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及解读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20年3月20日评论10字数 5754阅读19分10秒阅读模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试行法院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二、适用范围

1.我省法院管辖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类民事案件,适用本实施方案。

2.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方案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实施方案;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三、试行标准

1.各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下列方式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

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力丧失比例×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死亡赔偿金:

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计算公式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列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计算公式为:每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劳动力丧失比例×被扶养年数÷共同扶养人数

3.被扶养人系被侵权人近亲属的,除可获得死亡赔偿金中列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仍有权作为近亲属参与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4.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人均经营净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具体标准,由省法院民一庭每年年初依据省统计局统计的标准下发全省各级法院执行。尚未公布相关标准的,按照已公布的最近年度的标准执行。

四、工作要求

1.各级法院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内各相关部门通报试点工作情况,做好衔接工作。

2.各级法院应按照要求贯彻执行,做好案件管理、统计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试点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民一庭。

3.本实施方案施行后,原试点地区已施行的标准与本实施方案不一致的,按照本方案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注:按照统计分类,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具体由四项收入组成。分别是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其中,

工资性收入  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经营净收入  指住户或住户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计算公式为:经营净收入=经营收入-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生产税。

财产净收入  指住户或住户成员将其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住户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包括利息净收入、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净收益、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租金净收入、出租房屋净收入、出租其他资产净收入和自有住房折算净租金等。财产净收入不包括转让资产所有权的溢价所得。

转移净收入  指转移性收入与转移性支出的差额。计算公式为:转移净收入=转移性收入-转移性支出。

转移性收入   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住户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住户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救济和补助、政策性生产补贴、政策性生活补贴、救灾款、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报销医疗费、住户之间的赡养收入,本住户非常住成员寄回带回的收入等。转移性收入不包括住户之间的实物馈赠。

转移性支出   指调查户对国家、单位、住户或个人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付。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平均负担系数 是指每一就业者负担人数(包括就业者本人)。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全省全部居民人口数÷全省就业居民人口数(劳动力人口数)。


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解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范围内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为此,我院于2019年9月9日发布苏高法电〔2019〕616号公文,授权各地级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赔偿标准。目前,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我省苏州、无锡、常州、徐州、连云港、宿迁、盐城等市先后公布了相应的统一赔偿标准。根据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试点地区的实施情况,我省统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条件已经成熟,为此,我院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式。现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实施方案的起草背景和主要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是贯彻落实《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回应社会公众“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呼声作出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对妥善审理全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挥了巨大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乡融合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平等意识也逐渐加强。人民群众期待司法更加公正高效和权威。特别是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上,人民群众对城乡二元结构下按照户籍地标准采取不同计算方式的意见较大,希望统一赔偿标准的呼声很高。因此,为进一步从制度上挖掘潜力、按照重大改革先行先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授权全国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范围内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

我们通过反复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出台了本《实施方案》。其主要思路是:

第一,彰显平等性。此次试点的根本目的在于统一城乡标准,回应人民群众的呼声,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需求,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实施方案》通过统一城乡赔偿标准,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带来的赔偿标准差异,尊重和平等保护每个个体的生命健康权益,增强人民群众的公平感和获得感。

第二,强调科学性。本《实施方案》充分吸收了学术界的研究成果,对“两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学说和两者的关系进行了深入分析和考察,并继续坚持了《司法解释》据以制定的“抽象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理论,确保《实施方案》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同时,《实施方案》选用了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全省平均负担系数指标,这些指标不仅更为科学合理,而且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变动,确保了根据指标计算的费用数额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符。

第三,注重操作性。《实施方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特别注重可操作性和指导性,尽可能细化明确各项赔偿标准的计算方式和适用范围,充分反映我省城乡融合的发展趋势。同时,《实施方案》既注重维护行为自由又注重保护合法权益,兼顾各地发展水平的差异,保证了《实施方案》的实践效果。

