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年至2018年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精选案例。
原创序号:天同码241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人民法院报2015—2018: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之免责条款纠纷案例精选
规则要述
01 . 保险人提示免责条款,但未明确说明的,不应免责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条款予以提示但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仍不产生效力。
02 . 驾驶员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险人可依约免责
驾驶员的伤情程度未达到不能报警程度而未报警,导致保险事故原因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可依保险条款约定免责。
03 . “高保低赔”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人应明确说明
“高保低赔”保险条款属免责条款;如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04 . 暴雨致发动机进水,按不利解释规则,车损险应赔
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赔偿,同时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免赔的,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角度解释。
05 . 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应依约定理赔
因暴雨造成道路积水而导致正常行驶车辆发动机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按车辆损失进行保险理赔。
06 . 保险查勘定损与实际维修费相左,一般以后者为准
保险查勘定损额与实际维修费相左,保险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内部操作结果合理性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证据。
07 . 保险人未及时核定,应按评估结果赔偿车辆修复费
保险人怠于通知核定结果,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机构评估后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保险人应按评估结论支付保险金。
08 . 新车未按时年检,但处新规免检期内,三者险仍赔
新车免检规定实施后,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未按时年检为由提出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应被采纳。
09 . 免检期内未检验车辆交通肇事,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车辆事后检验合格的,保险公司应理赔。
规则详解
01 . 保险人提示免责条款,但未明确说明的,不应免责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条款予以提示但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仍不产生效力。
标签:机动车保险|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玻璃破碎险
案情简介:2014年,王某购买车损险,其中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安装过程中造成的玻璃破碎……”2015年,王某驾驶该车辆行驶途中,被山上坠落岩石砸中后风挡玻璃,致使后风挡玻璃破裂,产生维修费2560元。因保险公司拒赔致诉。
法院认为:①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格式合同时应承担说明合同内容、提醒投保人注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②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对王某进行了提示与说明,但王某未按约定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说明的明确义务,该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就该损失产生的维修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损失2560元。
实务要点: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条款予以提示但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仍不产生效力。
案例索引:重庆四中院(2016)渝04民终601号“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但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免责——重庆四中院判决王学斌诉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黄飞、谭昕怡、谢春艳),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615:06)。
02 . 驾驶员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险人可依约免责
驾驶员的伤情程度未达到不能报警程度而未报警,导致保险事故原因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可依保险条款约定免责。
标签:机动车保险|报警义务|伤情程度|免责条款
案情简介:2014年,孙某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而未报警。5小时后交警队接到路人报警,由于未及时报警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医院急诊病历记录、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孙某入院时神志清楚、行动自如。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保险人已在孙某投保时通过投保单、车辆投保过程确认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等方式向其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即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诉争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未报警,要根据受伤严重程度来判断其不报警是否具有合理性。②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重要职责之一是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孙某作为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负有出险通知义务,其虽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但应根据受伤严重程度来判断驾驶员不报警是否具有合理性,从孙某在交警事故大队的陈述笔录、急诊病历记录、医院出院记录来看,孙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精神、体力均为正常,其伤情并未达到不能报警程度,不存在不报警合理性。在完全可报警情况下而未报警,且其不报警行为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无法查清,应由孙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保险理赔款,法院予以准许。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孙某保险金2000元。
实务要点: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根据驾驶员伤情程度来判断是否存在不报警的合理性。若伤情未达到不能报警程度而未报警,导致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或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可依保险条款约定免除责任。
案例索引:安徽黄山中院(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7号“孙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报警的合理性——安徽黄山中院判决孙利军诉人寿财保黄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陈国华、程巧云),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0101:06)。
03 . “高保低赔”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人应明确说明
“高保低赔”保险条款属免责条款;如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标签:机动车保险|保险价值|高保低赔|免责条款|明确说明
案情简介:2012年,左某为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按新车购置价27万元投保车损险。后因发生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13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已不足9万元为由拒绝按保险金额赔付。
