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乘人员均有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何赔付?
轿车路边停车,后排乘客打开左侧车门下车,与同向行驶的车/人发生碰撞。对于第三者损害,乘客与司机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赔偿乘客对于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8年6月30日网易汽车频道报道了一则案例:近日,安徽淮南,一轿车路边停车,后排乘客打开左侧车门下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剐蹭,致电动车司机死亡。经认定,乘客负事故主责,轿车司机和电动车司机负次要责任。笔者在此结合从裁判文书网查阅到的几个案例,对于此类案件所涉以下共性问题进行分析。
问题
1.对于第三者损害,乘客与司机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2.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是否赔偿乘客对于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司机与乘客对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
(一)观点一:按份责任
1、陈某与亢某、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658号】载明:
北京一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违章停车、柴某开车门的行为均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并且能够区分责任比例,故侵权责任形态应为按份责任。柴某下车时应当尽到谨慎查看周围路况的义务,而从柴某陈述中可知在开启车门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柴某开启车门撞击到电动车是亢某受伤的主要原因。陈某的违章停车虽然不会必然导致损害的发生,但增加了车辆致害的危险,且其未尽提醒义务,应承担亢某人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法院酌定柴某的责任承担比例为60%,陈某的责任承担比例为40%。
2、张某与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3442号】载明:
一审法院认为:邵某与张某各自实施侵权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明确划分,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邵某与张某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承担30%责任、邵某承担70%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南京中院认为,张某作为乘车人,负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法定义务。该注意义务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张某负有的该义务不因邵某事先有在禁停路段违规停车,且停车未能紧靠道路右侧等交通违章行为,以及邵某在张某下车时未提醒其开车门注意安全而减轻或者免除,亦不因张某与邵某之间存在有偿运输合同关系,而由张某转移给邵某。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看,张某开车门时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且未靠路边安全位置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某开关车门妨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车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二人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本起事故。就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而言,邵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具有更强的控制能力,其应当知晓该路段交通复杂,车辆人员流量大而违规将出租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中间位置,车身倾斜且未能紧靠道路右侧,其该交通违章行为虽然不会必然导致损害的发生,但增加了乘客张某下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危险,且邵某亦未及时提醒张某等乘客下车注意观察并谨慎开门,而是收取出租车费用由乘客自行下车,相较于张某的过错,邵某应承担本次损害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张普的责任承担比例为30%,邵某的责任承担比例为70%,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二)观点二:连带责任
1、王某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67号】载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驾驶载有乘客陈某的小轿车行驶至一美发连锁店门前路段西侧临时停车,陈某开右前车门时,其车门碰撞由××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致××军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陈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军、某公司、刘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与陈某的行为具有共同性、一体性,并造成了××军受伤的后果,故可以认定王某与陈某系共同侵权,二者对××军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该二审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笔者同意观点一
二、商业三责险是否赔偿乘客对于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观点一:不赔付
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613号】载明:
成都中院认为,在商业三责险中,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第四条明确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承担赔偿责任。此处并未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车上人员侵权造成的相关赔偿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商业三责险中对驾驶员王某乙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付。乘客王某甲不能等同于被保险人,乘客王某甲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一并赔付。
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李某、张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793号】载明:
南京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违规停靠在机动车道上,乘客赵某在打开车门下车时,对骑行电动车途经该处的李某造成损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法律要件。对此,张某与赵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按份赔偿李某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承担张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乘客赵某应负担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确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张某、赵某的事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纠正。
(二)观点二:赔付
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1394号】载:
赣州中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财保龙南支公司应否对叶某的过错行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叶某既非被保险人也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主张对叶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依照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叶某系被保险车辆的乘客。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物,在乘客和驾驶员之间,驾驶员对机动车具有控制权,而乘客不能有效控制机动车,尤其是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故无论乘客(被上诉人叶某)与驾驶员(被上诉人赖某)是何种法律关系(租赁、借用或者无偿搭乘),乘客的行为(包含侵权行为)均不能脱离驾驶员的行为而独立存在并对外造成影响。在机动车驾驶员与乘客的租赁、借用关系中,乘客只是作为机动车的运送对象短暂与该机动车发生关联,其不可能永久处于机动车之内。故其到达目的地后,打开车门下车是必然发生的行为。虽然该行为由乘客所直接实施,但是也属于驾驶员车辆使用行为的一部分。从因果关系上分析,没有驾驶员对整个车辆的控制及驱动行为,也不可能发生乘客开车门的行为。驾驶员的行为是因,而乘客的行为是果。故在上述特定的情况下,乘客的行为应视为驾驶员使用车辆行为的一部分。相应的责任承担上,受害人可要求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租赁、借用行为的特殊性,应由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也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对某财保龙南支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笔者同意观点一
三、此类案例提示:
1、正确适用法律,认定司机和乘客之间对于损害后果承担按份责任,是商业三责险项下保险公司不赔偿乘客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的前提。前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793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与赵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按份赔偿李某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承担张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乘客赵某应负担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表明,该院正是在认定司机和乘客之间对于损害后果承担按份责任的基础上,判决商业三责险不赔偿乘客对于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2、乘客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交警部门应在向乘客调查了解的基础上,查明交通事故相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认定乘客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接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时,应注意对于乘客的调查了解,为客观认定乘客事故责任留存证据。司机(尤其营运车辆司机)应在事故发生后,避免乘客在交警、保险公司来之前非因受伤医治需要离开现场,至少需要留存乘客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
文 周小强
实习编辑 冀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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