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保险业全面合规发展的影响分析与展望

交通事故律师 2020年7月1日评论1字数 29683阅读98分56秒阅读模式

民法典对保险业全面合规发展的影响分析与展望

周玉华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在经历了70年的探索、实践与完善之后,将开启一个全新的时代。无疑民法典的颁布必将对保险行业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 民法典对保险业产生的总体影响分析

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典作为一般法律规定,民法典一般法,保险法是特殊法,保险活动不仅要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有满足民法典的要求,尤其是在保险法不能解决问题时,就需要援引和适用民法典的原则规定。作为基础和前提,保险行业需要认真和系统地学习民法典,全面规范和改善自身经营行为,逐一梳理民法典修改之处及其对保险业的影响,做出相应的合规安排。民法典共七编,其中第一编总则共10章204条,第二编物权共20章258条,第三编合同共29章526条,第四编人格权共6章51条,第五编婚姻家庭共5章79条,第六编继承共4章45条,第七编侵权责任共10章95条,另附则2条,计1260条,近10万7千字。

总的来说,民法典对保险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民法典物权编对质押、抵押、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加上合同编中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和让与担保等动产担保登记主义的制度安排,为保证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公司对外或者接受担保、保险资金投资安全性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法治环境。

(二)民法典合同编在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基础上,完善合同制度,特别是对格式条款的扩大解释,对保险机构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新的挑战。

(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严格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规范婚前协议,扩大了财产继承的范围,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增加自书遗嘱和录像遗嘱,保障了被继承人遗嘱自主权利,特别是婚前协议和遗嘱信托、遗嘱管理人等制度安排对于保险业广泛参与家族财富财产管理与传承带来了新的机遇。

(四)民法典对人格权以及侵权责任单独成编,人们的侵权损害赔偿意识不断提高,未来责任纠纷会越来越多,对责任险的发展带来极大的机遇。例如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强调,未来这方面侵权纠纷会越来越多,网络安全险会逐渐走俏。

二、 民法典总则编对保险业合规的影响分析与展望

(一)第一章基本规定章

本章强调了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这些原则对保险合同的履行和保险公司的经营有着指导意义。诚信原则强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讲求诚信注重信用,就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要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缔约自愿原则也是要求保险人不得强制搭售,制定格式条款时对免除和减轻责任等有利害关系的条款负有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

(二)第二章自然人

 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保经营户归入本章,而保险业百万营销员的身份目前有两种,一种是保险公司员工,一种就是保险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在法律地位和纳税待遇上都视同个体工商户。

(三)第三章法人

民法典关于法人章的规定适用于保险机构。保险法第三章(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机构的部分内容必须遵守和服从民法典的规定。本章有关法人组织形式、成立登记、解散清算等规定当然适用于保险机构。保险机构目前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分公司和保险合作社等形式。公司按照股权性质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全资国企)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近年来出现的保险相互合作社。目前关于相互保险合作社的性质归属尚无权威解释,《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保监发〔2015〕11号)将相互保险组织定义为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组织,包括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同时第30条规定相互保险公司、合作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合作保险社归于社团法人(非营利法人);而相互保险公司按照民法典关于法人的分类,应当划归营利法人比较适合。

(四)第七章代理

民法典关于代理的规定与保险业息息相关,一是百万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都是一种代理关系,第二,保险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也是一种代理关系,第三是保险公司员工与雇佣公司之间也是一种代理关系,员工的职务行为如果构成有效代理则由其公司承担 法律后果。

(五)第九章诉讼时效

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就民法总则生效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的《参考意见》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诉讼时效条款的相关精神,按照“从旧兼从长”的原则确定《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保险法原定财产保险2年和人寿保险5年的诉讼时效如何与《民法总则》的生效实施而采用3年的诉讼时效衔接的问题(例如是统一改为3年,还是财险3年寿险仍然5年)一直未见权威解释,只见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对此做出过专门约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后是否还会出现类似争议呢有待进一步贯彻。

三、 民法典物权编对保险业合规的影响

通过与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应法条对比,笔者认为以下几点重大变化,值得责任保险人注意: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完善所有权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所有权分编中,立法框架沿袭了物权法的结构。同时,结合近些年来人民普遍反映的难题和新冠疫情防控实践,重点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进行了完善,主要表现在:

1、明确了居委会对业主大会的设立和选举工作的指导和协助的义务。民法典第277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2、在征收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了“疫情防控”。第245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3、明确了物业和业主对于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的相关责任。第285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第286条第1款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这是由新冠疫情期间发生的管理问题,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作出的规定。

4、业主表决事项的门槛被降低。表决事项由原来的七项增加为现在的九项,新增了(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将物权法第76条的第五项中的使用和筹集维修资金,分裂为(五)使用资金和(六)筹集资金两项,并规定了不一样的表决比例。“使用资金”延续了物权法的双三分之二制度。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筹集资金”采取了经参与表决的双四分之三制度。这样算下来就相当于占专有面积和人数二分之一以上既可以事项相应行为。比照原来的三分之二要求有所降低。

5、增设共有部分收入属于业主共有。民法典第282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共有部分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产生的收益当然亦归业主共有。比如利用小区空地用做停车场产生的收入,利用建筑物外墙面、电梯等产生的收入,应当属于业主共有。然而,实践中,有部分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截留了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用于充抵部分业主欠缴的物业费等费用,侵害了其他业主权利。物权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民法典增设该条,一方面为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和业主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另一方面为法院裁判相关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二)完善包括非典型担保在内的各项担保物权制度

