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4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分,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柱辉,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梅园大街4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3460493。
法定代表人:钟达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德分、刘柱辉、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德分损失共计45399.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德分损失共计40238.18元;三、驳回原告马德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原告马德分负担1084.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904.02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德分、刘柱辉、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涉案免责条款有效,应在本案适用。商业险保险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受约束,事故发生时刘柱辉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符合保险免责约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司机驾驶营业性车辆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二、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时保险公司已经提交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属于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更何况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盖章,投保人广州市联丰土石方工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即确认声明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单上有加粗加黑的重要提示,而投保人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已经充分阅读和理解保险条款。保险免责条款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专业运输公司,具有常年投保的经验,无论保险公司是否送达保险条款,其都应当清楚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约定。
三、涉案免责条款约定内容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情况。1、免责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指交通运输行业制度规定的从业资格或服务资格等,法律法规并无对从事各类型客货运驾驶人所需要的从业资格证的名称、种类、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也不可能作全面规定,保险条款更不可能逐一罗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广东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均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需要取得相应从业资格。2、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对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当清楚具体内容,应当知道从事道路经营活动所需的资格证就是从业资格证。刘柱辉在事故发生后领取了从业资格证,说明其清楚免责条款中约定许可证书的具体含义。
被上诉人马德分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创凯公司答辩认为:一、保险公司未就涉案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人必须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营运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含义不清,具体指何种许可证书并未明确约定,故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禁止性规定情形”是指明确、确定性的情形。本案免责条款含义不清,保险公司除了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无论驾驶人是否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均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保险公司与创凯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时刘柱辉没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到庭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刘柱辉驾驶营运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投保单,其上有当时的投保人联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商业险条款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联丰公司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由联丰公司过户给创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上述提示和说明的效力及于创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创凯公司抗辩该条款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具体明确,创凯公司称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没有将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前提条件,创凯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抗辩保险公司不应免责,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其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和处理错误,应予更正。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即马德分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103637.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399.36元。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错误,应予更正。对马德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8238.18元,刘柱辉是创凯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赔偿责任由创凯公司承担,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创凯公司还应赔偿40238.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德分损失45399.36元;
三、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德分40238.18元;
四、驳回马德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马德分负担10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09元,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广州创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军梅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淑仪
戴凯珊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