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汽车安全气囊未打开时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19年4月3日评论1字数 3620阅读12分4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中汽车安全气囊未打开时的赔偿责任

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 蒲毅

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汽车安全气囊未能及时打开,将导致驾乘人员丧失重要的安全保障,加重事故损害后果和增加人身伤亡的概率。此时,能否直接依据安全气囊未打开的事实认定车辆存在缺陷?在车辆因安全气囊问题构成缺陷时,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交通肇事者,他们之间如何承担责任?

一、是否构成产品缺陷

如果凭直观感觉,很多人可能都会认为在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时安全气囊未打开明显属于产品缺陷,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然而,有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则主张安全气囊未打开并不意味着车辆存在缺陷,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车辆是经过严格检验出厂的合格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投入流通时不存在缺陷。第二,气囊未打开是因为气囊未达到打开的条件,而非气囊存在缺陷。

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大家很容易想到的就是通过鉴定解决。在实务中,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车辆鉴定意见都笼统地称车辆符合国家标准,这样就需要对安全气囊是否存在缺陷单独进行鉴定。但在大量的实务案件中,原告均未单独对安全气囊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而不少法院也以原告未尽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全部诉请。

应当看到,即便原告申请单独对安全气囊进行鉴定也存在诸多现实障碍,首当其冲的便是鉴定标准问题。虽然早在2009年,“河北、天津、辽宁、江苏、江西、四川等六省市消协(消委会)便联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递交《关于尽快出台汽车安全气囊国家标准的建议函》,呼吁尽快制定并出台汽车安全气囊国家标准”,[1]但截止目前该标准仍未出台。据2016年的新闻报道称,“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正在围绕气囊做两个项目,‘我们想在十二五末逐步建立起汽车安全气囊的标准体系’”,[2]这就意味着短时间内不可能出台国家标准。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具体案情等方式直接对安全气囊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认定,不能一味依赖鉴定。

关于产品缺陷问题,《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据此,我国认定产品缺陷标准包括“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两个标准。因此,法院完全可以通过确认车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方式直接认定车辆存在缺陷。

从实务判例来看,这些情形可以直接认定为存在缺陷:车辆因在发生碰撞时无法启动安全气囊而被警示、列为召回范围;[3]明显属于高速、正面撞击固定物体,撞击情形满足车辆用户手册载明的安全气囊打开条件;等。例如,某二审判决认为:“《用户手册》载明‘当车辆前部被严重撞击时,该系统安全气囊会充气膨胀’,据此可以认定,事故车辆在前部遭受车辆严重撞击的情况下安全气囊会充气膨胀,但事实上本案事故车辆的安全气囊仍未弹出。该车辆明显不符合《用户手册》载明的安全气囊会充气膨胀的条件,存在产品缺陷和瑕疵。”[4]

二、责任如何承担

在车辆因安全气囊问题构成缺陷时,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交通肇事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所承担的是产品责任,交通肇事者所承担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但问题是他们之间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应为按份责任。此时,车辆生产者、销售者与交通肇事者根据各自过错、原因力等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自负其责。受害人可以一并起诉二者,但不能要求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这种处理方式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较弱。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此时,车辆生产者、销售者与交通肇事者对外均应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承担责任后二者内部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彼此进行追偿。该种处理方式显然对受害人权利保护有利,但责任人面临着追偿不能、追偿困难的风险,加重了责任人的责任。

比较而言,按份责任的观点与处理方式更为恰当。理由包括:

1 . “在学说上,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空间,一直存在争议”。[5]《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强调:“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释义称:“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6]因此,在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将此类情形规定为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轻易认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这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而理论上又极富争议的责任方式,与《民法总则》的前述规定显然不相一致,也容易使不真正连带责任成为规避《民法总则》关于连带责任限制规定的手段。

2 . 理论上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要求“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人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7]而在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往往具有重大过错,为事故发生的直接或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安全气囊系统本身只是一种安全辅助措施,安全气囊未打开只是没有发挥应有的保护作用,降低头部和身体上部的伤害危险,反之,即使安全气囊打开,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未必能够完全幸免。在安全气囊存在缺陷情形下,显然该缺陷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不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3 . 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1条【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时的责任承担规定】也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8]《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人大法工委的释义中则是这样解读的:“‘足以’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可能造成全部损害。”[9]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连带责任的前提也是各侵权行为均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4 . 在笔者搜集到的唯一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判例中,[10]一审法院一方面判决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交通肇事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为了平衡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利益,允许相互间根据原因力大小进行终局追偿。本案交通事故的主因是刘某某酒后驾驶,安全气囊只能防止而不足以引发损害发生,故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法院也认可了安全气囊只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力。这种意见明显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行为对损害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的观点不符。

5 . 其余判例均按照按份责任处理。而在按份责任处理的判例中,法院通常综合考虑“原因力”等因素,判令生产者、销售者承担30%左右的责任。

三、结语

对于交通事故中汽车安全气囊未打开的,部分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涉事故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并不需要鉴定确认。车辆构成产品缺陷时,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交通肇事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所承担的是产品责任,交通肇事者所承担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辆生产者、销售者与交通肇事者根据各自过错、原因力等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1]参见“安全气囊的国标在哪里”,来源于中国质量新闻网,载http://www.cqn.com.cn/news/zgzlwlx/437737.html ,网站刊发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最后访问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

[2]参见“安全气囊国家标准急呼出台”,载http://www.sohu.com/a/114618671_216821, 2018年11月4日访问。

[3]如《质检总局关于部分进口宝马、劳斯莱斯汽车缺陷的警示通告》,资料来源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最后访问日期为2018年11月4日。

[4]“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诉熊力、雅安市美雅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

[5]谷昔伟:“论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适用类型及诉讼程序”,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5期。

[6]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74页。

[7]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126页。

[8]李永军:“论《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9]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8页。

[10]参见“原告南京力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润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只能检索到一审裁判,最终结果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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