为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对担保物权制度做了较大修订。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1、是明确了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功能。担保法确立了五种担保方式,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和定金。其中前三种属于物权担保,物权法对其进行了完善,但并没有设立新的担保方式。民法典在保留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典型担保的情况下,通过扩大担保合同范围的方式,首次提出了非典型担保方式。民法典明确规定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包括: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的让与担保,也属于非典型担保。但是非典型担保合同不仅限于此,民法典第388条对担保合同进行了开放式定义,认可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为未来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创新担保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2、是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受偿规则。同一财产上可以设置多个担保权益,但是清偿时按照什么顺序进行是一个问题。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根据不同担保的性质以及登记的时间来区分受偿顺序,比较复杂。物权法统一按照登记或交付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民法典在物权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规定: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登记时间顺序;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这一规定将提醒债权人,只要能登记的担保权益,就应该尽早办理登记,无论该等登记是担保权益的生效条款,还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甚至什么条件都不是。民法典删除了登记顺序相同的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理由是登记都有先后,不可能同一时间登记。对于同一天登记的抵押权,债权人就需要关注并保留登记的具体时间证据了。

3、确认流押、流质具有担保的优先受偿效力。流押、流质条款历来受到立法的禁止,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即规定流押、流质的条款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理论,流押、流质的条款并非绝对没有效力,而应当转化为清算型担保。必须再经过清算程序,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才能取得抵押财产、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以避免债权人事先乘债务人之急迫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暴利。即禁止的是事前归属型担保,并非是事后清算型担保。并且,事后清算型担保具有融资灵活、交易成本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小等优势,受到市场的自发认可。基于这种理念,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确认债权人对让与担保合同项下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利。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等进一步缓和流押、流质无效的规定,认可流押、流质条款在抵押、质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效力。

4、统一担保登记制度。物权法统一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是动产、权利担保仍然由不同机关进行登记。根据现行法律,航空器抵押由民航管理部门登记,船舶抵押由海事管理部门登记,动产抵押、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由信贷征信机构登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知识产权质押由相关知识产权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民法典删除有关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的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担保登记是完成物权公示的一项重要制度。担保法由于时间较早,没有分清担保登记对担保合同和担保权利的关系,物权法不再将登记作为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将其作为不同类型担保权益的生效或对抗条件。民典延续了物权法的前述规定,但是对权利质押做出例外规定,允许法律另行规定。[1]

5、混合担保中的追偿权。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为混合担保。在物权法出台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肯定了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的,但是物权法第176条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该等规定,在前述情况下,仅说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未提及担保人之间的债务分担。仅从字面上理解,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未承认混合担保人之间存在的法定追偿权,但也未明确否认,因此,学术界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一直存在争议。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混合担保人的追偿权进行了说明,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基于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民法典第392条采纳了物权法的规定,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规定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鉴于民法典明确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混和担保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6、是修改租赁权与抵押权并存时的处理规则。物权法第190条规定了“先租后押”和“先押后租”两种租赁权与抵押权并存的情形。其中“先押后租”不存在特殊性,因抵押权成立在前,效力优先,民法典第405条删除了“先押后租”的规定。关于“先租后押”,民法典在第四百零五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订立抵押合同前”修改为“抵押权设立前”,因该条款同时适用于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而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与抵押合同的订立并非完全同步,民法典作此修改,更加准确。二是增加“抵押不破租赁”的行使条件,即抵押财产不仅已经出租,还要实际交付承租人。实践中,抵押人与案外人串通,倒签租赁合同对抗抵押权人的情形时有发生,为平衡抵押权人与承租人利益,民法典作此修改。

7、是明确抵押物可以转让。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所有权人可否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抵押物,立法态度经历了数次变化。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5条规定,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1995年的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2007年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2016年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4条规定:“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学理上,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抵押物无论转到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均可主张抵押权,故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消除抵押物可否转让的纷争,规定原则上可以转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8、是增设“价款债权抵押权”。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一般认为,该条款为“价款债权抵押权”,借鉴自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的“价款债权担保”,主要适用于商事领域,目的在于鼓励融资、促进流通。为保证债权实现,当事人可以选择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交易方式,也可以选择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方式,二者的担保功能并不完全相同。从效力上看,价款债权抵押权仅次于留置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成立“价款债权抵押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抵押权担保的内容是抵押物的价款,二是在交付抵押物后十日内完成抵押登记。若未登记或超过期限登记,则为一般动产抵押。此乃一项全新的制度,如何进行登记、如何与现有的担保物权制度进行协调等,均待进一步探索。八是修改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确定时点。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时,抵押的财产变动不居,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对抵押财产自由处分,一旦出现需要实现抵押权的情况,抵押财产才得以确定。依据物权法第181条,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财产的时间节点为“实现抵押权时”,而后在第196条规定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比如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被宣告破产等。一般来说,“抵押财产确定”在前,“实现抵押权”在后,两个时间节点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可能导致抵押财产的范围不一致。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将抵押财产范围确定为“抵押财产确定时”,而后在第411条规定可以确定抵押财产的情形,从而完成整体上的逻辑自洽。

9、是确立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的清偿顺位。就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明确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但是,质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有一定的留置效力,而动产抵押权以合同生效作为其设立要件,登记为对抗效力,将不以交付为设立要件的抵押权优先于交付设立的质权,依据并不充分。民法典第415条修改了该项规定,即“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按照抵押权登记与质权交付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更加合理。

