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乘客摔下车受伤后与自身疾病共同致死的保险责任承担 ——分宜县华翔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交通事故律师 2021年3月24日评论2字数 11106阅读37分1秒阅读模式

车上乘客摔下车受伤后与自身疾病共同致死保险责任承担

——分宜县华翔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文/张横永

■裁判要旨

车上乘客摔下车受伤,其身份仍为车上人员,不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疾病不属于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且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损伤参与度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相关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批单内容与批改申请书内容一致,无论批改申请书用印时是否填写,均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批改内容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8)赣052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18日)

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5民终775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6日)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6日,分宜县华翔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将其所有的赣KXXX号公交车向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座(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100000元,医疗费不在此范围;后华翔公司提出批改申请,请求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由“每座(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100000元,医疗费不在此范围”变更为“每座(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000元、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恒邦保险审核后同意并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批单,批改内容与申请内容一致。

2017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属于上述险种保险期限内),受害人郑XX乘坐上述保险车辆,当车辆行驶至分宜县钤阳路商业大楼对面药店路段时,因有一名乘客要求下车,驾驶员停车让其下车,此时受害人也跟随该乘客下车,驾驶员未及时发现并关闭车门起步,致站在车门口的受害人因未及时下车被关闭中的车门挤压而摔到车外马路上跌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随即被送入分宜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6日出院,经诊断,事故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同时诊断出其还有慢性心力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CKD5)、肾性重度贫血、冠心病、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右肾切除术后、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消化道出血和骨折疏松等原发性疾病。2018年10月27日受害人在家死亡。2017年11月19日华翔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华翔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丧葬费30000元;二、华翔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合计80000元;三、受害人家属向法院起诉,如判决金额少于上述金额则华翔公司以上述金额赔偿,如判决金额高于上述金额则多出部分归受害人家属,但应扣除华翔公司支持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7年11月21日,受害人家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驾驶员、华翔公司和恒邦保险诉至分宜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2365元,其中,恒邦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偿。案件审理期间,经恒邦保险申请由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死因进行关联性和参与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XX符合在患有自身慢性肾衰、慢性心衰等基础疾病情况下,2017年9月21日左股骨颈外伤后促进其自身基础疾病加速进展,最终导致多器官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郑XX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起次要作用,拟定外伤参与度为20%~40%。经开庭审理,原告以证据不充分为由申请撤诉,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准许并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赣0521民初1469号《民事裁定书》。

2018年5月21日,受害人家属再次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4983.9元,其中,恒邦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偿。经开庭审理,原告又申请撤诉,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准许并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赣0521民初842号《民事裁定书》。

2018年8月14日,华翔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恒邦保险诉至分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恒邦保险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金100000元和医疗费18325.9元,合计118325.9元。经开庭审理,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赣052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判决恒邦保险支付华翔公司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60000元,其中,支付死亡金50000元和医疗金10000元。华翔公司和恒邦保险均不服一审判决,华翔公司以批改申请书系空白用印无效,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应为100000元为由,恒邦公司以自身疾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和按参与度计算损失为由,分别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赣05民终775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①受害人系因站立车门边被车门挤压摔跌车下受伤,仍属车上人员,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定义的“第三者”,涉案事故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恒邦保险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②受害人死亡的决定性因素系自身慢性肾衰、慢性心衰等自身疾病,交通事故损失非致命伤,且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四)、(七)、(八)和第二十二条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旅客因疾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在法定损失之外自愿给付的赔偿部分,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相关损失应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予以计算。③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7年5月18日经由华翔公司申请,并经恒邦保险同意,特别约定中的每座(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由10万变更为5万,另医疗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变更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故本案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6万元而非10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经法院向受害人家属询问并依法作出笔录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华翔先行垫付了郑XX医疗费15000元,支付死者郑XX家属安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华翔公司已经实际向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故华翔公司有权主张保险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和医疗费18325.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9月21日,郑XX乘坐原告所有的赣KXXX公交车,郑XX没来得及下车,而司机却开动汽车未关车门,造成郑XX从公交车上摔下车外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郑XX于2017年10月27日死亡,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原告依法有权就其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批单,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签发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H011501120520170000007,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批改申请,2017年5月18日被告对H01150112052017000007保险单作出批改,特别约定由“本保单只承保每座(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100000元,医疗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批改为“本保单只承保每座(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该保险批单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该保险批单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郑XX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8325.9元,原告为郑XX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投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死者郑XX家属安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原告投保座位险每座(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5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XX系在患有自身慢性肾衰、慢性心衰等基础疾病情况下,2017年9月21日左股骨颈外伤后促进其自身基础疾病加速进展,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外伤与其死亡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拟定外伤参与度为20%~40%,其相关损失应按比例计算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菅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可见,承运人责任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客运经营者在承运旅客或危险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按参与度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杈利;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八)旅客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没有规定因疾病造成人身伤亡免责的情形是全部原因、主要原因或者次要原因,也没有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外伤参与度,故本院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恒邦保险按批改后的保险限额60000元足额赔偿华翔公司损失。

