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卓霸
最高人民法院启动的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清理中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除了因法律依据废止和原有司法解释内容已被《民法典》吸收进行的纯文字修订和删除外,还存在着一些重要变化,本文将逐一解读。
一、完善了人身损害的内涵和赔偿范围。
新的司法解释调整了原有司法解释第1条被侵害权利客体的顺序,即由“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修改为“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这三类权利在性质上都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身体作为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其权利的完整是健康权保护的前提,因此新的司法解释按照民法典的权利罗列顺序进行了修改。同时,将原规定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改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这个修改似仅为了文字上物质与精神的对应关系,并无实质意义的改变。“赔偿权利人”范围删除了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仅限于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理解是依照婚姻法第20、21、28、29条规定承担抚养、扶养、赡养义务。因此,所谓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关系的双方实际上就是民法典所规定的近亲属,因此此次修改予以删除。但是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例如受害人没有近亲属,但受害人某人唯一的实际扶养人(例如双方系亲戚关系但并非对方的近亲属,虽然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有道义上的扶养义务),或者受害人是经法定程序确定的非近亲属的监护人。那么其因侵权死亡的,其所监护的被监护人或者实际上由其扶养的亲属能否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呢?根据目前的规定其显然不能,从监护角度看监护人死亡的,其监护权转其他自然人或者社会组织,理论上对监护人的赔偿与否并不必然影响被监护人利益。但是,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赋予这种特定关系的被扶养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可能对于被监护人的生存发展是有利的,也更符合社会的现实情况。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可以文义解释将这类特殊情况包括在内,而现在对于这种情况显然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了。最后,“赔偿义务人”,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与民法典统一。
二是改变了无偿帮工人致害的承担责任,赋予了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追偿权。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无偿帮工人致人损害确立的基本原则为替代责任即由被帮工人对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不取报酬,被帮工人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同时,支付报酬的单位用工和个人用工对于提供劳动或者劳务者的致人损害都采取替代责任,举重明轻无偿帮工人致害也应是采取替代责任,由被帮工人承担帮工人的侵权后果。对此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并无改动,但是对于帮工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新司法解释第4条对原司法解释第13条进行修改,删除了受害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而是赋予了被帮工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帮工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有人认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致人损害时,受害人虽然既可以依据本条向被帮工人主张赔偿,也可以依照民法典侵权编第1165条向帮工人主张赔偿,但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因此承担的责任非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改动笔者认为实际上是否定了赔偿权利人向帮工人直接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本条第1句话明确了这种责任是替代责任,由于帮工人所从事的活动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帮工人的行为是被帮工人权利的扩张,因此所产生的风险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而不是帮工人。本条删除受害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再次表明本条规定的是被帮工人的单独责任。被帮工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解决的是被帮工人和帮工人的内部求偿问题,但在外部关系中,对于受害人而言,侵权责任主体是被帮工人而非帮工人。因此,受害人无法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向帮工人主张侵权责任。
三是改变了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损的归责原则,以及因第三人侵权帮工人自身受损害时的选择权、被帮工人适当赔偿后的追偿权。
新司法解释第5条将原司法解释第14条中“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赔偿责任原则上是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帮工活动适用无过错责任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因此,对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明确了帮工人可以选择向第三人基于侵权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亦可基于公平原则向被帮工人主张适当补偿。删除了原司法解释对于向被帮工人主张适当补偿的前置条件,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帮工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赋予了被帮工人在向帮工人适当补偿后享有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追偿的权利。
四、增加被扶养人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在第1179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部分虽然较《侵权责任法》增加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项目,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先前下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此,民法典在制定时对于仍然采取侵权责任法的写法未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同最高法院此前通知的内容。本次司法解释修订中将该通知内容吸收到本解释中增加为第十六条内容。对此,笔者建议在裁判主文中对于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可表述为“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该数额为两项费用之和。同时,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合并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之内,因此新解释的第20条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33条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对个别文字进行了删减。
五、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
新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18条的内容,另行规定了一条,即新司法解释第23条。笔者认为可以将新条文看做是旧条文的修改,新司法解释的着眼点在于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依据,即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司法解释第18条的内容显然不止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而是对于何种情形、何人可以提起精神抚慰金以及如何审理的全面指引。由于,法律对于其他内容已经有了相应规定,所以在新司法解释中实质上是删除原条文的其他内容,仅保留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的指引。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六、赔偿范围取消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
新解释删除了原解释的第17条,理由是该条内容已为民法典第1179条所规定,但是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中与死亡相关的明确仅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项,且条文中并未使用“等”字这种可以作扩大解释的立法技术。因此,应理解为除了生前的相关费用外,涉及死亡的赔偿项目就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1179条既然明确划定了赔偿范围,且未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新司法解释自然对此没有了解释余地,因此删除了原解释的第17条的内容,因此当事人主张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已经没有了法律依据,上述费用或者损失将不再纳入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人民法院对此将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特别提到的是,此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修订对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仍然保留了原司法解释城乡二元化模式,而未将正在进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转化为正式的司法解释,但是城乡赔偿标准已是大势所趋。根据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要求“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中央精神,2019年9月2日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省市开展相关试点。各省市均已开展相关试点,只是在试点区域、试点的案件范围、试点标准上有所不同。因此,应该在不久的未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将会取代目前的城乡二元模式,对于此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其本身并不是以受害人实际利益损害为确定基础的,仅是以年龄为限按照一定标准推定的因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即便是二元模式也只是增加了城乡身份条件而非依据个人化的具体因素)。既然赔偿金并非根据个人因素确定赔偿金额,那么在人员的流动自由前提下,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统一不仅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不应只打破城乡差异还要打破地区差异。应确立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真正体现对于每个人生命价值的平等对待。同时,也减轻法官审理时的工作量从而更及时和准确的裁判(全国统一标准则新司法解释的第十五、十七条将修改,第十八条应删除)。如果受害人就因为死残的地方不同而赔付不同,或者在同一地方死残就因为住在不同地方而赔付不同,让受害都成了技术活,这样多少有点可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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