10、是允许当事人约定动产质押的交付方式。动产质押以交付作为物权设立条件。实践中,有些动产作为质押物,不适宜直接交付,或者交付成本过高,市场主体便创立了动产动态质押(也称为流动质押)的交易模式。即由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由监管人对质押财产进行监督、管理,替代直接交付。此时,质权人与监管人建立了占有媒介关系,监管人为直接占有人,质权人为间接占有人。民法典第427条将质押财产交付方式作为质押合同一般条款予以规定,一方面使质押合同更加完备,另一方面承认质押物的各种交付方式,回应实践需求。

11、确立物的担保优先原则的限制规则。担保法第28条约定了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适用问题: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3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该等规定实际上规定了,在债权人具有过错,如主动放弃了物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间接确认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民法典采纳了此前物权法的规定,区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12、是明确将来的应收账款也可作为权利出质。物权法第223条第(六)项规定,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出质,一般理解为现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但未明确将来的应收账款可否出质。民法典合同编增设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有权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既然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转让,自然也可以出质,故民法典第440条第(六)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三)自动续期、居住权、三权分置是完善用益物权制度的亮点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对于用益物权进行了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费用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物权法第149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该条款仅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时自动续期,但未明确续期的费用,实践中部分地区已经出现缴纳续期费用的情况。为此,2016年的《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提出采用“两不一正常”的过渡性处理办法,即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不收取费用、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对此,民法典第359条第一款规定,“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将续期费用的缴纳或减免问题留待此后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解决。

2、增设居住权规定一般认为,居住权是人役权,与地役权相对应,是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而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此次民法典为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以及保障鳏寡老人在配偶离世后仍然能居住在配偶生前所有死后由子女继承的住房里“老有所居”,在第366条至第371条专章规定居住权。明确:一是居住权可以通过书面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的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二是居住权应当无偿设立,但当事人约定为有偿的除外。三是居住权是为居住权人的生活居住需要而设立,所以不得转让、继承,原则上亦不得出租。四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居住权的期限,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消灭。

3、在农村集体产权相关制度中落实“三权分置”的改革要求。为了解决农村问题,提出将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实施“三权分置”的重点是放活经营权,核心要义就是明晰赋予经营权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权能。物权编在第十一章对此做了明确对规定。确认土地经营权的出租、入股等流转方式。民法典第3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33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为落实“三权分置”的改革精神,与修订后《农村土地承包法》保持一致,民法典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互换、转让,删除了“转包”的流转方式。同时,另立条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采取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删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规定的“向发包方备案”的内容。另在民法典第399条删除物权法第184条中耕地不得抵押的内容。上述调整,为土地经营权“入市”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民法典合同编的主要修改之处及其对保险业合规的影响

民法典合同编对保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保险合同首先是一份合同,民法典合同编针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合同的终止、违约责任这样一个完整过程,设定合同“从生到死”的法律规则。保险合同作为保险业承载责任的载体,也是合同的一种,与民法合同法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合同编的大部分内容是适用于保险合同的,但是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比如关于合同的解除权。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它还具有某些特殊功能,比如财产保险合同具有损失补偿的作用,因此和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部分条文密切关联,而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婚姻规划、财富传承的作用,这些内容与婚姻法、继承法密切相关。财产保险合同受到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影响多一些,关乎保险赔偿;人身保险合同受到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部分影响多一些,关乎保险营销。民法典不同编章的条文变化会对保险合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

通则分编修订了合同法的部分内容,并吸收了一些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修订对保险合同当然也会有影响。在分析民法典合同编主要修订和变化之处的基础上,本人提醒保险人注意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1、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适用于保险合同。

合同成立包括邀约和承诺两个过程。复杂的情况还可能包括要约邀请和反要约。保险合同成立也适用于民法典要约和承诺的规定。与保险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帮助厘清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中华联合保险与SK海力士财产险再保险事项发生的有关再保险合同成立的纠纷就是明显力证。第二是有利于帮助厘清电子形式存在的网络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的认定问题。第三是有利于明确保险实务中预约合同的效力问题。

2、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适用于保险合同

(1)关于合同效力的内容适用于保险合同

合同编第三章仅保留了零星的边缘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主要依赖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根据总则编的规定,合同效力分为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三种,通谋虚伪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无民事行为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已经被取消,其实在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施行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则已经不再适用。另外涉及欺诈的合同,合同法第52条所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需要是“双方均具有非法目的”。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述“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需要是“双方通谋虚伪”。在诈骗或合同诈骗刑事犯罪下直接涉及的合同,如果是诈骗实施人单方行为,一般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如果是双方恶意或存在通谋行为,则会认定合同无效。

关于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一直不断。保险公司代持股、通道业务、保本保收益的刚性承兑条款违反了银行证券等部门颁布的《资管新规》及施行细则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是否一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君康人寿保险股权纠纷案中股权代持合同被最高人民法院以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判定无效引起学界广泛讨论,而实际上《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最多效力层级只是一个部门规章,没有达到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但是人民法院仍然判定无效。因此此司法个案给合同无效法律适用问题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

(2)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条款解释规则优先于保险法第17条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在合同法第39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保险人未按照民法典该条规定,投保人可以主张该条不是合同里的内容。该条款的实质是对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方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再平衡,加重了提供方的责任,如果格式条款合同提供方没有提示和说明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那么就视为该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突显了对市场交易弱势主体一方利益的保护。但是另外一方面较原合同法而言将免除和减轻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的条款扩大成为免除和减轻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等与对方对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保险公司而言无疑加剧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围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尤其是与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相比范围还要广泛,保险法第17条仅仅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笔者认为民法典生效后按照一般法由于特别法的原则估计民法典第496条的效力优先于保险法第17条,这对保险人提出更高的合规要求。

