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陈某贵、王某凤、陈某与秦某强、杨某、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彭某亮、陈某方、唐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车辆连环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应当确保车辆车况符合安全行驶的要求,并且审慎的对借用人的驾驶资质进行合理地审查,在车辆连环出借的情况下,如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质的借用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使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并非借用人本人的,机动车所有人仍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8)桂0311民初1号
二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2619号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4日,唐某良因需回湖南办事,与杨某和彭某亮联系借车事宜。经商定,由彭某亮向秦某强借车,秦某强同意后,7月5日早上,彭某亮与杨某一道,将从秦某强处租借的桂C×××××小型轿车由彭某亮驾驶到桂林市八里街,交给唐某良使用。7月7日下午,唐某良返回桂林,唐某良将桂C×××××小型轿车交给杨某驾驶,杨某搭乘唐某良行驶到桂林市篦子园接到彭某亮,16时56分左右,杨某驾驶轿车沿桂林市叠彩区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受害人陈某全驾驶桂C×××××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东四巷由东往南左转行驶至中间时,桂C×××××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桂C×××××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亮拨打120电话,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杨某与唐某良护送陈某全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下称“一八一医院”)抢救,彭某亮留在事故现场处理报保险等事宜。杨某因无机动车驾驶证,彭某亮也无机动车驾驶证,杨某与彭某亮商量后找到陈某方,陈某方与唐某良到达事故现场,彭某亮用陈某方的机动车驾驶证报了保险,并将陈某方的机动车驾驶证交由交警处理。当晚,杨某、彭某亮、陈某方等人一起商量由陈某方承认其系发生交通事故小轿车的驾驶人。
受害人陈某全经一八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14日死亡。同年8月7日,叠彩交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7]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C×××××小型轿车在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而是弃车逃逸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认定杨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全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月8日,杨某对责任认定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同月15日,交警支队作出桂公交受字[2017]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杨某:对你提出复核申请的2017年7月7日11时26分桂林市叠彩区第十九中学前路段道路交通事故一案,经本机关审查认为:你本人已于2017年8月11日被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2017年8月11日,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年8月28日,彭某亮、陈某方因涉嫌包庇罪,三人分别被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3月21日,杨某犯交通肇事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彭某亮、陈某方犯包庇罪,分别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个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国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秦某强,桂C×××××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秦某强,分别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秦某强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时,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确认保险人(人保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免责条款第一部分第1条规定:“国家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已有禁止性规定。如:‘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无证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等”。
江某、陈某贵、王某凤、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受害人受伤后至死亡期间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强作为桂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从事车辆租赁活动中,在未审核清楚彭某亮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长期将车辆租借彭某亮使用,放任彭某亮无证驾驶,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埋下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秦某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秦某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作出(2018)桂0311民初1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秦某强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事故直接责任人是杨某,其未将车辆交给杨某驾驶,法律没有禁止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3民终26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应当确保车辆车况符合安全行驶的要求,并且审慎的对借用人的驾驶资质进行合理地审查,在车辆连环出借的情况下,如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质的借用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使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并非借用人本人的,机动车所有人仍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在租赁、 借用等基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 使用的情形下, 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出租、 出借时可以对使用人、 驾驶人加以选择, 因此,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 在此情况下,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机动车的车况、 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等。从危险开启和危险来源的角度看, 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秦某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借车人彭某亮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并放任彭某亮驾车离开。彭某亮将车交由唐某良使用后,在唐某良完毕,唐某良让杨某驾车搭乘其去接彭某亮时,彭某亮作为借车人、唐某良作为车辆使用人亦未尽注意审查义务,导致杨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秦某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过错程度相对较轻,故应当承担1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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