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通知义务自行维修车辆,应对车损的合理数额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
——林向阳、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履行中,有违诚信原则,没有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自行维修后没有提供完整可靠的配件进货手续,导致本案无法科学鉴定,故应对车损的合理数额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2920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林向阳将自己所有的鲁K×××××号小型客车向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8日-2019年9月17日,保险金额为40569元。
2019年1月31日,林向阳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在威海品南山小区西门与马超驾驶的鲁K×××××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对方车辆驾驶人和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向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向阳自行选择了昌运汽修公司作为本方车辆维修单位,期间产生拖车费400元。受林向阳委托,昌运汽修公司拆检时通知了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到场,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工作人员对受损的汽车配件进行了检查和拍照,对车辆受损范围基本没有异议。此后,昌运汽修公司购买了相应的汽车配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没有通知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对购进的配件进行检验,也没有通知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对维修完毕的车辆进行复勘。
车辆维修期间,经昌运汽修公司指导,林向阳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正评估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同年2月18日,信正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果报告,结论为维修费用12560元。2月25日,车辆维修完毕,昌运汽修公司向林向阳出具了维修费发票,金额也是12560元,并同意林向阳缓交维修费,林向阳将车提走使用。
此后,林向阳持上述评估结果报告和维修发票等资料向太平财险威海公司申请理赔,申请金额也是12560元。太平财险威海公司保险理赔系统里有三种定损价格,从高到低依次为4S店价格、市场价格和适用价格,因为无法掌握案涉车辆维修时实际使用的配件品质和配件数量等客观情况,太平财险威海公司选择中间价格即市场价格作为定损依据,定损金额约6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林向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按诉前鉴定意见给付车辆维修费12560元、施救费400元、诉前评估费5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向阳车辆维修费6000元。二、驳回林向阳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填补损害、禁止获利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保险法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一是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获得充分补偿,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投保初衷;二是将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为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一原则,保险法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设置了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内容不限于出险本身,还包括与认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事项。
本案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受损后一般需要更换新配件才能恢复使用,而市场上的汽车配件可分为原厂件、正厂件、拆车件、翻新件、副厂件等多个种类,众所周知的是不同厂家生产的同一部位汽车配件,市场价格差异悬殊,配件品质的好与差直接决定着维修费用的高与低。本案争议焦点正是如何确定合理的维修费用,下面就被保险人(车主)、保险人、维修单位和鉴定机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在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逐一分析。
被保险人方面。道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自行选择维修单位无可非议,但应该通知或者通过维修单位通知保险人参与车辆维修过程,保险人见证车辆拆卸、检验损坏的配件才能确定车辆受损范围和程度,检验购进的新配件才能确定新配件品质和价格,复勘修理完毕的车辆才能确定新配件的实际使用数量。不保障保险人的维修参与权,保险人便无法知情,保险人无法知情便无法合理定损。
保险人方面。保险人虽然无权指定维修单位,但有权审核维修费用,无论车辆是在普通汽修厂维修,还是在4S店维修,只要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保险人都应该赔偿,但被保险人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理赔,意图赚取高额差价,保险人则有权拒绝。保险人拒赔并非完全因为维修费用过高,更不是因为受损车辆没有送交与保险人有合作关系的维修单位维修,而是因为保险人没有机会参与维修过程导致其只能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盲目定损。事实上保险人并不反对被保险人去4S店高价维修,4S店的维修过程一般是公开透明的,保险人不仅能够掌握车辆受损范围,而且有权利在货到时查验新配件、车辆维修完毕时进行复勘。保险人参与维修过程之后定损的数额和维修单位的报价,往往会非常接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理赔便有了极大可能性。可见,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形式上是维修费用之争,实际上是维修过程应否公开之争。
维修单位方面。这些纠纷表面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实际上是维修单位与保险人在暗中较量。车辆维修时使用了何种品质的配件,被保险人一般是不知情的,作为承揽人,维修单位知情却不给保险人参与机会,维修单位自行拆检、自行购件、自行维修,再以被保险人名义委托鉴定,理赔不成即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往往会象征性地调低一点价格,法院再据此下判,维修单位的诉请基本上都会得到满足。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理赔、实际使用的配件数量少于购进的配件数量,正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不断发生纠纷而且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这在维修行业绝非个案问题,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索赔套路,严重损害了各保险人的利益。
鉴定机构方面。无论是诉前鉴定还是诉中鉴定,鉴定机构习惯性地不审查新配件品质,不是以质论价,而是根据所谓的“市场价格”草率确定维修费用,这种鉴定方式无疑会助长维修单位无理索赔,不否定其鉴定意见,不足以叫停这一索赔套路,不足以改变这一索赔乱象。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在无法确认新配件品质的情况下又根据所谓的“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配件”进行费用核算,自相矛盾,这种结论不仅缺乏鉴定的事实基础,也违反了一审法院的鉴定要求,该鉴定意见不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一审法院决定不予采信。
一审没有采信任何鉴定意见,但车辆受损和已经维修是事实,在维修费用没有鉴定意见可供参考时,人民法院有权酌定。保险法规定,因为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就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有权拒赔;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因为不能提供鉴定资料导致无法鉴定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无法合理定损、无法作出科学鉴定,是因为林向阳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通过昌运汽修公司提供完整可靠的进货手续所致,不利的诉讼后果应该由林向阳承担。为了理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维修单位之间的关系,惩戒恶意理赔,纠正维修行业乱象,依据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决定采用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报价,酌定本案维修费用为6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对林向阳的车损理赔数额应如何认定。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应适用损失填平的赔偿原则,即受害的损失得到全面填补,且被保险人不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利益。从本案车辆受损到理赔的过程看,车辆发生事故后,林向阳并未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通知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到事故现场,而是自行选择维修机构,在车辆拆检时由维修机构通知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到场,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林向阳未就车辆配件的品质及金额与太平财险威海公司进行沟通,在车辆维修完毕以后,亦未通知太平财险威海公司进行复勘,而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并据鉴定结论起诉太平财险要求理赔。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因林向阳不能提供确定车辆损失合理数额的进货手续等材料,致使鉴定机构未能按照“以质论价”的鉴定要求作出科学合理的鉴定意见。综上,林向阳在保险合同的履行中,有违诚信原则,没有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自行维修后没有提供完整可靠的配件进货手续,导致本案无法科学鉴定,故应对车损的合理数额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采用太平财险威海公司的报价,酌定6000元的维修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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