享有选择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易某方投保时,未作出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排除了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故交强险生效条款不产生效力,交强险合同应自投保时即时生效,故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案涉商业三者险对于保险期限有明确约定,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属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效力约定附期限的情形,即自2016年8月16日零时起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才开始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吴某英、余某腊、余某娟与江某华、熊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个人体质 | 自身疾病 | 参与度 | 24号指导案例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521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是自己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该指导案例中的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指的是年老型骨质疏松,系人体正常衰老发展过程的表现,故,被侵权人仍属于健康个体。该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是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唯一原因,即交通事故与被侵权人的残疾后果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本案与第24号指导案例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中,余某自身患有严重的冠心病,而冠心病属于疾病范畴,不属于人体的自身体质问题,且鉴定意见明确为“余某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故,交通事故不是造成余某死亡的唯一原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存在本质不同,二审判决适用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认定余某身患冠心病属于其特殊体质问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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