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机动车案例:网约顺风车肇事,保险是否赔?(天同码)

交通事故律师 2018年9月21日评论1字数 7742阅读25分48秒阅读模式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4辑—2018年第9辑(总第122—127辑)部分机动车保险与交通事故典型案例。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规则要述

01 . 网约顺风车构成营运车辆载客服务时,保险可拒赔

网约私家车不符合网约顺风车典型特征,性质上属营运车辆载客服务,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依约拒赔。

02 . 免检期内未及时更换检验标志,保险不得因此拒赔

免检期内未及时更换检验标志的车辆,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内进行安全检验”为由拒绝理赔。

03 . 免检期内未检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赔

免检期内未检验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以“未安全技术检验”或“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等理由拒赔的,不予支持。

04 . 意外交通事故致同乘人受损,应适用公平原则补偿

车辆爆胎致好意同乘人受事故损害,交警认定为意外事故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适当补偿。

05 . 二次事故中紧急避险造成事故,适用过错规则原则

因二次事故中紧急避险造成无接触交通事故,且无事故认定书情况下,应适用过失相抵、优者负担原则进行处理。

06 . 事故认定书亦可推翻,单方委托鉴定并非不可采信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可推翻的证据;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属书证一种,并非不可采信。

07 . 公司员工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员工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公司和员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1 . 网约顺风车构成营运车辆载客服务时,保险可拒赔

网约私家车不符合网约顺风车典型特征,性质上属营运车辆载客服务,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依约拒赔。

标签:机动车保险|营运车辆|网约顺风车

案情简介:2017年,熊某通过滴滴顺风网络平台接了三单业务,在当天搭乘第三个乘客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熊某及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因保险公司拒赔致诉。

法院认为:①网约顺风车是指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通过网络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出行方式。虽然都存在收费和服务,但简单将网约顺风车搭乘他人行为在法律性质上等同于出租车或网约出租车等的营运行为,并以此将网约顺风车搭乘他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一概排除在私家车保险理赔范围之外并不妥当。②顺风车与营运车辆使用存在显著区别。前者主要用途是自用,为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提供方便,本质上是一种顺便行为,是“为己所用、兼顾他人”,收取费用主要在于成本分摊;出租车、公交车等营运车辆用途则是服务顾客,车辆运行是单纯的“为他所用”。私家车保险合同保险范围限于车主日常生活中方便自身出行(含正常出借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网约顺风车是在车辆自用基础上顺便搭乘出行线路相同之人,故典型的网约顺风车搭乘行为并未明显增加私家车行驶过程中的事故风险。对于网约顺风车车主自用车辆出行、顺路搭乘他人并与被搭乘人分担费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单纯以网约顺风车从事营运行为为由而免赔。此种情形下,作为车辆使用人,车主应就事故发生时系自用车辆出行、顺路搭乘他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③本案中,查明事实表明熊某在事故发生前至少接了三单顺风车。上述行为已超越了车辆出行以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故保险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援引私家车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拒赔于法有据,判决驳回熊某诉请。

实务要点:以私家车从事收费的网约顺风车活动,超越了车辆出行以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依约拒赔。

案例索引:四川眉山中院(2017)川14民终698号“熊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熊代洪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共享出行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责任认定》(余林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9/127:177)。

 

02 . 免检期内未及时更换检验标志,保险不得因此拒赔

免检期内未及时更换检验标志的车辆,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内进行安全检验”为由拒绝理赔。

标签:机动车保险|未办年检|免检期内|检验标志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徐某保险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在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拒赔。徐某行驶证载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事故后,徐某前往交管部门办理了换证手续,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

法院认为:①徐某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其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作了明确说明,现徐某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予以否认,法院难以支持,故依法采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并确认系争免责条款对徐某有效。②保险车辆行驶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只是处于检验有效期超期状态,并不能等同于失效或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能以行驶证无效为由拒赔。在格式合同双方对系争免责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出台后,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模式已发生明显改变,系争保险车辆即属于6年内免于上线检验范围。对于免检车辆,虽仍需申领检验标志,但其含义已明显不同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的理解,故保险公司以该条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法院亦难以支持。保险车辆及案外人车辆损失均经保险公司确认,徐某支付的维修费用亦有发票、维修清单、交易明细表为证,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徐某保险金12万余元。

