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违法下客后引发“第三者”争议——彭XX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20年7月10日评论字数 3648阅读12分9秒阅读模式

高速公路违法下客后引发“第三者”争议

——彭XX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周剑树、余波

裁判要旨

高速公路上违规下客,乘客因其他车辆碰撞遭受损害,客车已经离开事故现场,未参与碰撞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参与本起事故,因此,相对客车而言,受害乘客不属于客车保险责任中“第三者”身份,故承保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18)皖0824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26日)

二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32号民事判决(2019年2月28日)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6日17时15分许,彭XX从王XX驾驶的赣AB9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沪渝高速安徽太湖县往潜山县方向下行线618公里附近下车,步行几百米至沪渝高速的客货车道、小客车道,与欧阳XX驾驶的皖AM2XXX号小型客车在该路段618公里66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彭XX受伤、皖AM2XXX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XX受伤后在潜山县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00.86元,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88811.41元,后彭XX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认定其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120日,并收取鉴定费2700元。2018年3月20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就彭XX的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其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查,赣AB9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AM2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0598.32元。

保险抗辩

中国财保东湖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经过为原告彭XX从赣AB9XXX下车后,已经步行至沪渝高速公路的客货车道、小客车道,与欧阳XX所驾车辆碰撞。此时,答辩人承保的赣AB9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早已不在现场,事故发生时与彭XX、欧阳XX所驾车辆不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时空范围之内,保险车辆本身未参与碰撞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参与事故,而原告彭XX与赣AB9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联系也仅是其曾为该车上的乘客,不符合赣AB9XXX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身份要件。因此,答辩人承保的赣AB9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高速公路上违规下客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彭XX从王XX驾驶的赣AB9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沪渝高速上下车,步行几百米后,与欧阳XX驾驶的皖AM2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本起事故发生。彭XX开庭时称,事故发生时赣AB9XXX大型普通客车没有离开事故现场。而王XX、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保东湖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赣AB9XXX大型普通客车已离开事故现场。鉴于彭XX下车后步行了几百米的事实,王XX、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保东湖支公司辩称赣AB9XXX大型普通客车已离开事故现场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赣AB9XXX大型普通客车已离开事故现场,未参与碰撞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参与本起事故,因此相对赣AB9XXX大型普通客车而言,彭XX不符合赣AB9XXX大型普通客车保险责任中‘第三者’身份。故中国财保东湖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是王XX作为专业驾驶人员,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客的过错行为,将受害人彭XX置于危险境地,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王XX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对王XX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皖0824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判决另一被告欧阳XX驾驶的皖AM2XXX小型客车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彭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568.5元;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即赣AB9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赔偿原告彭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164.91元;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本次事故发生时,彭XX已转化为第三者,且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保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国财保东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中国财保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需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按20%比例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彭XX从赣AB9XXX大型普通客车下车步行几百米后发生事故,并未遭受该车碰撞伤害,不属于该车交强险的‘第三者’,故原审判决认定中国财保东湖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黄山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2019年2月28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律争议问题: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有责,保险公司是否必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担责?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赔偿条件,需要机动车在事故发生的特定时空范围内直接参与事故,还是机动车间接参与或间接影响事故的发生即可?

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通常表述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前者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者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者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分别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即需要被保险机动车参与事故或者在被保险人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具体到本案,原告彭XX从赣AB9XXX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步行了几百米,而此时客车已驶离,彭XX与赣AB9XXX大型普通客车之间的联系已终止,两“个体”已处不同的空间,此时彭XX再与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事故与中国财保东湖支公司承保的被保险机动车赣AB9XXX无任何关联,该大客车驾驶人的使用过程也因与彭XX处于不同空间而无任何关联,不符合保险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实务中,对多个原因先后出现间接关联一个后果,适用保险近因原则处理时,判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前提是否成就更为重要。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理解为机动车“直接”参与了事故即机动车介入了保险事故发生的特定空间、特定时间,才能成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条件。诚如二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彭XX下车后,并未遭受该车碰撞等损害,不属于该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最后,“第三者”身份是相对而言的。对“第三者”身份的外观判断应当把握一个原则,即保险车辆必须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处在同一个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否则,该受害人不能构成保险车辆的“第三者”。类似情形,诸如保险车辆违章卸货后驶离现场,后该货物造成第三人损害,此时,违章卸货者虽负一定责任,但受害人并不构成车辆的“第三者”,不受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保障。

文书附件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规下客的责任如何承担?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何?

3.保险车辆驶离现场后发生的事故,“第三者”应当理赔?

——选自《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9卷)》,余香成主编/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保险诉讼部编著,2020年4月编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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