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0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4(南区)、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国全,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耐,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成远,男,201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旌棋,男,201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法定监护人:郑丰丰,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鲁山县,系齐成远和齐旌棋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丰丰,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116-130号林安货运市场A6栋十楼1022、1026档。
法定代表人:闻一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革文,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审被告:南城县泓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秋水园城南工业区(澳林实业内)。
法定代表人:雷银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国全、柴耐、齐成远、齐旌棋、郑丰丰、广州合盛物流有限公司、郑革文及原审被告南城县泓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5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汇文独任审理。被上诉人郑革文及原审被告南城县泓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齐国全、柴耐、齐成远、齐旌棋、郑丰丰赔偿11126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齐国全、柴耐、齐成远、齐旌棋、郑丰丰赔偿332466.74元;三、驳回齐国全、柴耐、齐成远、齐旌棋、郑丰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齐国全已预交),由齐国全、柴耐、齐成远、齐旌棋、郑丰丰负担131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611元。
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332466.74元);二、原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时,郑革文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即事发时没有合格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此为事实。
二、本案无从业资格证免责条款真实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一)保险公司和广州合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前述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提示义务的要求。(二)保险公司提供了合盛公司盖章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此举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要求,即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免责条款应属有效。
三、关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有且只有从业资格证,条款表述清楚、明确,没有歧义。
(一)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九条和第十条对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规定了不同的要求,且均规定需要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中要求,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第二十二条规定则要求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也需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由此可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为驾驶营运车辆所必备之许可证书。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要求投保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证并没有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更没有减轻自身的责任。本案中郑革文提供的过期从业资格证也证明了其知道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身份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
(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证书”的限定范围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明确,对应的为从业资格证亦属明确。因为除从业资格证外并无其他任一证书的存在,此处的表述并不存在争议或不清楚之处。至于为何不直接表述从业资格证,仅是因为类比驾照的A证、B证、C证,从业资格证针对不同的运输情况亦有不同的从业证书名称,实属无法一一列举,但所有的证书均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中的一种。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涉案条款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对郑革文需要提供的真实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没有争议,否则郑革文也不可能在2010年4月22日就取得了从业资格证,也没有两种及以上的解释。且该条款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经过保监会的审核备案,属于保险行业对同类险种的通行约定。四、根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就类似情形作出明确认定及详细阐述。虽然判例并非我国的法律渊源,但是为了保证公民对法律理解、适用及裁判标准的统一,保障社会规则的稳定有序和可预见性,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法律事实,采用本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较为稳定、一致的裁判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五、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重要性。(一)《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也就是道路运输从业实行的是市场准入制度并非任何人均可进入,又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也就是说“从业资格证”是特定岗位特定人员的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因此可知:从业资格证为国家实施准入的特定岗位的“上岗证”,此准入意味着驾驶人员作为特定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具备基本的职业素质,反之,也意味着无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营业车辆发生事故的将有无法控制的风险。(二)保险除了具有风险保障的功能外,更具有社会风险管理的社会价值,即保险对风险的防范和监控,将提升社会对风险的关注度降低风险的发生,最终控制和管理各类社会风险。原审判决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法行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违法行为人获得利益的做法,明显违反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客观上起到了对违法行为的保护和纵容的效果,会极大诱发道德风险并向社会传导“保险违法可赔”的不利价值导向,不利于运输行业的规范管理,不利于提高运输从业人员的素质,不利于降低事故率,从整体不利于社会整体风险管理。
被上诉人齐国全、柴耐、齐成远、齐旌棋、郑丰丰(以下简称齐国全等五人)辩称,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郑革文从业资格证过期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其作为案例比较的(2019)粤民再317号民事判决书的驾驶员顾阳本人不知道驾驶货车需要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所以未取得该资格证。本案保险公司将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过期视为一个概念,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原审庭审情况,郑革文的从业资格证没有被注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依然存在,即便其没有按照《道路从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及时换证而从业,此行为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事情,与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无证经营有质的区别。况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郑革文从业资格证是否超期并没有因果关系方面的牵连。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推脱民事赔偿责任,与现实社会公认的价值观相悖。况且保险公司当初接受合盛公司为肇事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时候并没有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过期视为没有取得资格证方面的直接约定或者明确提示,所以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合盛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中的关于免责事由的约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合盛公司从未收到相关的保险条款,保险单上也没有合盛公司的盖章,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明确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才能据此免责。三、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死者驾驶的车辆未与郑革文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而导致追尾,这与司机有无从业资格证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郑革文有从业资格证,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被上诉人郑革文及原审被告南城县泓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郑革文驾驶营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郑革文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因此,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投保单,其上有投保人合盛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合盛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合盛公司抗辩该条款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具体明确,合盛公司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没有将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前提条件,因此,合盛公司以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抗辩保险公司不应免责,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其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和处理错误,应予更正。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垫付款情况,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即原审法院核定齐国全等五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损失3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合计1218222.46元,施救费损失900元,总损失共计1219482.46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3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9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合共赔付11126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108222.46元(1219482.46元-111260元),因郑革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由郑革文一方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332466.7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盛公司确认郑革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赔偿责任由合盛公司承担。南城县泓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涉案车辆挂车的登记车主,其与郑革文及合盛公司的关系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南城县泓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对其做不利的认定。齐国全等五人主张应由合盛公司及南城县泓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由合盛公司及南城县泓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齐国全等五人损失共计332466.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5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5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合盛物流有限公司和南城县泓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齐国全、柴耐、齐成远、齐旌棋、郑丰丰连带赔偿332466.74元;
四、驳回齐国全、柴耐、齐成远、齐旌棋、郑丰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齐国全、柴耐、齐成远、齐旌棋、郑丰丰负担131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05元,广州合盛物流有限公司和南城县泓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7元,由广州合盛物流有限公司和南城县泓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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