华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余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 1.一审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7年1月26日被告(即被上诉人)向原告(即上诉人)签发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为H011501120520170000007号,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批改申请,2017年5月18日被告对该保险单做出批改,特别约定由“本保单只承保每座(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1000元,医疗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批改为:本保单只承保每座(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该批单并非上诉人提出申请,而是被上诉人因其业务需要,要求上诉人在空白的单上加盖公章,且字迹均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2)该批改单未列明保单号H01150112052017000070。(3)该批改单没有时间。(4)该批改单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综上,该份所谓的批改单上既没有列明保单号,也未列出批改时间,上诉人不知原审法院凭什么认定保单号及批改时间,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存在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批改单,其内容为:修改本保单只承保每座(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10万元。本保单只承保每座(人)死亡、残疾限额为5万元。该两句话意思不明,双方理解不一,上诉人认为如果10万元修改为5万元,应该是本保单只承保每座(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10万元修改为本保单只承担每座(人)死亡、残疾限额为5万元,理应连贯加上“修改”二字,其意思才表达无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双方对此理解相佐,根据保险法规定,应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两点,请二审法院依法撒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恒邦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余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与受害人郑XX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应根据外伤参与度20%确定上诉人的保险赔偿金为23665.18元,而非60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郑XX系在患有自身慢性肾衰、慢性心衰等基础疾病情况下,2017年9月21人左股骨颈外伤后促进其自身基础疾病加速进展,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外伤与其死亡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拟定外伤参与度为20%~40%;”本次事故是一次因综合性因素导致的侵权案,应按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知,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损伤参与度即是经过因果关系鉴定后得出的对原因力的量化比例。就受害人郑XX死亡后果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看,交通事故并非导致受害人郑XX死亡的唯一原因,本案受害人郑XX死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20%~40%,故,受害人郑XX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共同所致,交通事故只是造成被侵权人致残原因之一,应结合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上诉人于法不符,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按20%比例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受害人郑XX死亡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应根据事故损伤参与度20%计算相应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不分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故依法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翔公司盖章的批改申请书是否有效?是否应适用损伤参与度相应减少恒邦保险赔偿款?

关于华翔公司盖章的批改申请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华翔公司主张其并不知晓批改申请书的内容,恒邦公司事后加填的内容意思不明且批改单上没有保单号,故批改申请书依法没有生效。本院认为,华翔公司在批改申请书上盖章,恒邦保险根据批改申请书内容制作的保险批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翔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空白的批改申请上盖章,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华翔公司主张保险批改单上没有保单号,但其在庭上自认案涉保单号H1150112052017000007对应的是案涉出事车辆,该保单号与批改申请书及保险批单上的号码一致,华翔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时,批改申请书与保险批单的内容相对应,内容表述清晰、具体,华翔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适用损伤参与度相应减少恒邦保险赔偿款的问题。恒邦保险主张受害人郑XX死亡是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共同所致,交通事故只是郑XX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应适用参与度按20%比例赔偿。本案中,虽然郑XX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但郑XX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且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损伤参与度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恒邦保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12月6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5民终7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四个法律争议问题:(1)车上乘客摔下车外伤亡,其身份为车上人员还是转化为“第三者”?(2)受害人最终损害结果系事故损伤和自身疾病共同所致,是否应当按参与度计算赔偿?(3)本案保险人是否得因乘客自身疾病而免于承担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义务?(4)本案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60000元还是100000元?

1.车上乘客摔下车外伤亡,其身份为车上人员还是转化为“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受害人发生事故时系车上乘客,准备下车但尚未下车,身体完全处于车体内,符合车上人员而非车下人员身份。其次,受害人从车上摔落车外并受伤的直接原因系驾驶员在停车下客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车上乘客尚未完全下车后即关闭车门,挤压站在车门口正准备下车的受害人,导致其站立不稳而摔落车外并受伤,从侵权关系理论考量,造成受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和过错行为系驾驶员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关闭车门而非受害人摔下车外,其因挤压站立不稳摔下车外受伤,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客观结果和损害事实,属于侵害后果的延续,而非侵权行为的延续。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31~232页)关于实践中其他“第三者”范围问题的阐释明确:“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139-142页)一书关于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问题的阐释明确: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因此,车上乘客摔下车外伤亡,其身份仍为车上人员而不转化为“第三者”,此亦受害人家属二次起诉并撤诉的原因所在。

2.受害人最终损害结果系事故损伤和自身疾病共同所致,是否应当按参与度计算赔偿?