3、合同编通则分编合同的保全章部分适用于保险合同

合同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不完全适用于保险合同,因为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保险合同的代位权是一种理赔后获得的法定代位权,与本章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才产生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不一样。但是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下保险人的救济规定与合同代位权和撤销权行使的效果一致。保险法第 61 条规定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侵权或者违约的第三人追偿,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保险人有权拒赔理赔或者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4、合同编通则分编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章部分适用于保险合同

(1)保险代位求偿权就是一种合同债权法定转让。债权转让分为意定转让和法定转让两种情形合同编通则分编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章仅仅规范意定债权转让情形,而保险法只有专门保险代位权的规定,这实际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因此合同编通则分编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章的规定不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民法典第547条的规定情形除外)。但是保险代位求偿权项下的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可以适用本章的规定。

(2)债权转让时担保权利的变更。民法典第547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笔者理解为:主债权转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利应一并转让,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担保权利虽然应当转让,但并不办理担保权利过户登记的情况,例如抵押权还登记在原债权人名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到新债权人名下。此时,新债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就容易产生争议。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通说,不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新债权人享有抵押权。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这条规定与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以及保险资金运用合同密切相关。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民法典本条第二款将上述规则进行了明确。

5、民法典总则分编第七章“合同的终止”章的规定对保险合同部分适用

合同的终止分为因解除而终止和自然终止。自然终止就是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履行完毕、债权债务消灭等情形下的终止。因解除而终止就是合同因双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终止。

(1)合同解除事由。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五种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第563条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另外民法典合同编第 580 条还增加规定合同僵局情形下的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在一般合同情形下,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基本对等的;与之相反的是,保险合同双方解除变更合同的权利不是对等的,投保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且未超过两年时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法第16条)以及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第52条)、投保人只有在人寿保险合同未缴纳保费超过2年的情形(保险法第37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已经理赔(保险第58 条)等四种情形。这一点是值得保险人关注的。

(2)合同解除的期限。民法典第564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条规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1年除斥期间,这与合同法相比,是新的重要变化。本条规定吸收了最高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的规定,将原来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拓展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给解除权施加一个期限限制是应该的,否则不确定性太大。但是前述合同编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是不是适用的。从道义上讲,民法典合同编仅将解除权只赋予守约的债权人,也是对合同应该严守宣扬,是对契约精神的宣扬。赋予违约方以解除权,只能破坏这个理念。但是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有保费缴纳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两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无论保险人是否存在违约),但是保险人在除对方未如实告知的情形(第16条)以及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第52条)、以及人寿保险投保人未缴纳保费超过2年(保险法37条)、财产发生部分损失且保险人理赔完毕后(保险法第58条)四种情形外均不能解除合同。保险法第50条还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两种情况下,保险责任一旦开始后,合同当事人根本就不得解除合同。

6、合同编总则分编第八章违约责任章部分适用于保险合同

(1)损失填补规则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和补偿型人身保险合同。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这点与保险法关于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相类似。作为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石,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但是与一般合同不同,一般合同情形下双方都有可能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责任,但是保险合同只有一方(保险人)承担该项责任。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这是与合同无效赔偿范围最大的区别。本条第二句规定的是可预见性规则,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损失赔偿范围很重要的规则,可预见性规则与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共同构成了限制损失赔偿范围的基本框架。与有过失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分别规定在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和第31条,本次民法典吸收了与有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未见诸明文。保险法第23 条也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防止损失扩大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本条是对减损规则的规定,与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相同,同时也与保险法第 57 条规定相同。

(3)过错相抵和损益相抵规则。民法典第592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条是对双方违约和与有过错规则的规定,第一款与合同法第120条相同,第二款来源于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31条规定的损益相抵规则未见诸民法典明文,该解释第31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益相抵规则,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虽然民法典未明文规定,但是实践中也能够类推使用到其他合同。保险法第23、60和 61 条也有类似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之规定。

(4)民法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时效延长。民法典第594条新增规定货物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为四年,可能对出口贸易信用险的理赔核代位追偿产生影响。这点值得出口贸易信用保险公司特别关注。

(二)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部分

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部分规定了19种有名合同,在原来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4种有名合同: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民事)合伙合同。

1、保证合同。保证保险业务在一定程序上被法院视为保证。因此保险人应当对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了如指掌才能在占据诉讼的主动权,同时在承保尽调时规避保证保险业务的合规风险。保证保险合同有以下几点重要的变化和修改值得保险人关注:

(1)民法典让保证方式回归本位,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为一般保证。这点修改对保证保险业务影响深远。因为一般保证保险条款都没有规定保证的方式,那么在民法典生效后保证保险将要承担的不再是连带责任而是一般保证责任。

(2)民法典否认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当然的追偿权,而留给当事人自行约定。在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共同保证人之间不可以相互追偿。这一修改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诉讼。

