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为了经营需要购买了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6年2月24日,王某驾驶大货车途径加油站,加油后发现车载货物发生倾斜,遂将货车停靠路边,并请随车的刘某下车检查。刘某下车后因离车偏近,被车上跌落的货物砸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017年7月27日,刘某以王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涟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余万元。但某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是被车上货物所砸伤,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当驳回原告刘某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王某将装载货物发生倾斜的车辆临时停靠后,货物倒塌致人损伤,属于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事件,该事件属于交通事故。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使用机动车既包括驾驶机动车行驶,也包括机动车临时停车检修、装载货物、检查等。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但该停止状态属于使用车辆的一个环节,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处于使用状态,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11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第一,交通事故是指汽车等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辆造成的人员死伤或物损事件,而本案并非机动车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而是王某的车载货物在车辆静止状态下将刘某砸伤,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二,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且刘某系车上人员,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第三,一审法院援引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前提之一是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本案虽然使用了机动车,但并非机动车致人损伤,而是车上货物将他人砸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系交通事故的必要构成要素及事故成因。在道路上发生的人身损伤若脱离“车辆参与”的要件,应当界定为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刘某是在车辆停止后、下车查看货物的过程中,被车载货物砸伤,在缺乏“车辆”这一必要要件的情况下,本起事故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不能定性为交通事故。刘某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与王某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不影响刘某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车载货物跌落砸伤他人,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使用机动车不仅包括驾驶机动车行驶,也包括机动车临时停车检修、装载货物、检查等。下车检查时,车辆虽处于静止状态,但仍属于“使用机动车”的一个环节。另外,车载货物之所以会跌落,通常是因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的颠簸晃动引起的,故车载货物砸伤他人,仍属于使用机动车致人伤害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载货物砸伤他人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是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构成“交通事故”是交强险是否赔偿的前提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则不需要赔偿。对于何为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该条款字面含义来看,“车辆”系交通事故的必要构成要素及事故成因,在道路上发生的人身损伤若脱离“车辆参与”的要件,应当界定为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是在涉案车辆停止后、下车照看货物的过程中,被车载货物砸伤,该事故中涉案车辆并非本起事故成因,在缺乏“车辆”这一必要要件的情况下,本起事故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不能定性为交通事故。
第二,车辆处于通行状态系认定交通事故的核心要件。判断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即通行状态是认定交通事故的核心。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来看,虽然列明了“在道路上”的事故发生之地点腰间,并未要求车辆处于通行状态,但结合该条第(1)项就“道路”所作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明确强调了道路系车辆及公众通行的场所。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明确了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条文中,均强调此类事故应限定为车辆通行时所发生的事故。可见,车辆处于通行状态系认定交通事故的核心要件。也就是说,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补偿受害人因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使用时处于通行状态过程中发生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损害,不应当无限扩大到与机动车相关的所有事故造成的损害。本案中,刘某是在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止以后,下车照看货物的过程中被跌落的货物砸伤,受伤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处于停止状态,并未处于通行状态或运行状态。
第三,交强险保障的对象仅限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对交强险保障范围应理解为保障机动车因运行所导致的事故受害人权益,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侵权事件中。本案车载货物致人损伤并非车辆导致人身损害, 刘某并非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一审判决认定该种情形下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立法规定所保障的对象不符。
第四,并非只要发生与车辆有关的损害交强险均要赔偿。从机动车保险种类来看,按性质可分为强制险与商业险。强制险就是交强险,属于国家规定强制购买的保险,商业险则是非强制购买的保险,由车主自行选择。而商业险除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等主险外,还存在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指定修理厂险等附加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可通过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的方式,来转嫁货物掉落致人损害的赔偿风险。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承载着独立的损害补偿功能,虽然有着独立的保险价值,但其不是万能保险。对于因车辆所载货物致人损害的赔偿,可以通过购买附加险的方式来分担风险。因案涉车辆并未投保该附加险,因此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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