实务要点:免检期内未及时更换检验标志的车辆,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内进行安全检验”为由拒绝理赔。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6)沪02民终7657号“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徐斓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检期内未及时更换检验标志的车辆,出险时保险公司责任认定》(荣学磊、拜金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8/126:166)。

 

03 . 免检期内未检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赔

免检期内未检验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以“未安全技术检验”或“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等理由拒赔的,不予支持。

标签:机动车保险|未办年检|免检期|合同解释|保险近因

案情简介:2015年,田某2011年所购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碰撞,交警认定田某全责。车辆损失评估为13万余元,保险公司以田某未进行车辆检验为由拒赔致诉。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合同存在两种解释时,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解释。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处“检验”保险公司及相关法律法规亦未对其进行定义,一种意见认为,“检验”应作狭义解释,即为“安全技术检验”;一种意见认为“检验”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向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或者免税证明,核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取得检验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等”。在不能确定通常解释时,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解释,即此处“检验”仅指“安全技术检验”。之所以约定“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系因具有安全性能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将会大大增加发生保险事故概率,这对保费恒定的保险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故保险合同要对安全技术检验进行特别免责约定。然而,如未“审核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或者免征证明,核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核发检验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即未进行这些事务性工作,不会增加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概率,事务性工作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不构成保险上近因,故对“检验”进行解释时,“检验”即不应包含这些事务性工作。②公安部与质检总局2014年4月29日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涉案车辆于2011年注册登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按该规定,涉案车辆处于新车6年免检期,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即不存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况,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③保险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规定,“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适当减轻;对于管理性规定,保险公司仍需举证说明其尽到了明确、具体的说明义务。本案中,“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等”系管理性规定,保险公司未对涉及本保险条款中的“有关规定”“其他情况”做出具体、明确告知,故保险公司亦不能免责。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田某13万余元。

实务要点:免检期内未检验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以“未安全技术检验”或“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等理由拒赔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6)渝01民终4051号“田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田其勇诉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免检期内未检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责任的认定》(陈义熙、王坤),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7/125:91)。

 

04 . 意外交通事故致同乘人受损,应适用公平原则补偿

车辆爆胎致好意同乘人受事故损害,交警认定为意外事故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适当补偿。

标签:交通事故|意外事故|侵权|公平原则|车辆爆胎

案情简介:2015年,邹某驾驶物流公司货车搭乘周某途中,因车辆爆胎致周某死亡。交警认定为意外事故。2016年,周某近亲属诉请邹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周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该交通事故系因邹某驾驶货车轮胎爆胎而引起,交警部门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故受害人周某和行为人邹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②因案涉货车系邹某出资购买,挂靠于物流公司从事营运,故物流公司应对邹某分担的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邹某补偿原告12万余元,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车辆爆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好意同乘人员人身损害,交警认定为意外事故的,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适当补偿。

案例索引:江苏泰州中院(2016)苏12民终2166号“谢某与周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解巧英、周亚兰等诉周宏邹、南通佳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好意同乘货运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丁万志),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5/123:39)。

 

