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顺风车”出险后保险人处置保险赔偿争议的个人见解
2017年个人代理保险人承办的四川“网约车”第一案获得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且该案件有幸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选定为2017年“十大典型案件”之一。与此同时,个人有关于网约车保险争议的研究成果也有幸获四川省法学会保险法学会认可,而在此研究中明确提出了“如何合理界定顺风车是否增加事故风险”的认定建议。上述认定建议及“网约车”案审判思路被较多法律界同仁认可采纳且运用于司法实务中。但在近期在为保险人提供日常法律合规服务时发现,相关涉“顺风车”保险赔偿争议案件处理依然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和操作瑕疵,据此现就近期典型判例予以分析,相关个人见解与大家共同探讨。
案例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038号
审判要旨: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从本质上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因此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意见:“顺风车”基于并从本质上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以此拒赔往往较难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举证,因此难以获得拒赔结果。
案例2: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698号
审判要旨:网约顺风车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便搭乘出行线路相同之人,并分摊成本,并未明显增加私家车行驶过程中的事故风险。但车主如在同短期内、不同地点、多次超越自己用车出行范围搭乘他人的,则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特征,应属于从事营运载客服务,显然客观上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可不负相关保险赔偿责任。
法律意见:车主已“顺风车”之名行“营运车”之实的,保险公司可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唯有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203号
审判要旨:对于网约顺风车行为是否明显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程度应区别对待。在与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争议时,作为车辆驾驶人和车主应就出行目的、出行线路、搭乘频度、费用分摊方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若不能证明系合理顺路搭载的,则保险公司不对此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律意见:顺风车驾驶人和车主应现行就出行目的、出行线路、搭乘频度、费用分摊方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保险公司据此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理赔查勘时证据收集建议:
1、收集驾驶员、乘客参与顺风车活动的相关情况收集截屏、笔录或录音。
2、获取顺风车驾驶员短期内从事顺风车的次数、频度、线路及费用分摊情况。
3、所收集的证据应当确保真实性和合法性。
保险人纠纷处置程序建议:
1、在确定系存在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顺风车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要求其增加保费或通知其解除保险合同。
2、通知应当在知晓为顺风车行为的30日内发送。
3、通知应当同时发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非发送与驾驶人或乘客。
4、应当同步告知解除保险合同的退费事宜和流程。
保险人相关诉讼抗辩建议:
1、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拒赔系法定拒赔事由,不存在需按照“明确说明义务”流程确定对应的免责条款生效事宜。
2、保险人应当承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举证责任。
3、如不能举证证明已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能做拒赔处理。
4、应要求被保险人及车辆使用人对“顺风车”次数、频度、线路及费用分摊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
5、应当追加“顺风车”信息发布平台及“顺风车”挂靠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6、在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驾驶员存在不具有驾驶资格或条件、或非注册“顺风车”驾驶员的情况下,应当要求“顺风车”信息发布平台及“顺风车”挂靠公司首先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法律依据:
1、《保险法》第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上述意见供探讨,欢迎大家“板砖伺候”。
张海松
201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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