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网约车纠纷案件的15个裁判规则(2021版)
裁判规则1:乘车人在行程开始前取消了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网络预约用车协议,发生交通事故时网络平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湘07民终757号
【裁判要旨】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但乘车人在行程开始前,解除了与平台间的网络预约用车协议,并与驾车司机个人达成了合乘车辆的口头协议。司机持有与准驾车辆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亦符合网约车经营的条件,网约车平台作为司机的管理方,不存在选任过错,对乘客的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网约车驾驶员未在平台接单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7)云0702民初134号
【裁判要旨】网约车平台为乘客与驾驶员之间提供道路出行信息,协助双方达成运输服务。部分乘客和驾驶员通过平台的信息确定出行需求并在订单完成以后继续从事双方搭乘服务。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司乘双方已完成订单,已与平台无实质关联,平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平台对司乘双方的损失并不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3:代驾司机受网约车平台公司指派提供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件索引】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第15696号
【裁判要旨】代驾人不具有涉案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因此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保险人基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代驾司机受网约车平台公司指派履行代驾合同系执行职务之行为,其责任应转承网约车平台公司负担。因此,保险人有权要求代驾司机受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4:乘客乘坐网约车,系在乘客与网约车平台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司机接单后未向乘客提供服务却虚构行程、扣取车费,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356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实际履行之行为特征,乘客乘坐网约车,系在乘客与网约车平台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司机系辅助网约车平台履行合同义务之履行辅助人,司机接单后未向乘客提供服务却虚构行程、扣取车费,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5:网约车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
【案件索引】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555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设计该项保险的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若将网约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网约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网约车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
裁判规则6: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未通知保险公司,因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案件索引】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裁判要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用途,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增加未依法通知为由抗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7:网约车司机与平台间的关系应从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及工资支付、具体工作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件索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3号
【裁判要旨】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工资支付以及具体工作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性质为劳务合同,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司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中签字认可,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从劳务协议的名称及具体内容上看,双方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外,网约车司机工作时间不固定,在完成一定接单量后可自己安排时间。故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规则8: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案件索引】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31号
【裁判规则】从事网约车的投保车辆在开顺风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正确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用途。从事网约车业务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但顺风车不同于网约车,其是在本就计划的出行线路上顺带他人,属于分摊出行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并未改变车辆性质。顺风车虽有可能在部分程度改变驾驶人的出行路线,但它是在本就规划的线路上顺带他人,总体上不至于达到显著增加风险的程度,故开顺风车不符合免责条款中关于“改变车辆性质并显著增加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裁判规则9: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未遵守平台规则“平台接到申诉后再次依据本规则对违规事实进行核实”的约定,在司机实际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持续采取限制措施的,构成违约
【案件索引】2019年9月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审判白皮书》十大热点案件
【裁判要旨】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未遵守平台规则“平台接到申诉后再次依据本规则对违规事实进行核实”的约定,在司机实际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持续采取限制措施的,构成违约。作为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滴滴公司既要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也不能损害司机的合法权利。
裁判规则10: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判断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应严格以事故发生时司机是否在接单为准,曾经注册过网约车或在订单外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案件索引】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民终2580号
【裁判要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活动。该规定将网约车驾驶员非载客时的巡游行驶界定为营运以外的行为。因此,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应该以是否处于订单状态作为区分是否运营的标准,在订单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处于营运状态,并没有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不能作为拒绝理赔的理由。
裁判规则11:涉及刑事附带民事的网约车案件,网约车平台无过错的情况下,共享经济属性的网约车平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索引】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刑终97号
【裁判要旨】网约车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造成物质损失的,应当独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独立承担不能的,需要根据其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来确定平台责任。被害人或其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过错事实举证证明,网约车平台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12: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平台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1418号
【裁判要旨】网约车平台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获取了利益,网约车平台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是否履行教育职责、是否尽到审核义务确定。网约车平台在履行安保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种责任认定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裁判规则13:因交通事故,网约车驾驶员向肇事方主张停运损失时,如网约车不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应支持网约车驾驶员主张的停运损失
【案件索引】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5139号
【裁判要旨】根据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三十五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故从事相关客运的车辆必须具有网约车运输证,如网约车驾驶员无网约车运输证,属于禁止从事相关客运服务的车辆,其所驾驶的车辆依法不应进行营运,对于网约车驾驶员主张其因车辆受损而产生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14: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无权对私家车车主通过网络平台接单搭载顺风车合乘乘客的行为进行处罚
【案件索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行再8号
【裁判要旨】私家车车主利用网络平台预约载客行为应认定为顺风车搭乘行为而并非非法营运行为,其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权对私家车车主进行处罚。
裁判规则15:网约车后因乘客取消订单而导致司机将乘客打成重伤的,出租车公司不承担因司机个人行为致他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964号
【裁判要旨】出租车公司司机根据打车软件内容接单,前往约定地点接送乘客,因其他原因导致乘客并未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该运输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司机因此将乘客打成重伤的,属于并非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导致乘客受伤,出租车公司对司机个人行为致乘客受害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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