(3)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也是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若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则债权人的权利灭失,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5条规定:“当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一规定从字面上理解,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显然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同样适用于保证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解释,确定保证期间为不中断、不中止、不延长的除斥期间。民法典采纳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则,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的确定采用当事人约定与法定期间相结合的模式。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都尊重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民法典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情况下的保证期间统一为主债务期限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4)明确了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标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4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5)一般保证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和撤销权。民法典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所享有的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一般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非指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即可,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相关纠纷经人民法院审判或者仲裁机构仲裁,且人民法院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民法典第687条对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范,规定四种保证人不能主张先诉抗辩权的情形。这些规定必担保法的表述更加完善、更具有操作性。

(6)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主合同变更可能会导致保证期间变更,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原则性的规定。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作了调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民法典采纳了司法解释的观点,在第695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也就是说,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7)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担保法第29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担保法第30条进一步规定,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例如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不以履行主合同为目的,债务人也不能履行其在主合同下的义务,而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的信任,使其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例如主合同债权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编造虚假情况以欺骗保证人,使保证人违反其真实意思而实施不利于己的民事行为。与前述情形相似的还有担保法第11条关于禁止强令提供保证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8条至第10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保证人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具有其它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情形时,保证合同亦无效。民法典并未吸纳担保法第30条和第11条关于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保证合同是否无效适用民法典第153条和第154条规定,即: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③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④以及无民事行为人订立的合同。

(8)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发生转让。根据担保法第22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就前述另有约定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6条对上述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一定修改。该条第1款参照债权转让的通知生效规则,明确了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前提。而根据该条第2款,尽管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仍可尝试取得保证人对债权转让的书面同意。如果未能取得该等书面同意,则保证人就受让人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9)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发生变更。担保法第24条规定了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对其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进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仅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而并未实际履行,则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5条大体上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第1款,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的,如为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为加重债务的,则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第2款还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更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但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并未吸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3款有关未实际履行变更则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的规定[2]。

(10)最高额保证。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承担需经决算,以及最高额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另外,民法典也对最高额保证作出了规定,于第690条明确: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设立最高额保证,且最高额保证除适用“保证合同”一章的规定以外,参照适用物权编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担保法下,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第14条,只有根据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产生的债权能够作为最高额保证下的被担保债权。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下对适用范围作出的限制。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或决算日,则应适用法律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27条,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之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担保法赋予了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单方终止存续期间或确定决算日的权利。民法典并未吸纳担保法第27条的规定,即没有规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有权单方终止存续期间。

(11),保证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担保法第5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应区别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及债权人和保证人是否存在过错而确定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①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仅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未吸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

(12),民法典中首次明确了债务加入制度。这是一个和保证担保密切相关的制度。民法典第552条新增引入债务加入制度,而实践中代偿、差额补偿协议、保证、流动性支持、回购等增信措施等安排已经比较普遍。实务中有时候也将类保证文件界定为“债务加入”,或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上述保证文件中既包括保证又包括补偿。和保证一样,补偿也是一项对第三人损失进行赔偿的承诺。但是,保证不同于补偿,二者最大的区别是:保证义务是从属的义务,而补偿义务不是从属义务,而是独立的、直接的义务。如果基础交易由于任何原因导致无效或者有瑕疵,并不影响补偿义务的履行,提供补偿的债务人仍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民法典新增的债务加入制度将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债务加入的纠纷。同时,债务加入制度也有助于弥补保证从属性的不足。债务加入义务不是从属义务,因此债权人可以基于债务加入而直接向加入义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对债权人提供了更充分的保障。民法典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影响。

综上,民法典保险合同做了诸多重大修改,特别是有关默示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等这些规定对保险保险人来讲都十分有利。一般来说新法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保证保险合同的民事诉讼活动在民法典生效后仍然没有结束的,究竟能否类推刑法典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民法典规定,还是仍然沿用原担保法的规定,看来还需要等待最高院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2、保理合同,给中小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最新修订的信用保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开展被保险人为银行的保理业务。保理业务的有限放开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承保人在承保时要对保险合同基本理论有熟悉的掌握才能避免基础资产出现的风险传递。

3、物业服务合同,规范和保护业主权利。近年来业主与物业纠纷不断,是个大难题。

4、合伙合同。关于商事合伙,国家早已颁布《合伙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其做出有明确规定,但是民法典对民事合伙做出规定还是第一次。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还是有较大差异。实践中一般来说,民事合伙并不到工商局注册字号,仅凭合伙契约约束各方的合伙;商事合伙则会到工商局注册名称(字号),明确从事商事活动。

在19种有名合同中,其实每种合同都有保险密切相关,因为保险公司发行履约责任险,当然是承保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违约风险。当然不同的合同可能与特定险种关系更为密切一些。例如买卖合同与贸易信用保险、履约责任保险关系密切,因为这些保险就是保证买家的信用风险。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也是休戚相关。运输合同与货物运输责任保险、乘客运输责任保险相伴而生,后者就是以承保货运运输保险合同承运人责任为基础的。建筑工程合同与建设工程保险紧密相连更是毋庸多言。委托合同、中介合同与保险业的关系就更加密切。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就是委托合同,基本法理基础是依据民法典的代理关系,保险营销员和保险公司之间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的责任界定还是依据民法典委托合同章的规定。保险经纪合同和保险代理合同都是中介合同。我们知道一家经纪公司可以代理多家保险公司,独立代理人制度未来施行后一个代理人将来也可以代理多家保险公司,但是中介合同章第966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代理合同的有关规定。按照民法典第923条规定受托人只有经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才能转委托,而且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一旦适用于中介合同都会造成适用上的困扰,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三)合同编准合同分编对保险业的影响

