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当事人邹某在某公路正常驾驶时,与王某所驾驶的融资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负全责。邹某要求王某及融资租赁公司对此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补充责任,融资租赁公司认为其与王某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王某承担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基本案情
王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方式为直租,在租赁期间内车辆属于融资租赁公司所有,期满后所有权人变更为王某,且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因租赁情况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由王某承担。
2016年4月12日,当事人邹某驾驶的津A×××××号小型客车在某公路上正常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不负事故责任。邹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六万多元的费用。
邹某要求王某及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但融资租赁公司认为依据已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现邹某欲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1.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2.本案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要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处理依据及结论
一、汽车融资租赁(直租)的法律关系分析
近年来,随着汽车市场的繁荣发展,汽车金融创新也层出不穷,市场上涌现出一大批汽车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的模式有很多,较为常见的就是传统的直租模式。所谓直租,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根据消费者(承租人)对车辆的选择,向汽车经销商(出卖人)购买车辆并提供给消费者使用,而消费者按月支付租金的模式。可见,融资租赁涉及三方主体(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和两份合同(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仅享有使用权。因此,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而王某是作为承租人实际使用该车辆(见下图)。租人所有,承租人仅享有使用权。因此,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而王某是作为承租人实际使用该车辆(见下图)。
二、划分内部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
融资租赁公司认为,其与王某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在租赁期间,如租赁车辆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一切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这一条款是否有效呢?
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 进行判断。在本案中,融资租赁公司与王某仅就租赁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内部划分,显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外,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就此种情形进行约定,因而该合同条款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理应是合法有效的。
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仅能约束融资租赁公司与王某,不能对抗第三人邹某,因而融资租赁公司不能仅仅以此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如果融资租赁公司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则仍需向邹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可以在事后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王某全额追偿。
三、汽车直租融资租赁模式下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那么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究竟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 ,应由承租人王某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以下简称《合同法释义》)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建筑物责任)来看,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并不与租赁物不直接发生联系,对租赁物的运行没有支配权,且其收取的租金与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并非对价关系,不存在租赁物的运行利益,因而不同于普通的租赁合同承担无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公司一旦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就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对于车辆如何使用,融资租赁公司是难以控制的。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 及《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条 的规定,在融资租赁期间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部分,应由承租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仅在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对其过错的认定主要是看是否尽到了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例如,合同中约定由融资租赁公司购买保险、办理营运证、对车辆进行年检等义务,但其未尽到该义务,则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建言献策
邹某可以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至于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邹某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向王某主张。若邹其有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则还可以在其过错范围内向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时,融资租赁公司不能仅以其与王某之间约定的内部免责条款而拒绝赔偿。
相关问题延伸
上文已对汽车融资租赁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了探讨,而在融资租赁公司已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但双方尚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的“空窗期”内,若发生了交通事故,又该如何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3条 、第24条 的规定,汽车所有权的转让以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当租赁期届满,融资租赁公司将汽车交付于承租人时,就已经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了承租人,承租人成为新的所有权人,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车辆的权利。至于是否对此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人的认定。
所以,若当事人之间在“空窗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部分,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 的规定,由承租人作为受让人承担。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①《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侵权责任法》第50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华政研究生法律援助中心 作者-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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