“参与度”又称为“损伤参与度”,按“搜索百科”的定义,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参与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指的“原因力”可以说是同类概念。该解释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因力”应当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无论是“参与度”还是“原因力”,用这一具有量化依据的评价标准适用于侵权担责纷争,不但分解了许多“多因一果”案件中的聚合责任,而且有效地转移了诉讼当事人与裁判者之间的矛盾,故而很快得到法官们的青睐和运用。如针对因被受辱骂而引发高血压疾病的患者,确认“辱骂”与“突发高血压疾病”相关联,患者自身的高血压病底则是形成疾病后果的主要原因,故鉴定辱骂行为在损害中的“参与度”为10%。法官则据此为致害人配置民事责任。(参考中国法院网2010年7月2日《从本案看多因一果侵权责任认定》)。又如某受害人因车祸受伤入院治疗,在治疗中又因医院医疗过错而受损,加之患者拒医延误治疗,终导致受害人不治而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认为: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共同导致了受害人死亡,损害责任等量存在于两者之间。而在医疗损害事实中,又结合了医院过失和患者拒医致害因素。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死亡的“参与度”为70%,患者及其家属就不配合治疗行为应自行担责30%。(参考中国法院网2013年6月14日《多因一果致人死亡,双方过错各负责任》)。久而久之,司法实践中但凡遇上诸如新伤、旧伤因素结合,前撞、后推行为结合,失足、挖坑过错结合等“多因一果”且有担责互推争议的纠纷,都用“参与度”去量化和裁判——由于这种司法经验合情合理合法,也能为当事双方和公众所接受,故一直行之有效,相安无事。但最高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发布后,打破了适用“参与度”给顺利处理这类案件带来的平静,无异于对司法实践中创造出的成功的“司法经验”泼了冷水。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基本内容是:荣某诉王某驾车将其挂倒致伤,请求判决王某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承认侵权损害事实,但辩称应按司法鉴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75%,受害者个人体质因素占25%”的结论担责。一审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按“参与度”判决分配了双方的民事责任。荣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得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虽然本案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此负相应责任。原审以鉴定认定的“损伤参与度75%”为由扣减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此外,本事故的引发原因确系肇事王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碰擦原告所致,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原告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个案而言,该案的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但最高法院把这个案例上升成为指导性案例,并将其“裁判要点”提炼为“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只注重了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而忽视了个案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完全不考虑受害人的个体差异在交通事故责任分配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并进而全盘否定一审法院参照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普遍适用的“参与度”,则是值得商榷的。由于该案例明确的否定导向,使审判实践由“消极分责”迅速向“积极归责”转变,并不问青红皂白,见“参”就否。24号指导案例基于“车祸断骨”的事实,解决的是“骨质疏松”是否为损害参与因素的问题;与“因病死亡”案例有本质区别。指导案例“骨质疏松”非为过错损害行为并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为由而予以否定,可谓言之有理,令人信服;“因病死亡”案例则硬把已经确认的导致死亡之疾病原因列入损害行为序列来评判,得出“体质无咎”结论,同时,又把只是次要参与损害的车祸因素定位在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上,从而在改变鉴定结论的意义上完成了从“因病死亡”到“因车祸死亡”的嬗更。既然“参与度”在“多因一果”案件中确定各自的担责比例上已经发挥了重要的甄别作用,完全符合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倡导的包括“案结事了”在内的司法公正标准。因此,倾向性认为,只要这种“甄别”没有“跨行跨业”到混合过错之外的范畴中去乱事“参与”,就无可厚非,也就没有必要在矫正乱用“过失相抵”规则时全盘否定。本案即是参照24号指导案例而得出不支持参与度的结果,故对此认定仍存异议。

3.本案保险人是否得因乘客自身疾病而免于承担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义务?

涉案争议条款为第六条第(八项),即“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八)旅客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判决认为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应尽赔偿义务而归于无效,同时又认为约定存在歧义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此可见,歧义条款的前提是条款本身有效,只是因为存在二种以上不同解释而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理解,其与无效条款性质不同,一旦条款归于无效,则不存在是否适用后者解释的问题,故二者不能同时并存,判决同时以上述两个理由否定条款欠妥。其次,如果条件成就,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确实可能出现无效或者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菅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可见,承运人责任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客运经营者在承运旅客或危险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按参与度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杈利”,此系误读。强制保险系对承保的强制,而非对赔付的强制,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将乘客自身疾病排除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外,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免除自身赔偿责任而加重投保人义务,故不能以此为由直接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但是,条款所述自身疾病造成的损失,是单疾病所致情形,还是疾病和损伤共同所致情形,或者疾病参与的程度如何,确实没有明确表述,存在争议性。根据前述规定,以作出不利于恒邦保险的解释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4.本案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60000元还是100000元?

恒邦保险出具限额变更批单系根据华翔公司提交的加盖其公章的批改申请书所得,且经审理查明,该公章确系华翔公司所盖,批单内容与批改申请书内容也一致,华翔公司辩称批改申请书是恒邦保险业务员拿来,其加盖公章时也是空白的,相应内容系恒邦保险业务员所填,但并无证据证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民事裁定书》针对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合同效力认定有明确意见,即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因此,无论华翔公司辩称是否属实,均不影响批改约定的效力,故本案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60000元而非100000元。

■文书附件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车上乘客摔下车外伤亡,其身份为车上人员还是转化为“第三者”?

2.受害人最终损害结果系事故损伤和自身疾病共同所致,是否应当按参与度计算赔偿?

3.本案保险人是否得因乘客自身疾病而免于承担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义务?

4.本案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60000元还是100000元?

——选自《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9卷)》,余香成主编,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保险诉讼部2020年4月编印。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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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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