合同编准合同分编涉及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很多人认为与保险业关系不大,其实不然。实际工作中保险人在赔付后经常发现被保险人已经事先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按照保险法第23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保险法第60条“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以及第61条“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追回已经赔付的超额保险金。但是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由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保险金返还之诉”的案由,但是却有“不当得利”的案由。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可以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起诉被保险人。历来人民法院对“不当得利”一直有种偏见,认为只有输错姓名将钱汇给错误的人等特定情形才算不当得利,但笔者认为实际上应当扩大解释成所有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的情形都可以归为不当得利,这点也为民法典准合同分编不当得利章的规定所支持。

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修改要点整理及其对保险业的影响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备受关注。民法典第1053  条新增疾病婚从无效婚姻转变为可撤销婚姻,第1052  条放宽请求撤销胁迫婚姻的起算时间,第1054条赋予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第1064  条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第1073 条规范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诉讼,第1077条新增了离婚冷静期,增设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第 条明确哺乳期内子女抚养权归属,第1084  条增添离婚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新依据。这些规定均回应了当前老百姓反映热烈的问题。同时,民法典继承编中对现行继承法也进行了多处修改,第1125 条设立了继承宽恕制度,第1127  条明确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也有代位继承权,此外民法典第 1158  条还扩大了遗赠扶养协议范围,增加新遗嘱形式,例如第1136条 增加打印遗嘱、第1137条增加录音录像遗嘱,第 1139 条明确公证遗嘱不再具备优先效力,这使得立遗嘱的程序更加简便,更加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有利于遗产得到妥善保管和顺利分割,促进家庭和睦。

人格权、婚姻家庭和继承这三个部分均围绕着“人”展开,而“人”是人身保险、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前提和基础(参考王和:民法典将全面深刻影响保险业)。所有人身保险的保障和价值赔偿都是基于人格产生的。同时,人身保险又会涉及到大量的婚姻和家庭关系,特别是我国保险业已开始提供“保险金信托”的概念与服务。此外,人身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家族财富的传承与继承,是代际传承的重要工具和途径。所以,保险,特别是人身保险,与上述三个部分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这三个领域法律法规的规范与完善,将为人身保险的经营与发展创造良好的基础条件,同时也孕育了巨大的社会需求。广大营销员都是专业的理财规划师,必须了解和掌握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与继承编的变化并积极向客户做好宣传工作并借此帮助客户通过人身保险实现转移风险和传承保留财富的目的。

分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的修改变化后,笔者认为以下几点是值得保险人注意的:

1、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五种形态。其中提到“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旧的婚姻法第17条的表述为“生产、经营的收益”,新民法典则强调了投资收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购买人寿保险算不算一种投资行为呢?大家通常把年金类保险当做投资型保险,可以说购买年金保险也是一种投资行为。年金保险的财产类型非常复杂,既包括现价增值,又包括分红,还有保险理赔的生存金,有的产品还附加了一个万能账户,万能账户还有投资收益,这么多部分内容混在一起,它的财产属性不容易说清楚的。但是可以明确一点,现金价值的增长和保单分红应该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投资型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法定继承的范围增加。原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父母、配偶和子女;为避免无主继承财产的增加,民法典在扩大家庭成员的范围的基础上,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外甥侄儿。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代位继承权被限定在晚辈直系血亲范围内。民法典第1128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扩大了代位继承权主体范围。此扩大,不是指第一顺位、第二顺位上范围的变化,而是仅指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第二顺位继承人中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部分。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前未指定受益人,则其身故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因此理赔人员需要把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找到后再进行分配才会避免后续争端。

3、可保利益范围扩大。在寿险中,按照保险法第31条规定,一般以下几种情况投保人有可保利益:(1)投保人对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5)对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的人;(6)对其他与之有合法经济关系的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45条将近亲属范围扩大成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时明确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随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的范围扩大,可保利益的范围相信也会随之扩大。

4、明确理赔金为个人财产。关于婚姻家庭编中的若干处条文变化我们暂且不赘述,其跟人寿保险相关的主要有两处:一是民法典第1063条,关于个人财产范围的变化。其明确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是个人财产,而旧的婚姻法第18条的表述是“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二者的区别其实是很大的。从保险的角度,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是医疗险的理赔金,但是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既包括医疗险也包括重大疾病险的理赔金。可以说,民法典的这一变化,明确了重疾险理赔金的个人财产属性。但其实这也不算创新,早在2016年最高法院的八民会纪要中也提到,具有人身属性的健康险的理赔金是个人财产。

5、新增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民法典继承编首次将遗嘱信托写入法律,意义重大,是对现实需求的法律回应。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这是遗嘱制度的一大突破:确立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遗嘱信托作为舶来品,伴随国内高净值人士的财富管理和传承需求的增多而逐渐进入“创一代”们的视野。从“创一代”到“富二代”,妥善的传承不仅对继承人本身的发展有益,而且也是实现企业和财富稳定流传的关键。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遗嘱信托已经比较成熟。遗嘱信托作为新型的财富传承工具,具有其他工具不具备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财富稳定传承和专业机构掌握下的稳定增值保值。尤其是能实现遗嘱信托财产的隔离。不论是作为受益人的继承人还是作为财产管理人的受托人,他们都不对遗嘱信托财产具有所有权。我国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隔离,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免于受破产执行或其他强制执行。这揭示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特点,保证了信托财产的安全。并且,因为信托财产和继承有所区别,在日后征收遗产税时,能够合理避税。但是根据信托法规定,不登记不发生信托效力。也就是说遗嘱信托生效前,需要办理财产登记。民法典关于遗嘱信托制度的设立为保险金信托市场开辟了广阔的空间,未来巨大市场前景可期。

