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1209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新旧条文对比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二、实务适用要点
1、本条吸收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机动车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新增了机动车管理人概念。本条中的机动车管理人是指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并且因将该机动车再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
2、由于民法典第121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侵权人赔偿责任之间的顺序和关系,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顺序的基本原则,故本条将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中关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进行了删除。
3、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所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发生分离的情形,除了所列举的租赁、借用等常见情形,还包括委托、机动车试驾等。对于非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所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发生分离的情形,适用民法典第1212条、1215条的规定。
4、本条吸收了司法实践中以营运支配和营运利益作为确定机动车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由作为控制和开启危险并享受营运利益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5、本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过错类型包括两类:(1)对机动车管理方面的过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列举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关于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缺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一致,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2)对机动车使用人选任方面的过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列举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6、本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属于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考虑所有人的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所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发生分离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且无其他可以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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