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个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损伤参与度的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关于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按照“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来进行赔偿,一直未有明确说法,虽然最高院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各地法院依然会以各种理由出现与指导案例精神不一致的裁判。为此,笔者搜集了各地高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再审民事判决书等,以为参考。
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各地法院依然会以各种理由出现与指导案例精神不一致的裁判。为此,笔者搜集了各地高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再审民事判决书等,以为参考。
1、浙江省
(1)浙江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726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主要观点:自身体质导致损害后果扩大,损害后果超过正常情况下的预期范围,按照损伤参与度在残疾赔偿金中做相应酌减应属合理。
(列此案例主要是为了对照,该案在2015年以上述理由驳回了再审申请后,再审申请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并获得浙江省检察院抗诉支持。2016年6月21日该案经浙江高院裁定由该院提审,并于2017年1月18日做出再审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原判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认定沈伟中自身疾病“在构成伤残等级的比例中占20%”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法院认为:关于损伤参与度问题,经司法鉴定,沈伟中除颈髓损伤外,尚存在4/5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颈椎退行性改变等疾病。其中交通事故在沈伟中颈髓损伤中为直接因素,起主要作用,在构成伤残等级的比例中占80%,疾病在颈髓损伤中为诱发因素,在构成伤残等级的比例占20%。虽然自身疾病并不属于沈伟中的过错,但由于沈伟中自身体质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况下的预期范围,原判在此情况下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沈伟中的残疾赔偿金中做相应酌减,应属合理。关于沈伟中申请再审提出的交强险责任问题,由于沈伟中的实际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判并未参照损伤参与度对沈伟中有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作出扣减,故不存在减轻侵权人交强险责任的情形。
(2)浙江高院(2016)浙民再21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主要观点: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依法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沈伟中是否因个人体质状况而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明确沈伟中自身疾病为事故损伤诱发因素,起次要作用,在构成伤残等级的比例中占20%,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富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伟中无责任。因此沈伟中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存在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依法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陈富良责任的法定情形。人保嘉兴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伟中的全部损失。原判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认定沈伟中自身疾病“在构成伤残等级的比例中占20%”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福建省
福建高院(2016)闽民申2075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主要观点: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问题,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法院认为:1.本案中,虽然再审申请人孙火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问题,孙火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孙火旺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2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罗平驾驶机动车在实施超车过程中与由孙火旺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火旺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罗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火旺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孙火旺年事已高,但其年老体弱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孙火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及非机动车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超车过程中,孙火旺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罗平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3.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3、湖北省
湖北高院(2017)鄂民申2800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主要观点:原判根据损伤参与度鉴定减轻肇事司机的损害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4号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参照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虽然受害人胡邦华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但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判根据损伤参与度鉴定减轻刘明的损害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4、湖南省
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主要观点: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能因其年老体弱、体质特殊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事故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减轻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陈伟驾车撞伤李智远,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认定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智远在事故中无过错。李智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主要系右膝关节损伤。李智远的诊疗经历表明,其为治疗右膝损伤,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7月持续在各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最终未能治愈而导致右腿残疾。李智远虽有双膝关节炎病史,但未受伤的左膝在此期间却并未出现类似右膝的症状,李智远也没有因左膝疾患而到医院诊治,亦未出现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现象。由此可见,李智远自身体质因素并不必然导致其右膝关节目前的损害后果。因此,李智远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7月因治疗右膝损伤所发生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李智远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能因其年老体弱、体质特殊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事故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减轻陈伟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5、吉林省
吉林高院(2017)吉民申27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主要观点:身体状况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虽然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过错”的范畴,受害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具有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法院认为:关于王淑华的身体状况是否属于减轻刘静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生、王淑华无事故责任,即王淑华对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过错。而王淑华的身体状况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虽然王淑华的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过错”的范畴,王淑华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具有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刘静主张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淑华不应因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本院对刘静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予支持。
6、江苏省
江苏高院(2016)苏民再170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主要观点: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受害人原有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负事故全责的机动车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从过失是否相抵的角度来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李有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谢寿高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谢寿高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颈部受伤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谢寿高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谢寿高颈部原有××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谢寿高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负事故全责的机动车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从与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及赔付规则来看,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人保公司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谢寿高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谢寿高赔偿。
综上,虽然谢寿高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不能据此减轻交通肇事方应负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以伤残鉴定结论中将谢寿高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谢寿高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7、重庆市
重庆高院(2016)渝民再26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主要观点:虽经司法鉴定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显现并加重了受害人自身退变性改变(L4/5、L5/S1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及体征”,但这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其主张上述费用应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张巍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马燕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马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为张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燕无责任。故马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虽经司法鉴定认为“马燕系自身退变性改变,本次交通事故显现并加重了马燕自身退变性改变(L4/5、L5/S1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及体征”,但这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即全部责任。
马燕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马燕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马燕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参照损伤参与度划分比例,由马燕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没有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马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是马燕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其主张上述费用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二审对马燕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以损伤参与度划分比例承担责任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8、四川省
四川高院(2016)川民申115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主要观点:虽然被申请人的老年性骨质疏松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被申请人不应因老年性骨质疏松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乔华琼被机动车撞击所致,乔华琼对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乔华琼的老年性骨质疏松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乔华琼不应因老年性骨质疏松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故再审申请人所提“一、二审法院采信了乔华琼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但对鉴定意见中车祸对伤残等级参与度为70%的内容却没有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9、天津市
天津高院(2016)津民申93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主要观点:因被申请人对涉案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就高荣喜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无异议。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李文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发生脑梗死致肢体活动障碍。因李文才对涉案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高荣喜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依鉴定结论主张参照“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尹方杰律师
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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