6、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类似于遗产信托,就是委托专门的人或者机构来管理遗产。当今社会财富种类繁多,加上二胎政策的放开,家庭内部结构更加复杂。在这些纷繁多样的财产利益及复杂的家族关系中,要尊重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意愿,保持遗产的安全和完整、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就离不开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管理主体。民法典通过第1145等五个条文,详细规定遗产管理人选任、指定、职责、民事责任及报酬取得等,通过遗产管理人,让专业人员按照被继承人的意志,专业地分配遗产,将会更为公平,也将有利于减少纠纷。这也是精英保险理财规划师发展和开拓的蓝海领域,蕴藏着丰富的营销机会。

六、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及其对保险业的影响

民法典人格权编赋予受害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向侵权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责任保险发展的环境条件。强调列举规定了人的生命权(第783条)、身体权(第784条)、健康权(第785条)、姓名权(第792条第1款)、名称权(第792条第2款)、肖像权(第798条)、名誉权(第804条)、荣誉权(第810条)、隐私权(第811条)、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813条)。这来源于《民法总则》第109-111条。人格权编第777-782条、第790条第1款、第791条、第807条第2款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法规范。第777条与第807条第2款是兼具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两种要素的不完全法条(构成上需要侵权责任法编予以补充故意要件),第782条、第790条第1款与第791条是兼具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完全法条,第778、780、781条是关于侵权法律后果的规定,第779条是关于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这些规定属于侵权责任法性质的规定或规范,属于侵权责任编的特别法。不管学术派系如何争论,实际上笔者凭良心还是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与侵权责任编合并更为科学些。当然,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首先强调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这是人身保险赔偿金和人身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和权利依据。其次是加强了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

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编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既是侵权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也是责任保险经营的基础,同时,本编是受害人向侵权人要求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责任保险发展的环境条件。民法典在既有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全面规范、完善和提升了产品生产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高度危险、饲养动物、建筑物和物件等领域的侵权责任规则。这势必全面强化相关领域主体的风险和责任意识,催生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保险业需要在认真学习和研究民法典的基础上,开发更有针对性的产品,提供更加专业的服务(参考王民:浅议民法典对中国责任保险的影响)。

通过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应法条对比,笔者认为以下几点重大变化,值得保险人注意:

1. 自甘风险。民法典第1176条 (自甘风险),此条为民法典全新规定,对于文体活动组织者的公众责任保险具有重要参考意义。自甘风险主要适用于体育比赛,作为侵权行为违法性阻却的事由之一。民法典第1176新增的自甘风险条款,源于2002年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五)项规定。自甘风险仅限于对运动员因运动造成的互相伤害情形,对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仍然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至第1201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便于明确相关机构正常开展此类活动的责任界线。可能受到影响的险种涉及体育保险、公众责任险、职业责任险。

2、自助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实现其请求权,在情势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自己对他人的财产等采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民法典第1177条明确规定了自助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保护合法权益、情势紧急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手段合理、以必要为限度。条文还强调了受害人事后应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以保障自助行为的合法性。实践中,由“霸王餐”“暴力催收”等现象引发了不少关于自助行为必要性的探讨。就这一规定而言,作为私力救济方式之一的自助行为具有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的功能,能产生阻却违法的效果,但在认定标准上须严格把握,以防止该项制度被滥用[3]。

3. 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79-1183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第1183条(精神损害赔偿)进一步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侵害对象由人身权益扩大到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民法典第1183条吸收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弥补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缺漏,作了肯定回答。不过,民法典表述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含义比上述司法解释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更为宽泛,且强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了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结果的认定也不再要求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而是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来认定。责任保险单中如果没有除外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的风险敞口将上升。影响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4]。

4. 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1185条、1207、1232条分别增加了侵害知识产权、产品质量责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了对前述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惩罚赔偿责任提高,保险公司需要注意知识产权保险、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环境污染保险时需要注意精算数据可能会发生的变化。新兴的知识产权保险相信未来会有一个好的市场前景。侵权责任法首次确立了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拓宽,不仅延伸至产品召回领域,而且首次在法律中明确了其在知识产权与环境保护领域的适用。这一变化将大大提高相关领域的民事赔偿水平,显著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责任保险人需要注意这一变化。保险人应继续在保单中明确除外惩罚性赔偿责任,一方面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功能,另一方面可以控制好风险敞口。保险公司也应当考虑将惩罚性赔偿纳入保险赔偿范围[5]。可能受到影响的险种为产品责任险、产品召回险、知识产权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5.职务行为与雇主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 明确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赋予了用人单位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员工的追偿权。对于劳务派遣人员造成的公众责任,用“相应”来代替“补充”,这意味着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承担将无先后顺序,第三人可以同时要求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民法典第1192条对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赔偿责任划分作了完善。一是明确接受劳务一方的追偿权,与上述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保持一致。同时仍然保持《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关于第三人致人损害的问题,民法典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确提供劳务一方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也可向接受劳务一方请求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仍可向第三人追偿。在某种意义上,加重了接受劳务一方的安全保障义务,督促其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劳动保护设施。受到影响险种为公众责任险、职业责任险。

