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解释(四)》之进步与不足
最高院《保险法保险法解释(四)》出台,弥补了司法解释中对《保险法》有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法律适用缺失,与《保险法保险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相比,有着明显进步,但也存有不足之处。笔者曾就《保险法保险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上书最高院提出修改意见,部分意见被刚出台的《保险法保险法解释(四)》(下称《解释》)采纳,现就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解释》进步之处:
1、保险标的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解释》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回复前的保险责任承担)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转让后不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转让后仍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主张增加与危险增加程度相适应的保险费的,应予支持。
笔者曾就《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上书最高院,就此问题专门提出意见:“增加保费与解除合同虽然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选择的法定权利,但在旨在建立裁判规则、约束自由裁量的司法解释中,应基于公平原则,对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回复前的保险责任承担结果予以细化:何种情形可以增加保费解决予以支持,何种情形可以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因为,增加保费与解除合同作为保险人选择之债,对被保险人影响甚大,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会尽力选择有利于己的处理方式。在个案中,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有时会造成显失公平结果,需要司法权予以匡扶。”
《解释》第五条对此未将保险标的转让空档期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为保险责任承担划分条件。笔者认为这一处理出于以下原因:一是空档期时间较短,按《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三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现代技术条件下,保险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可以即时作出回应: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三十日实际上是保险人行权期限,如果任由保险人采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将诱发道德风险,有违保险业上最大诚信原则。二是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解释》第五条不加区别,一概让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转让空档期保险责任,体现了保险法上契约自由实质乃契约正义之间的关系,始终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贯穿司法解释的一条主线。
2、增加意思自治规定。《解释》第十四条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应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所称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经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依法核定后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笔者对此也上书强调在核定保险金时,不应遗漏保险合同意思自治内容,解释对此加以补充。
3、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算。《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日起算。笔者对此也曾异议:“应对实际赔偿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实务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分期履行协议、已部分赔偿情形能否纳入“实际赔偿之日起算”,都值得考虑。”《解释》第十八条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按照《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责任确定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形式:(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这些法定的条件都明确具体,意定条件也以“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为据,较之《征求意见稿》“实际赔偿之日”起算,确有明确可操作性。
需要注意都是,《民法总则》实施后,有关保险纠纷诉讼时效,仍应按《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理由不再赘述。
另外,《解释》在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和解参与权,连带责任中保险责任的承担等都有着明确规定,对今后司法实践不无裨益。
二、《解释》疑似不足之处
1、法条引用存疑。《解释》第一条规定: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是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文。该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何来被保险人权利?受让人又如何依照该条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人民法院又如何支持?
相比之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较为明确:(保险标的已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保险人权利的承继)保险标的因转让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或者依约应当负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应予支持。
2、承运人投保货物损失险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曾规定:“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依据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主张保险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笔者对此曾上书最高院提出异议:此处起草人是为了彰显货物运输损失险与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区别。但基于保险人为专业机构,应增加保险人就投保人错误选择保险合同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以避免保险人不当运用专业知识,规避应承担风险。建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投保目的与保险条款不符的,保险人应提供基于保险行业规范和专业知识,曾明确告知投保人与投保目的相符的其他险种保险合同和条款等主要证据。保险人不能提供的,应参照与投保目的相符的标准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当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请求增加保费的,可酌情支持。
保险业实务中,投保人错误投保险种事例并不鲜见,最高院可能认为目前此类纠纷裁判规则尚不明确、成熟,未作出统一的裁量标准,留待实践进一步检验,为市场创新留出空间。
以上意见可能存有不当或以偏概全之处,敬请批评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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