法院认为:①保险公司“高保低赔”条款本质上是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将保险合同中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如何确定、投保金额确定的三种不同方法和不同方法下如何进行理赔的相关条款以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方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以适当方式将“高保低赔”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约定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②本案中,左某对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系基于对保险车辆预期损失补偿功能所作保险,期待的是全部损失补偿。作为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人,理应将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保险金计算方法、新车购置价确定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并未将上列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作为非专业人员,对承保范围尚不明确,故投保人对保险利益已产生合理期待。如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以“高保低赔”方式,明显获得了不当利益,条款显失公平,故本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实质合同自由和公平正义。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左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保险合同中“高保低赔”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江苏阜宁法院(2013)阜益商初字第0001号“左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高保低赔”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江苏阜宁法院判决左广成诉人保阜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朱余春、曹礼坤),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0731:06)。
04 . 暴雨致发动机进水,按不利解释规则,车损险应赔
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赔偿,同时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免赔的,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角度解释。
标签:机动车保险|发动机进水|合同解释|不利解释
案情简介:2015年,实业公司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维修费1.2万余元。实业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为由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②本案中,从诉争条款文义看,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既符合合同保险责任条款规定情形,亦符合责任免除条款规定情形,现双方对如何适用合同条款存在争议,依《保险法》第30条规定,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角度解释,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实业公司保险金1.2万余元。
实务要点: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赔偿,同时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免赔条款的,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角度解释。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5)宁商终字第1664号“某实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车损险项下的发动机进水损失免赔条款的效力认定——江苏南京中院判决立拓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樊荣禧、李晓东),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811:06)。
05 . 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应依约定理赔
因暴雨造成道路积水而导致正常行驶车辆发动机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按车辆损失进行保险理赔。
标签:机动车保险|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
案情简介:2013年,成某驾驶车辆经路口时,因天降大暴雨,发动机进水熄火,产生牵引费和修理费2.8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抗辩。
法院认为:①“责任免除”条款内容需经提示说明后产生效力。投保人对车辆损失投保时,该险种所涵盖保险标的,并未排除车辆发动机损失。从保险合同对价看,通常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金额相一致,投保人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额保费,保险人应按所收保费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而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发动机损失无除外约定情形下,机动车辆发动机应属车辆损失保险标的一部分。②保险公司援引“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否认投保人享有请求赔偿权利时,保险公司需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即发动机进水损坏原因事实举证。如车辆在天气晴好情况下,驾驶人员故意往沟渠、水塘、河流或积水深处强行涉水行驶或操作不当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则属于免除保险人对发动机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情形。而当保险人无法证明车辆系人为故意涉水驾驶致发动机损坏时,对于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发动机损失在内,仍属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畴。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不应对发动机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既未举证证明发动机损坏系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亦未对事故原因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应对暴雨造成道路积水而导致正常行驶车辆发动机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因暴雨造成道路积水而导致正常行驶车辆发动机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按车辆损失进行保险理赔。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申字第2号“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因暴雨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坏的保险责任解析——上海一中院裁定成雅安诉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范德鸿、何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0604:06)。
06 . 保险查勘定损与实际维修费相左,一般以后者为准
保险查勘定损额与实际维修费相左,保险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内部操作结果合理性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证据。
标签:机动车保险|修理费|保险定损
案情简介:2015年,黄某所雇司机李某驾驶货车碰撞王某车辆,交警认定李某、王某分负主、次责任。王某实际发生修理费48790元,黄某投保保险公司查勘定损额为2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李某驾驶车辆与王某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驾驶车辆受损,王某有权请求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系黄某雇员,李某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行为依法系从事雇佣活动,且无证据显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该责任依法应转由黄某承担。②《保险法》第23条虽规定保险人在收到理赔请求后有核定的权利和义务,但同时规定,保险人在理赔时,须与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即,若保险人查勘定损金额得不到赔偿权利人认可,保险人不得以此作为赔偿额向权利人赔偿,即该定损额不具确定力。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及第2条第2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保险公司以其查勘定损员所作出的定损额材料载明金额作为王某损失金额,因未得到王某认可,故该定损额材料依法不应获采信用作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该定损额只能视为保险公司一方无有效证据证明之陈述性主张。王某向法庭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其附件,保险公司和黄某未举证否定其证明力,法院由此采信其所载金额作为王某损失额。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内赔偿王某修理费3.4万余元。
实务要点: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在查勘后作出的定损额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合理性,则该定损额只能作为保险公司一方陈述性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
案例索引:云南巧家法院(2016)云0622民初621号“王某与李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保险查勘定损额在诉讼中的效力——云南巧家法院判决王林诉李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周国祥),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112:06)。
07 . 保险人未及时核定,应按评估结果赔偿车辆修复费
