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年至2018年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精选案例。
原创序号:天同码239。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人民法院报2016—2018: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之特殊性质车辆案例精选
规则要述
01 . 网约车驾驶人未取得资格证,保险公司可拒绝理赔
网约车驾驶人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公司可拒绝理赔。
02 . 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而肇事,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理赔。
03 . 电动车虽被认定机动车,因无法投保,不加重责任
电动车虽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但因实践中无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不具有可责难性,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04 . 电动三轮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亦应按双方过错赔偿
电动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事故双方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05 . 机动车油改气装置变更,不必然影响保险责任承担
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关键,不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而在于事故发生原因与油改气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06 . 单独违停挂车引发事故,牵引车的交强险应予赔偿
挂车违停引发事故,尽管牵引车已与挂车分离并驶离现场,但处理时应将两车视为一体,牵引车交强险仍应赔偿。
07 . 车辆漏油致伤构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车辆漏油导致他人摔倒受伤,该事故与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规则详解
01 . 网约车驾驶人未取得资格证,保险公司可拒绝理赔
网约车驾驶人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公司可拒绝理赔。
标签:机动车保险|网约车|免责条款|明确说明
案情简介:2017年,吴某驾驶客运公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小型轿车黄某相撞。交警认定吴某、黄某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关于客运公司车辆维修费1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吴某事故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约定,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①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客运公司将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内客运公司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②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对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客运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客运公司亦未在投保单或保险合同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确认,免责条款对客运公司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对有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客运公司车辆损失1万余元。
实务要点:网约车驾驶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公司对上述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常熟法院(2017)苏0581民初13269号“某实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网约车驾驶人未取得资格证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江苏常熟法院判决A公司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李丽),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614:06)。
02 . 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而肇事,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理赔。
标签:机动车保险|顺风车|营运车辆|使用性质
案情简介:2017年,李某从网络平台接顺风车单,车辆行驶中与道路护栏接触,造成车辆全损、护栏损坏,交通部门认定为单方责任事故。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李某从事顺风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第13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参照该规定可知,网约车不仅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亦因其具有经营性质而需办理相关审核和证照手续。依前述办法第38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知,在上述行政规章中,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且顺风车管理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②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第2条规定:“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其他城市关于顺风车规定,与北京市上述规范大同小异,从中可知,顺风车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亦非营运行为。综上,网约车与顺风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本质依然是出租汽车,目的在于营运,故相关车辆和从业者,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审核程序;而顺风车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故不需履行上述程序,亦无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③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驾车用于顺风车接单,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为终点,顺路搭乘,目的在于分摊行驶成本,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同时因顺路搭乘,行驶范围亦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并未因此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损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机动车损失费用6万余元、损害公路设施费用3600元。
实务要点: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保险理赔。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8)京03民终2038号“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顺风车不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北京三中院判决李某诉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史智军、孙京),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607:06)。
03 . 电动车虽被认定机动车,因无法投保,不加重责任
电动车虽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但因实践中无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不具有可责难性,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电动车|未投交强险|无法投保
案情简介:2015年,环卫所保洁员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检查路面清扫保洁情况时,撞伤行人赵某。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结论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同时认定刘某、赵某分主、负次责任。赵某主张因刘某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赵某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刘某驾驶其所有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刘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故依《侵权责任法》规定,刘某所在工作单位即环卫所应对赵某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②根据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电动车所作鉴定意见,认定该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即机动车”,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机动车系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依该法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本案中,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章和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③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原因造成。由两轮电动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意。前述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涵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法定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肇事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认为以确定赵某承担事故责任25%,刘某承担事故责任75%为宜。判决环卫所对赵某损失的75%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机动车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但因实践中保险公司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故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而加重责任。
