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诉 前 保 全 |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 《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七条 | |||
诉 讼 中 保 全 | 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 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财产保全规定》第四条 | |||
上诉 期间 保全 | 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 ||||
文书生效后执行前的保全 |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 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 |||
保 全 的 措 施 | 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 ||||
保全裁定未经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 | |||||
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财产保全规定》第十八条 | |||||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 | |||||
案 外 人 异 议 | 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 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 | |||
保 全 的 复 议 |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裁定撤销、变更或驳回。《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 | |||
保 全 的 解 除 |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 | ||||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财产保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 |||||
先 予 执 行 | 先予执行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 | ||||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 | 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 ||||
二、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
一般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 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 |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 |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 |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期间 | 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
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 |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 |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
执行终结后排除妨害的申请期间 |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可以申请法院排除妨害并进行处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 |
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的处理规定 | 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受理 |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 |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法院不予支持 |
三、执行措施及其期限规定
确定 承办人 | 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执行案件期限规定》第二条 | |||||
文书 审批 |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执行案件期限规定》第十二条 | |||||
执行 通知 | 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 |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成立,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 ||||
报告 财产 |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三条 | |||||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二条 | ||||||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 (1)转让、出租财产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 (4)支出大额资金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六条 | |||||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补充报告。《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七条 | ||||||
查封、 冻结 期限 | 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 ||||
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 ||||||
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 ||||||
司法 审计 |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七条 | |||||
悬赏 公告 |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二十一条 | |||||
信用 惩戒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 (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 (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 (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4)违反限制消费令 (5)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 ||||||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上述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 (1)已履行完毕或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2)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3)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法院审查同意的;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5)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法院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6)裁定不予执行、终结执行的。 | |||||
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法院审查同意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 ||||||
拘传及调查询问 | 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 | |||||
执 行 款 物 管 理 | 交款人直接到法院交付执行款的,交付现金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款凭据;交付票据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七条 | |||||
交款人采用转账汇款方式交付和法院采用扣划方式收取执行款的,财务部门应当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八条 | ||||||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九条 | ||||||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十条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执行款。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十条 | (1)需要进行案款分配 (2)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 (3)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 (4)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 (5)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 | |||||
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发放物品等工作。《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
法院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
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 | |||||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 ||||||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 ||||||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 ||||||
办理过户登记 |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八条 | |||||
房屋 执行 的特 殊规 定 |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条 | |||||
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二条 | ||||||
参 与 分 配 |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 | |||||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 | ||||||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 | ||||||
四、司法评估与司法拍卖
司法评估 |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七条 | |||
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 | ||||
司 法 拍 卖 | 网 络 司 法 拍 卖 |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 |
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二条 | ||||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拍卖财产相关信息等。《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三条 | ||||
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六条 | ||||
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价时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竞价程序结束前五分钟内无人出价的,最后出价即为成交价;有出价的,竞价时间自该出价时点顺延五分钟。《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条 | ||||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三条 | ||||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二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划入法院指定账户。《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 | ||||
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六条 | ||||
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八条 | ||||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拍卖形成的电子数据,应当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九条 | ||||
线 下 司 法 拍 卖 |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 | ||
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一条 | ||||
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四条 | ||||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三条 | ||||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法院或者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 | ||||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六条 | ||||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 | ||||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 | ||||
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一条 | ||||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三条 | ||||
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条 | ||||
五、执行案件期限及其特殊规定
执 行 的 期 间 | 结案 期限 | 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特殊规定 | 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且符合法定条件才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一条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九条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十四条 | |||
出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等依法应予屏蔽的情形,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 |||
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 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 ||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2)暂缓执行的期间;(3)中止执行的期间;(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关于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三条 | |||
暂缓 执行 |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 ||
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暂缓执行措施规定》第六条 | |||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措施规定》第十条 | |||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法院,该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暂缓执行措施规定》第十三条 | |||
中止 执行 | 法院依法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 | ||
移送 执行 | 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 ||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 |||
不 予 执 行 | 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 | ||
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上述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 |||
案外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 |||
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 |||
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变更、 追 加 当 事 人 |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八条 | ||
对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法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条 | 上一级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一条 | ||
对下列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1)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2)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3)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4)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5)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股东 (6)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 | ||
七、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
执 行 异 议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 (1)执行异议符合规定条件的,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条 (2)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条 (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复议期间,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六条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 |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 | ||
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关于对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 | ||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 ||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 ||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 | ||
执 行 复 议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书面异议后,对法院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行为,或裁定驳回异议)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 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 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九条 |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 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 |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 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裁定撤销原裁定、驳回复议申请。《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条 | |
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
八、执行监督、司法救助与国家赔偿
执 行 监 督 | 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 (1)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4)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 ||
司 法 救 助 | 救助申请人按照指引完成立案准备工作后,应当将所有材料提交给原案件承办部门。原案件承办部门认为材料齐全的,应当在申请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加盖部门印章,并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材料一并移送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 ||
立案部门收到原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材料后,认为齐备、无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编立案号,以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救助申请人,并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 |||
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至迟两个月以内办结。有特殊情况的,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 |||
执 行 赔 偿 |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 ||
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赔偿请求人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 (1)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2)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3)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4)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5)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执行程序无关的; (6)其他情形。《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 ||
表格中所列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引: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
《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对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