05 . 二次事故中紧急避险造成事故,适用过错规则原则

因二次事故中紧急避险造成无接触交通事故,且无事故认定书情况下,应适用过失相抵、优者负担原则进行处理。

标签:交通事故|非接触事故|连环事故|紧急避险|过失相抵

案情简介:2017年,崔某驾车追尾王某车辆后,停留在高速路上。此后,又有杨某、关某等4车发生追尾事故。其后,李某驾驶物流公司货车因刹车不及发生侧滑,崔某见状为避免二次事故而翻越高速路护栏外避险,导致滑落桥下坠亡。崔某近亲属起诉王某、李某、物流公司及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法院认为:①崔某驾驶车辆与王某车辆相撞,公安部门认定崔某全责,此事故虽未造成崔某伤亡,但因此事故导致崔某停留在高速公路这一危险地方,与随后发生二次危险有一定关联性。李某驾驶货车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车辆横向朝前滑行,撞向崔某所在位置,崔某在此情况下逃离陷境,最终慌不择路,导致坠落桥下死亡,对此,李某、崔某均有责任。②综合事故发生过程,引起事故发生及死亡后果,首先是崔某驾驶行为不当引发事故,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车辆虽未撞击到崔某车辆,但因其不符合规范驾驶行为,再次将崔某置身于巨大危险之中,最终导致崔某死亡后果,对此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李某车辆属物流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与二次事故有一定关联性,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事故现场另外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杨某、关某等人,原告表示不向其索赔,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判决李某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7万余元,崔某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

实务要点:因二次事故中紧急避险造成无接触交通事故,且无事故认定书情况下,应适用过失相抵、优者负担原则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17)豫13民终5744号“聂某与李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聂瑞香、崔鑫涛等诉李仓于、陕西通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车辆无接触交通事故的司法认定及责任分配》(成延洲、杨慧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4/122:97)。

 

06 . 事故认定书亦可推翻,单方委托鉴定并非不可采信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可推翻的证据;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属书证一种,并非不可采信。

标签: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

案情简介:2016年,郭某车辆起火,事故认定书认定碰撞高速路护栏后起火。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排除发生碰撞事故引发车辆本身起火的可能”。2017年,郭某诉请保险公司依事故认定书认定赔偿200万余元,保险公司主张按直接碰撞损伤的公估结果26万余元进行赔付。

法院认为:①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郭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初步证据,但属于可推翻的证据;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属于书证一种,并非不可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其中“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法院可依《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对司法鉴定的程序性要求,从鉴定程序形式合法性角度进行审查。②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A车右前部与右侧护栏相撞后起火”只是一种客观描述,并未明确认定碰撞与起火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保险公司提交了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郭某无证据足以反驳且在审理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排除发生碰撞事故引发车辆本身起火的可能”的结论,应予采信。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本案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为26万余元,郭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估报告定损存在不合理之处,故郭某认为公估报告不具有公信力和公正性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郭某保险金26万余元。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可推翻的证据;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属书证一种,并非不可采信。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7)京01民终7527号“郭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郭登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确定》(曹明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4/122:104)。

 

07 . 公司员工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员工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公司和员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职务行为|附随义务

案情简介:2015年,楚某货车在实业公司仓库卸货后,仓库管理员李某驾驶叉车关门过程中,车门压伤楚某手指致10级伤残。楚某诉请李某及实业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货物装卸需借助机械力量即叉车完成,但楚某并未随车配有叉车和装卸工人,其无法自行完成货物装卸,从现有证据来看,实际完成卸货的应系实业公司。又因楚某驾驶的货车需移动打开货厢栏杆来装卸货物,而栏杆移动需借助机械力量完成,楚某亦无法自行完成,故实业公司卸完货后仍有义务协助楚某装好栏杆,该义务属卸完货后附随义务,在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可根据过错大小划分责任。就具体过错而言,楚某在栏杆移动时未处于安全范围内,忽视自身安全,具有过错;李某驾驶叉车移动栏杆时未尽到审慎观察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双方过错大小相当,可认定各自负担50%责任。②从李某与实业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内容看,李某虽系仓库管理员,但仓库管理员工作应还包括驾驶叉车装卸货物等内容,实业公司亦因此制定了仓库管理员在货物装卸、叉车使用中的各项规范及考核制度,李某亦持有叉车驾驶资格证书。实业公司称李某系擅自驾驶,其工作内容不包括开叉车,但除实业公司自己陈述外未能提供叉车日常管理、驾驶员安排等证据予以反驳。二者相比较,李某提供的证据更占优势,法院依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李某驾驶叉车是职务行为,而不属擅自驾驶。李某作为实业公司员工在履行卸货工作职责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实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实业公司赔偿楚某各项损失50%共4万余元。

实务要点:公司员工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公司和员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湖南郴州中院(2017)湘10民终825号“楚某与李某等健康权纠纷案”,见《楚学宾诉李文敏、广东省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职务行为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刘斌),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6/124:27)。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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