案例索引:辽宁沈阳中院(2017)辽01民终650号“赵某与刘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电动车应否投保交强险——沈阳市和平区法院判决赵某诉刘某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王金利),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504:06)。
04 . 电动三轮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亦应按双方过错赔偿
电动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事故双方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电动三轮车|双方过错
案情简介:2015年,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10级伤残,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王某以李某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诉请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依该法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隐含的逻辑内涵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法定义务;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原因造成,则该种未投保状态不具有可责难性,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由于电动三轮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亦不予办理交强险。在此情况下,让购买电动三轮车的个人承担管理缺位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民法归责原则,亦不符合规定本意。判决李某赔偿李某损失50%。
实务要点:电动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过错,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事故双方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内蒙古乌海中院(2016)内03民终92号“王某与李某交通事故纠纷案”,见《涉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内蒙古乌海中院判决王颖芳诉李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王旭光、郭新),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616:06)。
05 . 机动车油改气装置变更,不必然影响保险责任承担
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关键,不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而在于事故发生原因与油改气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标签:机动车保险|改装车|油改气|通知义务|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4年,张某驾车追尾,交警认定其全责。车辆维修费7万余元,保险公司以张某油改气增加车辆危险系数为由拒赔致诉。
法院认为:①《保险法》赋予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其中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保险法》所确立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建立在保险人询问前提之下。本案中,张某车辆在投保前已将车辆燃料种类由汽油改装为天然气。保险公司主张张某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标的车使用的燃料种类以及是否经过改装进行询问,故保险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仍应承担保险责任。②依《保险法》第52条规定,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车主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通知义务关键,是私家车油改气是否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汽车油改气后出险,保险责任承担与否关键是判断事故发生与车主改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有多大。若事故并非油改气导致,无论投保人通知保险公司与否,并不实质改变保险责任承担。本案中,事故发生原因是张某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与车辆油改气本身并无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以抽象意义上的油改气可能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未告知,来具体到个案中对抗投保人并非油改气导致的保险事故,显然不妥。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损失计7万余元。
实务要点:车辆油改气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关键不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而在于具体事故发生原因与油改气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370号“张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车辆油改气装置变更不必然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江苏南京中院判决张卫军诉江苏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潘玉君、马亮、张岚),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707:06)。
06 . 单独违停挂车引发事故,牵引车的交强险应予赔偿
挂车违停引发事故,尽管牵引车已与挂车分离并驶离现场,但处理时应将两车视为一体,牵引车交强险仍应赔偿。
标签:机动车保险|挂车保险|视为一体|违章停车
案情简介:2016年,陈某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违停路边后,将两车分离并驾驶牵引车离开。冯某夜间骑电动车因视线不良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致伤。交警认定陈某、冯某分负主、次责任。冯某起诉要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损失12万元。
法院认为:①挂车本身不具有动力装置,只有在和牵引车组成汽车列车才能上路行驶,且挂车亦无驾驶员,无法控制车辆。虽然发生事故时,牵引车与挂车处于分离状态,但陈某驾驶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处理时应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牵引车亦属于事故机动车。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陈某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半挂车违停在道路边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陈某所驾驶牵引车与挂车应共同属于事故机动车。按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牵引车交强险应予赔偿。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某人身损害12万元。
实务要点:挂车违停引发交通事故,尽管牵引车此时已与挂车分离并驶离现场,但处理时应将两车视为一体,牵引车交强险仍应赔偿。
案例索引:江苏泰州姜堰区法院(2017)苏1204民初5003号“冯某与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牵引车交强险对其单独违停挂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担责——江苏姜堰法院判决冯某诉人保财险姜堰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江学道),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1018:06)。
07 . 车辆漏油致伤构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车辆漏油导致他人摔倒受伤,该事故与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标签: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车辆漏油|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5年,金某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在省道上行驶时,因车辆漏油,嗣后导致吴某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交警认定金某、吴某分负事故主、次责任。保险公司以该损害非交通事故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必须以发生碰撞为必要条件。本案中,金某驾驶的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车辆故障发生漏油,且该车辆漏油导致吴某驾驶电动车时摔倒受伤,应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②吴某受伤与金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驾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以外第三人吴某受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至于金某未及时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只是认定金某对本次事故过错程度和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情节,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对吴某进行赔付。
实务要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故障发生漏油,导致电动车驾驶人摔倒受伤,该事故与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并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6)苏05民终9936号“吴某与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车辆漏油致伤构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赔付——江苏苏州中院判决吴某某诉某污水处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沈君燕),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817:06)。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