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雨水淹车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交通事故律师 2019年8月25日评论4字数 2561阅读8分32秒阅读模式

暴雨频至,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一、暴雨引发机动车损失的两种情况

近日我国多地受到台风“利奇马”影响,暴雨连连。机动车保险理赔数量增加,林林总总的事件中,需要准确判断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常常发生的包括两种具体情形:

第一,机动车在暴雨中熄火导致损失。第二,机动车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导致损失。

两种情况并不相同,第一种机动车因暴雨导致积水过多,导致发动机熄火,车辆发生损失的原因并无人力等其他因素的介入,暴雨是引发机动车损失的直接原因。该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种情况是机动车在暴雨中行驶,积水越过发动机高度,导致发动机进水,而后熄火导致车辆的损失。该损失的对应的体现是发动机受损。这一范围的损失常常是机动车损失险的除外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一般不予理赔。

在这一具体情形中,暴雨虽然是导致积水的直接原因,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机动车驾驶员在积水越过发动机正常工作位置以后依然选择继续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员的行为是造成机动车损失(具体指向发动机损失)部分的直接原因。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从以往司法判例和保险经营的角度,上述两种情况分别有不同层面的反馈,需要逐一加以分析。

二、一则机动车涉水驾驶保险理赔纠纷

2017年6月27日13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P××××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某地,恰遇暴雨,行驶中保险车辆熄火。原告遂与被告取得联系,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在原地等待施救。当日下午,牌号为沪FP××××轿车被送至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4S店”)。

经4S店检测,保险车辆熄火系因暴雨所导致,原告遂委托4S店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222000元。保险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本次事故保险车辆修理费222000元,不料被告知本次事故只能理赔148000元,剩余74000元以发动机进水损坏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为由拒绝支付。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已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时本市某地降雨达到暴雨标准,而暴雨导致路面积水是常见现象,暴雨时也容易引发交通混乱,因此在暴雨尚未阻断交通时,尽快驶离积水路段,防止暴雨持续、积水加深从而导致滞留车辆更大损失,是大多数驾驶员会采取的做法,符合常理。”

进而判断“本案中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近因是暴雨,应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发动机损失部分的保险金。

三、判断是否构成“常理”的因素

判断一件事情是否属于“常理”,比周边环境驱使行为人如何行为更直接更重要的因素是:

作为一个合格的驾驶员根据周边环境对驾驶行为本身采取何种行为反应。积水过深会导致发动机进水,发动机进水会导致发动机损坏,发动机损坏会导致机动车无法继续行驶。

可见 ,一个理性的驾驶员在积水过深的情况下的选择未必是继续驾驶,因为一旦发动机损坏则无法继续驾驶,驶离暴雨积水路面的目的最终无法实现。所以,客观地讲,积水过深,尽快驶离积水区域不必然成为“常理”。

四、“常理”非保险经营原理

从保险经营原理角度,机动车保险包括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两部分,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是这两部分综合的对价。

通俗地讲,机动车保险并非对所有机动车损失进行保险,而是如蛋糕店出售的蛋糕一样,顾客交多少钱,蛋糕店老板就卖多大块的蛋糕给他。投保人缴纳多少保险费,就应该获得多大范围的保险保障。

综观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条款,暴雨情形下,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包括两条:

第一,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以下简称“第一”)

第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下简称“第二”)

“第二”是“第一”的除外责任,即第一条中承保的“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中不包括“暴雨引发积水过深→积水过深时驾驶员启动机动车以及继续驾驶机动车导致发动机进水→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

换言之,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换得的“蛋糕”是“第一-第二”。如果对“第二”发生的损失给予理赔,则相当于投保人获得了自己没有缴费的“蛋糕”。

五、对机动车损失保险产品的反思

从保险产品的角度,保险产品设计时,是根据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加以排除的发生风险率来计算保费的,如果上述情况下判赔,那么,保险公司对原先的风险评估必须重新进行,费率将以提高后的标准重新厘定。

不然如果进行赔付,受损的将是投保群体的利益,因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是投保群体共同缴纳的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投保人获得的保险金源自于投保群体保险基金的汇集。

进一步讲,如果要达到前述情况下保险公司赔付的结果,则需要重新进行风险评估,保险费率将重新厘定。在投保人有特殊需求时,可以采用附加险方式予以满足。

保险行业的发展实际上是几个层面的交叠和调和的结果,一方面,保险具有“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互助属性;另一方面,保险采取了商业的运营模式进行经营。

一方面,保险是用现实的保费支出,换取对未来危险的转嫁;另一方面,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否发生并不确定。

一方面,保险是个体理性的结果;另一方面,保险是投保群体汇集的制度。法律在确认、调和保险的多重矛盾时,需要考量的不仅仅是一般的、社会共通的关系属性,更应当对保险经营原理予以特殊的关注和维护。

在机动车保险的理赔处理问题上:

首先,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作为一个专业的群体进行观察,这也符合公共管理体系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试等方式进行管理的基本理念;然后,还需要遵循保险经营的基本原理;最后,应当将单一的保险理赔置于投保群体利益的层面进行考量。

因而,在暴雨引发的机动车损失中,由于积水过深,驾驶员选择继续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而损坏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对发动机的损失予以理赔。


本文刊登于2019年8月21日的《中国保险保》,作者:潘红艳;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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