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让不办理过户也不保留转让交付材料的,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0年9月16日评论字数 2854阅读9分30秒阅读模式

黄某刚与邵某敏、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车辆登记所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完成转让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从防止欺诈、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出发,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对于机动车的转让及交付事实充分举证,如机动车转让人无法提供除机动车转让协议,转让人、受让人陈述以外的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已经完成转让并且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确实已经不再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的,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1247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再21号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7日7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北路H10097号电杆处,马某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将行人黄某刚撞出,造成黄某刚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马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马某所驾车辆经检验:一轴制动力不合格,二轴制动及整车制动力合格,驻车制动合格;转向系工作有效;左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不合格,右前照灯因撞击偏移检测灯光仪无法检验,但前照灯有可见光信号显示。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确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刚无责任。马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黄某刚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等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29517.8元。黄某刚就其伤残等级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刚的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

诉讼中,法院调取了此次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宗中对邵某敏的询问笔录中,邵某敏表示,马某是其丈夫朱某才的朋友,马某所驾车辆是自己于2010年买的车,2014年10月卖给了马某,签过买卖车辆协议,因为当时自己因病住院,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也没有办过户手续。庭审中,马某表示所驾车辆是朋友的妻子邵某敏在2014年12月左右卖给自己,签订了买卖协议,给的现金,没有银行转账手续,签过合同后车辆就交给自己使用了,因当时邵某敏住院故没有过户,后来因为自己没有北京购车资格,买车时邵某敏也知道,所以也同意车辆暂时先不过户。马某所驾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邵某敏。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信息查询单上显示该车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保单中被保险人为朱某才。

黄勇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某、邵某敏、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34524.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4250元、护理费16696.67元、残疾赔偿金13403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99.43元、误工费52250.67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所驾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邵某敏,虽邵某敏于交通部门询问中及马某于庭审中均表示马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马某所驾车辆经检验一轴制动力不合格、左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不合格,驾驶人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邵某敏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酌情认定邵某敏对黄某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某对黄某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1247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某刚12万元;二、马某赔偿黄某刚212822.46元;三、邵某敏赔偿黄某刚91209.62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邵某敏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18)京01民再21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1247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从防止欺诈、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出发,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对于机动车的转让及交付事实充分举证,如机动车转让人无法提供除机动车转让协议,转让人、受让人陈述以外的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已经完成转让并且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确实已经不再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的,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机动车登记所具有的公示效力,对于规范机动车交易秩序以及明确因机动车使用不当导致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具有重要意义。再审期间,邵某敏向法院提交了《卖车协议书》以及该协议证明人刘某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邵某敏与马某于2014年9月签订了案涉机动车的买卖协议,故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为马某,而非邵某敏。经法院审查发现,该协议并未约定车辆价款,且邵某敏对于价款条款的缺失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证明人刘某雷当庭陈述,协议签订当天马某仅交付定金两万元,而对于邵某敏与马某商定的交易价格以及车款是否完全交付,其作为协议起草人概不知情;对于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车辆价款的原因,刘某雷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车辆是否实际交付,刘某雷当庭表示记不清了。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虽然根据合同法,价款条款的缺失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但本案在仅有机动车转让协议,转让人、受让人陈述的情况下,邵某敏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机动车已经完成转让,仍应当认定邵某敏属于案涉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

其次,在机动车转让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要求的转移登记义务、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从防止欺诈、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出发,机动车转让人应当对于机动车的转让及交付事实充分举证。机动车所有权人如果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机动车已经转让交付,其确实已经不再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时,转让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仅凭车辆买卖协议及邵某敏、马某的陈述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车辆的买卖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故邵某敏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明知马某不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付其驾驶,邵某敏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0年9月16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