6. 网络侵权责任。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2-1039 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了对患者隐私的保密责任,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6条和1197条分别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网络用户不侵权声明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为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利益,平衡好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民法典第1195条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吸收了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民法典对网络侵权责任的细化体现在:一是权利人需承担侵权的初步举证责任,并要以实名方式举证,便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权利主体;二是完善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转送通知并采取措施;三是对权利人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予以明确,以避免权利人恶意举报造成的损害。反通知规则与通知规则都是源于美国法上的“避风港原则”,民法典将该原则的适用领域扩及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第1196条的通知与反通知规则,实际是为被称为“侵权人”的网络用户提供自证清白的机会,不只保护被侵权一方,同时保护“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例如,采取屏蔽措施时可能会屏蔽同名同姓的第三人,第三人应当有权通过反通知规则,主张救济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不过“合理期限”的规定未沿用《电子商务法》15天的规定,采取了弹性条款,由裁判者根据个案情况决定。影响险种为商业综合责任险、网络安全保险。特别是是在欧盟GDPR以及美国网络安全云法案下谷河、脸书等数十亿元的巨额网络安全罚款对保险业提高网络安全意识有极大促进作用,相信网络安全保险未来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参考孙冰清,上海浦东法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修改要点整理)。

7. 产品质量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关于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问题,民法典第1206条在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一是在补救措施的列举情形中增加了“停止销售”,及时制止损害结果的扩大;二是对于损失扩大的责任也作出相应规定;三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明确被侵权人因相关产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负担,完善了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产品召回保险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8. 医疗事故责任。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有关传统医疗责任的基础上新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责任。民法典第1223条 明确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这一新的缺陷医疗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这与我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改革密不可分。民法典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与生产者、药品提供机构及医疗机构一起向患者承担责任,有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影响险种:医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

9. 破坏环境和生态责任。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4条和第1235条分别规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民法典首次增加了破坏生态环境责任条款,明确了污染者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无疑大大提高了污染者的赔偿责任水平,国家对于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决心可见。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对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和赔偿规定,是吸收了201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2条至14条的规定,突出了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目的。这里的修复以可能和必要为前提,破坏人需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如未修复则按照替代修复规则代为修复,破坏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到赔偿规则上,民法典详细列明了生态环境被破坏可能引发的一系列损失和费用,以此来警示全社会,避免发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已推广多年,生态环境污染一直以来不属于保单承保范围。我们注意到目前已有个别地区开始试点扩展承保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但生态环境损害风险敞口远高于一般突发意外污染,风险评估与损害计算十分复杂,保险人面临的挑战巨大。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法典基本维持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有两次修改值得关注,一是挂靠车辆的责任认定。实践中,车辆挂靠分为实质挂靠与形式挂靠两种,共同点是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付一定管理费用,区别在于实质挂靠中被挂靠人会向挂靠人提供服务与管理,而形式挂靠没有。此次民法典第1211条完全吸收了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立法方式明确被挂靠人的侵权连带责任,透露出对车辆挂靠现象的否定态度。二是新增好意同乘规则。好意同乘,即通俗意义上的搭乘便车,其实质是助人为乐。关于好意同乘的性质,民法典第1217条采好意施惠行为说,认为施惠者是基于善意,同意搭乘者免费乘车的请求。好意同乘中的车辆必须是非营运机动车,且施惠者没有盈利目的,让搭乘者纯粹受益而不需付出相应的对价。关于好意同乘致损的归责原则,民法典采无过错责任说,搭乘者应当与有偿的乘客享有同等的权利,施惠者应当承担同样的注意义务,但一般应当减轻施惠者的赔偿责任。

11、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民法典第1239条完善了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高度危险责任,在高度危险物的列举方面,将“放射性”修改为“高放射性”,增加了“强腐蚀性、高致病性”两种高度危险物,以引起民众对此的重视。

12、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条对于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规定了免责事由,“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民法典将这一规定完全吸收后,在第1246条对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增加了“被侵权人故意”的免责事由,但仅是“可以减轻责任”,以应对实践中恶意挑衅动物引发的侵权问题。影响险种为:宠物险。

13、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吸收了201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生活中高空坠物导致人伤案件经常发生,但往往很难调查证明谁是抛掷物品的侵权人,民法典明确了高空抛物的违法性与责任承担主体,并要求有关机关要主动及时查明责任人,这降低了找到侵权人的难度。此外,民法典首次提到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对于高空坠物侵害事故的侵权责任,这对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对不特定第三者的责任风险大幅上升,需要引起责任保险人的注意。影响险种为物业管理责任险、公众责任险、个人责任险。

综上,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强调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会导致民事主体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与过错方民事责任不断加重,转嫁风险的需要也会随之增长,这将为保险事业在我国的发展提供更完善的法律基础与发展机遇。保险人在迎来风险转移需求增长的巨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面临不断上升“合规”风险,应当及时消化学习和宣传民法典的内容并将之运用到保险实践中去,根据最新法律的变化及时调整公司经营策略和产品政策,在民法典时代让保险业务活动更加“合规”的同时,抓住需求增长的机遇在未来能够让保险也更快更好发展而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全文终)


参考文件:

[1]任谷龙:民法典对物权担保制度的重大调整,http://blog.sina.com.cn/s/blog_bafa76310102zd21.html

[2]任谷龙: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制度的调整和完善http://www.acla.org.cn/article/page/detailById/29569?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

[3] 浦东人民法院整理:民法典中物权编主要修改之处JA社,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7805415

[4]浦东人民法院整理: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主要修改之处整理,http://www.dtib.cn/m/view.php?aid=450、

[5]参考王民:中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探析 - 以责任保险为视角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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