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载货物自燃引发的物流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争议 ——赣州市赣鑫物流有限公司诉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交通事故律师 2021年3月24日评论字数 6506阅读21分41秒阅读模式

车载货物自燃引发的物流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争议

——赣州市赣鑫物流有限公司诉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文/张横永

裁判要旨

在作出判决前,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当天事故车辆上因火灾被毁损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及其已经向被损货物的所有人依法足额赔偿,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15日)

二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3日)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0日,赣州市赣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鑫公司)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保险限额700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万,累计赔偿限额700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诉讼。

2016年7月11日下午,赣鑫公司所有的上述承保记名车辆之一赣BB0097号(拖带:赣B143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宁波市运输货物回赣州市途中,路经沪昆高速玉山段时发生火灾,导致车载货物受损,经恒邦保险委托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系因车载货物钕铁硼自燃所致。此后,恒邦保险于2016年10月24日向赣鑫公司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赣鑫公司本次火灾事故系因车载货物钕铁硼自燃所致,根据物流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八款,即“物流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不予赔偿。赣鑫公司不予认可,于2016年11月17日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恒邦保险在物流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货物损失611352元及利息10189元(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还清赔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①本案不属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或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②责任保险系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实际赔付的,保险人依法不得支付保险赔偿金。③涉案事故系因车载货物钕铁硼自燃所致,属涉案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约定免责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④“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系特别约定条款,非格式条款,保险人无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运输中的货物有部分的运输目的地系赣州市章贡区,故一审法院具有该案的管辖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货物自燃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所以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被告业务员从与原告洽谈保险业务至双方签订保险过程中,被告均未对原告就保险条款中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亦未向原告送达相应的保险条款。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业务员自身对保险条款都未仔细研究过,又如何来对投保人进行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依现有证据不足以怎么托运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货物损失价值以及原告是否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赣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15元。

赣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赣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货物损失价值以及上诉人是否已向第三人进行赔偿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上诉人所有的赣BB00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1435挂车装载货物自宁波往赣州方向出发,下午15时28份许于沪昆高速公路发生火灾,造成车上货物被毁损的火灾事故,且被上诉人抗辩的免责事由,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未被一审法院支持。故本案在确定火灾货物损失和上诉人根据核实的损失向第三人赔偿损失之后,被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就积极与第三人核实因火灾而导致的货物损失,经过核实之后,确定本次事故导致第三人货物损失共计价值是611352元,并在核实损失之后,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事实,提交的证据包括:赣州市赣鑫物流有限公司装车清单、宁波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损失表、宁波毕升机电公司证明、宁波忻杰燃气用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证明、产品销售合同、慈溪市创鑫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发货证明、赣州市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报告、东阳亿力磁业有限公司损失表及采购单。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货物实际损失和上诉人已经向第三人赔偿的事实。一审庭审时,因为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为此,上诉人庭审后,再次补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次事故货物的实际损失611352元以及上诉人已经向第三人支付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庭审后补强的证据安排质证且未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货物损失价值以及上诉人是否已经向第三人进行赔偿系事实认定错误,没有综合评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查明本案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1.证据1上诉人与宁波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该协议书由宁波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部盖章,手写的备注部分由宁波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采购部盖章,转账凭证的对手账户为“陆文谦”,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证据2上诉人与宁波必升公司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该协议书的另一方签名为“牛德”,亦无法确认“牛德”的身份信息,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证据3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该转账凭证的对手账户为“何明红”,亦无法确认“何明红”的身份信息,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证据4上诉人与宁波市海曙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该收据的出具时间与转账时间亦不一致,且相距数月,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证据5赔款收据一份、运单一组,该组运单并不能反映与该收据的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证据6上诉人与陈涛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该转账时间、金额与协议书约定均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证据7江西森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书一份、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运费明细单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为“仍还有179.78KG丢失找不回,现按……扣赣鑫物流运费35956元”,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赣鑫物流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恒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货物损失611352元及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货物损失611352元及利息的主张,但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事故当天事故车辆上因火灾被毁损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以及上诉人已经向被毁损货物的所有权人依法足额赔偿,故上诉人赣鑫物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2018年5月3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驳回赣鑫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4元,由上诉人赣州市赣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四个法律争议问题:1.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如何确定?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及向所有权人足额赔付的,保险人是否担责?3.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发生法律效力?4.特别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1.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且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也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故被告恒邦保险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运输工具赣BB0097/赣B1435挂车登记注册地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保险事故发生地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及车载货物运输目的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赣鑫公司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涉案材料并未提供运输合同,无法确定运输目的地,且该院不在上述确定的管辖法院之列,故恒邦保险抗辩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后该院以审理查明部分车载货物运输目的地为该院所在地为由,驳回恒邦保险的管辖异议申请。因无客观事实依据,对该院驳回决定保留异议,但考虑最终判决结果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恒邦保险未就此再提出上诉。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及向所有权人足额赔付的,保险人是否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四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赣鑫公司并未提供货物损失鉴定意见书或恒邦保险的损失确认书,其虽然提供了部分货物买卖合同、证明及卖方获赔证明,但是,其主张的货物损失系在途货物,且其并非第一承运人,关于在途货物所有权及转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应视合同约定确定,其又未提供赔款支付银行转账凭证,亦无法核实货物所有权人、货物实际损失和具体赔付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其损失无法确定,亦无法证明其就事故损失向合法所有权人足额赔付,并就此驳回赣鑫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系争免责约定为第六条第八款“物流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根据案情即为货物自燃造成的损失恒邦保险不予承担。案件审理期间,恒邦保险出具了投保单、保险单副本和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就免责约定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但是,赣鑫公司提供了承保时与经办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该聊天记录可以推断经办人员对合同约定条款并不明确,且未就免责约定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恒邦保险就系争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4.特别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是否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除一般条款外,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同时附有特别条款,即“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从字面理解,该条款亦属于免责条款。但是,该条款并非由恒邦保险事先确定,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所作补充约定,故不属于格式条款,也不存在一方向相对方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如果该特别约定是保险人事后单方附加,则倾向于仍属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仍得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文书附件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如何确定?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及向所有权人足额赔付的,保险人是否担责?

3.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4.特别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引自《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8年第7期Ⅱ•总第175期)。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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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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