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保险条款或对A2实习期驾驶牵引车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的不能拒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黄杰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关于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问题,经审查,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涉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提出免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索引】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1民终5025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后,上诉人人保武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原审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主要是:一、被上诉人邢胜阳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上诉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邢胜阳在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邢胜阳的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3月30日”,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间内,在实习期满前驾驶主挂车属于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均用显著的黑体字加粗标识)的约定。被上诉人邢胜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对该禁止性规定已在保险条款中用显著的黑体字予以标识,履行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顺达公司)履行说明告知义务认定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规定,应遵循合同法原理审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区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中,保险人承担合同义务,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人员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相关条款无效加重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限制了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依法享有的免赔权利。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且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合计115195.04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杰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邢胜阳答辩称:应当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及驾驶的车辆证件齐全,符合操作条件,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二、被上诉人持有A2驾驶证,在实习期即将届满时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虽有违反相关规定,但这并非是上诉人免责的唯一法定事由。三、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上诉人虽建立有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及投保人不生效,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原审时,人保武汉公司认为该公司主张的免赔内容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公司无需进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且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已经用黑体注明,而且也在投保单中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并将在庭后向法院提交投保单。原审法院告知人保武汉公司应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逾期不再采纳。但该公司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二审时,被上诉人邢胜阳称没有收到或看到过案涉车辆的保险条款。人保武汉公司则称被上诉人邢胜阳并非投保人和保险合同当事人,该公司无需向邢胜阳尽到提示义务。且邢胜阳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表明,可以认定该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另查明,二审时,被上诉人邢胜阳提交了案涉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邢胜阳还提供了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其可以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提出异议。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武汉公司上诉提出的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问题,经审查,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涉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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