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的公共安全让人担忧,其需要通过侵权法来分配侵权责任。在妨碍通行物致害现象中,如何合理确定道路管理者与妨碍通行行为人之间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是一个刻不容缓的课题。成都理工大学法学院杨会副教授在《论道路管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一文中,通过分析道路管理者、妨碍通行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对道路管理者在妨碍通行物致害中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提出了建议。
本文选编自杨会:《论道路管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2期。
【作者简介】杨会,成都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一、道路管理者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有两种因果关系:其一是或有因果关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确定,有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其二是确定因果关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的,换言之就是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在妨碍通行物致害中,如果道路管理者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按照社会生活的经验,通常不会发生由该妨碍通行物品导致的交通事故,也就不会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故道路管理者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存在的而不是可能存在的,即道路管理者的不作为行为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因果关系。
二、道路管理者与妨碍通行行为人之间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
(一)违反确定因果关系下安全保障义务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
大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是指由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共同构成的数人侵权行为样态,即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相互结合、共同发挥作用的结果,这种结果是结合型的数人侵权行为,而且是间接结合行为。
直接结合行为中数个行为联系紧密,间接结合行为中数个行为联系松散。在大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中,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在先,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出现在后,而且前者是积极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后者是消极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起到间接作用,故对损害结果而言,第三人侵权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是间接结合行为,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
(二)妨碍通行物致害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
在妨碍通行物致害中,道路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警示、防护、清理妨碍通行物品而违反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不作为与妨碍通行行为人的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行为构成了一种大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
妨碍通行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之间也是间接结合行为,对损害结果承担按份责任。因为:第一,在时间上,先是妨碍通行行为人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等妨碍通行行为,然后道路管理者才没有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二者是连续发生的。第二,在侵权行为样态上,妨碍通行行为人的妨碍通行行为是积极的作为,而道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是消极的不作为。第三,在对损害后果的作用上,妨碍通行行为人的妨碍通行行为是交通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罪魁祸首”,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了直接且巨大作用;道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是交通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帮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只是起到间接且较小的作用。
三、道路管理者的赔偿范围
(一)一般情况下赔偿范围的确定
在间接结合行为中,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过错,所以应该考察客观行为,即根据每个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来确定每个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由于道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是不作为侵权,其原因力的认定比较困难,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考量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安全保障义务人对阻止损害发生所具有的能力、采取的措施等因素。
在妨碍通行物致害中,第三人的妨碍通行行为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它是直接原因,而道路管理者的不作为是间接原因,故妨碍通行行为人的原因力要大于道路管理者不作为的原因力。此外也存在妨碍通行行为人原因力较小的情形,如道路、天气以及妨碍通行物品情况等,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极端情况下妨碍通行行为人的妨碍通行行为和道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的原因力无法确定时,推定两个侵权行为的原因力相同,由妨碍通行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平均承担侵权责任。
(二)特殊情况下赔偿范围的确定
确定道路管理者的赔偿范围本来只需考量道路管理者不作为的原因力,不需考量道路管理者的过错程度,然而某些特殊情况下,虽然道路管理者的不作为原因力较小,但其主观恶意较大,而妨碍通行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较小。因此,为了避免二者之间的利益失衡,在确定道路管理者的赔偿范围时还应当对其过错程度进行考量。
四、妨碍通行行为人不明时道路管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
妨碍通行物致害案件中,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地确定,道路管理者自然也就能够确定。但由于妨碍通行行为人逃逸等原因,可能会出现妨碍通行行为人不明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道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又将如何承担?
(一)司法实践的做法
对此,司法实践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对道路管理者的责任承担没有影响,即道路管理者证明自己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此时,尽管妨碍通行行为人不明,但道路管理者仍然赔偿原来的责任份额;二是对道路管理者的责任承担产生重大影响,即道路管理者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保障安全通行义务的,道路管理者需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
(二)理性的选择
在妨碍通行物致害中,合理地确定道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进而确定其与妨碍通行行为人之间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既是维系二者之间公平的需要,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如前文所述,在妨碍物通行致害中,道路管理者的不作为与妨碍通行行为人的妨碍通行行为是间接结合行为,道路管理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因此妨碍通行行为人不明对道路管理者的责任没有任何影响,道路管理者仍然只承担自己的那部分责任份额,司法实践中的第二种做法,即要求道路管理者承担全部责任的做法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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