保险人怠于通知核定结果,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机构评估后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保险人应按评估结论支付保险金。
标签:机动车保险|修理费|及时核定|评估结果
案情简介:2015年,运输公司将王某挂靠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运输公司。后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保险公司未在30日通知核定理赔结果,王某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后运输公司向王某出具理赔权益转让授权委托书,王某诉请保险公司赔付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及路产损坏赔偿等费用。
法院认为:①《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从该款法律规定看,保险人在收到请求后,要作出核定、通知与赔付三项行为。三者之间相互衔接,存在逻辑上的前后关系,但从行为性质或效力上看,核定、通知与赔付存在着主从关系以及内外有别的区分。核定是指审核认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有无免赔情况以及损失金额大小,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核定属于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前的内部程序,是保险人为了正确进行保险理赔,防范道德风险而实施的一种行为。保险人负有通知核定结果义务,如此被保险人才能知晓所发生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或损失大小。法律要评判核定是否及时作出、是否妥当合法,并不能直接针对保险人内部审核过程,而是要针对审核结果的通知。对于保险人而言,赔付是主义务,与赔付主义务相较,通知核定结果实质上就是附随义务。《保险法》第23条为保险人设定的法定义务重点并非是进行核定的流程,而是将审核结果在一定期限内向权利人告知的及时通知义务。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规定,《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30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若未及时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30日内进行核定或将核定结果通知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被保险人有权自行委托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据此对车辆进行修复。保险公司应按评估结论赔付车辆损失费及相关费用。王某提供了施救作业单及发票,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存在施救费损失;路产损坏赔偿中的油污费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王某保险金18万余元。
实务要点:保险人怠于通知核定结果,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据此对车辆进行修复,保险人应按照评估结论支付保险金。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6)沪01民终7977号“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核定的赔偿责任解析——上海一中院判决王艳诉安诚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何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1201:06)。
08 . 新车未按时年检,但处新规免检期内,三者险仍赔
新车免检规定实施后,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未按时年检为由提出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应被采纳。
标签:机动车保险|未办年检|免检制度|商业三者险
案情简介:2016年2月,陆某驾驶车辆追尾李某车辆,交警认定陆某全责。李某诉请陆某及陆某投保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已逾行驶证检验有效期1个月为由拒赔商业险。
法院认为:①机动车行驶证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行驶证属行政登记行为,机动车一经注册登记,即具备了在道路上行驶的资格,直至该机动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方使行政登记的效力归于消灭。本案事故发生时,陆某车辆持有法定机关颁发的真实、有效行驶证,故不能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这一免责事由。②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每两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相关管理部门对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模式已发生变化,故判决保险分公司赔偿李某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
实务要点:新车免检规定实施后,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未按时年检为由提出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应被采纳。
案例索引:上海铁路运输中院(2016)沪71民终20号“李某与陆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新车免检规定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冲突下的保险责任判定——上海铁路运输中院判决李某诉陆某、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张逸),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330:06)。
09 . 免检期内未检验车辆交通肇事,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车辆事后检验合格的,保险公司应理赔。
标签:机动车保险|未办年检|因果关系|不利解释
案情简介:2015年,田某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交警认定田某全责。保险公司以田某车辆未办年检为由主张免责。事故后1个月,田某车辆在交管局检验合格。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处“检验”保险公司及相关法律法规未对其进行定义,存在安全技术检验,亦存在包括“向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或者免税证明,核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取得检验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等”。换言之,对系争条款存在两种解释,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如何理解对被保险人进行针对性说明,故应选择不利于保险公司解释,“检验”指向的是安全技术检验。②从目的解释看,应关注保险合同签订的真实意图和相关内容实质正当性。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本意在于防止有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增加事故发生概率和承保风险,亦契合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避免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价值导向。其实际包含了两方面免责事由: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不合格。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概率,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必然增加风险发生概率,故应从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原则出发,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衡量标准,对该免责条款适用加以合理限缩。同时,诉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亦不会增加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概率,不构成保险上近因,且事后诉争车辆按规定通过了年检,排除了车辆技术状态对交通事故风险概率的影响。若仍以未检测作为免责事由,已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合理期待,故应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③从年检新政来看,非营运新车6年内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公安部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从2011年5月12日注册登记到交通事故发生日,诉争车辆尚处于6年免检期内,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故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适用范畴。事后顺利通过检验行为亦证明了诉争车辆亦不存在检验不合格。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田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万余元。
实务要点: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车辆事后检验合格的,保险公司应理赔。
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6)渝01民终4051号“田某与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案”,见《保险公司对免检期内未检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免责——重庆一中院判决田其勇诉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陈义熙、王坤),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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