第四,体现特殊性。《实施方案》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两金”中单列,在保证逻辑一致性的前提下,维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此外,《实施方案》还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上,对被扶养人予以倾斜保护,充分体现实质公正原则。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我们延续了《司法解释》长期坚持的抽象“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观点,并对相关计算指标进行了优化。

第一,《实施方案》综合考虑了城乡差异和地区差异。我们选取了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而非单一的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作为计算依据。该指标是对我省城镇和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加权平均指标,不仅反映我省人口结构、地区差异和城市化水平。还充分考虑了城镇和农村居民的实际承受能力,体现了我省城乡融合后居民的整体收入状况。

第二,《实施方案》的计算方式与理论基础相匹配。我们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通过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还原为全省就业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因为在抽象劳动力丧失说的理论框架下,所有被侵权人均被拟制为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故其收入减少应当按照就业人口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计算。而全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将全省就业人口创造的可支配总收入除以全体居民人口数得出,其数额已经被非就业人口摊薄,需要通过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还原为就业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三,《实施方案》选取的计算指标更加科学。在全省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项子指标中,我们仅选取了工资性收入和经营净收入指标作为计算依据。这两项指标与劳动能力直接相关,能够直接反映劳动能力丧失与收入水平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得计算指标更加科学合理。

第四,依《实施方案》计算出的相关费用数额合理。我们不仅参考了历年来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运行情况,而且比较考察了周边省市的赔偿标准和全国工亡补助金标准,确定相关计算指标。最终的计算结果不仅充分反映了我省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融合情况,而且高于按照现行标准计算的“两金”数额,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强的操作性,容易被社会公众接受。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实施方案》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两金”中,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两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这是在深入考察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的基础上做出的制度安排,既明确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两金”的关系,又兼顾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实施方案》从根源上理顺了“两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都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计算项目并将其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相加得出赔偿总额。即使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该做法也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但是,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已经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另一方面,在统计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支出项目,本是被侵权人收入的一部分。原有做法将收入项目与支出项目相加得出赔偿总额,不仅在逻辑上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而且导致了有被扶养人和没有被扶养人时,赔偿总额上出现很大差距,造成个案不公平的现象。因此,《实施方案》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影响赔偿总额,仅作为计算项目在“两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这种安排既解决了理论逻辑上的矛盾,也兼顾了被扶养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实施方案》选取的指标更加合理。在计算方式上,我们选取了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计算指标。该指标是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消费支出加权平均得出的数额。该指标与作为收入项目的“两金”指标相对应,全面反映了城乡融合后消费水平的整体面貌。依据该指标计算的消费性支出数额也更加合理。

第三,《实施方案》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案上,兼顾了被扶养人的利益。按照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的通常做法,死亡赔偿金由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分配,被扶养人一般也是被侵权人近亲属。为了解决由此引发的分配争议,《实施方案》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的,其除了可以享有单独列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外,还可以继续作为近亲属参与剩余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这主要是考虑到被扶养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其作为被扶养人有权要求被侵权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保护其生存权益;另一方面其作为近亲属有权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如此安排既能体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又能对被扶养人倾斜保护,体现了民法的实质公平原则。

四、关于《实施方案》的适用范围

《实施方案》的适用范围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实施方案》调整的案件范围,二是《实施方案》发生效力的时间。

第一,《实施方案》适用于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包括海事案件,无论何种案由,只要其涉及到了人身损害赔偿,均按照《实施方案》执行,这样有利于贯彻平等保护民事权益的精神,确保被侵权人在各类案件中都能按照同一赔偿标准获得赔偿金。

第二,《实施方案》适用于发布之日起的所有在审案件,包括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和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实施方案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实施方案。采取这种方式主要考虑到本次试点是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相关赔偿标准作好准备,积累经验,《实施方案》应当尽快的在案件中发挥作用,并在实践中检验施行效果。

总之,虽然《实施方案》是我们认为较为完善的试行方案,但其社会效果如何,仍有待实践检验。因此,《实施方案》要求,各级法院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省法院,为下一步继续完善方案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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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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