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企业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周天保 王云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导读:对快递企业与快递员的关系认定,审判实务中出现了承揽、雇佣、挂靠等不同态度。就快递企业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司法判决呈现出无责任、按份责任、替代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多种结果。全面分析可知,快递员与快递企业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快递企业对快递员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或《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承担责任。
一、快递业用工模式与问题提出
实践中,存在不少快递车辆在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除顺丰、京东等采取直营模式的快递企业外,其他如圆通、中通、申通、韵达等均采取了加盟运营的模式。
直营模式下,快递企业严格了用工责任,与快递员之间均存在规范的劳动关系,故对快递员在运送快递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自无争议。
加盟模式下,商家则将业务外包给区域性的快递企业,这些企业的名称中大多冠以“快递”、“速递”、“商贸”等字样,以展示其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这些企业有的与快递员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更多地却是以片区的形式将快递业务再次外包给了快递员。这些快递员与快递企业既无劳动合同,也无最低工资、保底工资,甚至与快递企业签订的是加盟合同、承包协议、合作协议之类。快递员获取报酬的方式主要是揽件和派件提成。
此种情形下,许多快递企业的业务模式存在相似性。如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社局调研发现,加盟制的经营模式导致快递员的劳动关系认定难。[1]这些快递员在运送快递的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快递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少争议。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社局的调研是针对快递员与快递企业之间关系的调研。事实上,就外部责任而言,快递员和快递企业之间的关系界定难也直接影响到对外责任主体的认定。
其他相似情形,还包括外卖、滴滴等等。限于研究范围,本文仅就快递企业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一简析。
二、司法立场的分歧: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考察《合同法》,第251条第一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合同是民法理论上的传统合同类型。雇佣合同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
与雇佣关系关联的概念是劳动关系。根据史尚宽老师的观点,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含了劳动关系。[2]但根据庞正老师的观点,两者之间的关系或许能够得到更好地阐释——法律关系的本原是社会关系;规范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应然形态、制度形态,他以社会关系的制度面相出现,是立法对普遍而正当的社会关系模式的确认。[3]从这一意义上说,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的雏形,劳动关系只是在此基础上附着了社会保险、福利等因素罢了。[4]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劳动关系本质上属于雇佣关系的范畴,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将其中需要由专门法律调整的一部分雇佣关系划出来由劳动法等专门法律加以调整,这类雇佣关系也就因此被劳动关系所取代。[5]
法律关系之所以蕴含了权利、义务,是由于立法的确认。在民法的初期,雇佣关系也产生了相关权利义务规范,这主要是基于自然法的逻辑。至于劳动关系,完全是国际劳工运动的结果。[6]时至今日,围绕劳动关系已经形成庞大的社会法学,劳动关系具有的特性也得到了各国的高度重视。但无论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之中的权利义务在今天都受到法律的调整,呈现了殊途同归的状态。本文仍使用雇佣关系这一传统的民法表达。
快递企业与快递员之间的关系认定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不同的关系界定导致快递企业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相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文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构成雇佣关系,受害者也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快递企业承担责任。
虽然个案案情不一,但如前所述,快递企业的业务模式存在相似性,司法裁判之间的立场分歧也就产生。相关的案例可见下表:
司法立场 | 典型案例 |
承揽关系 | (2013)盐民终字第1915号 |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54号 | |
(2015)四民一终字第6号 | |
(2015)烟民四终字第1368号 | |
(2015)浙温民终字第2246号 | |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08号 | |
(2016)苏08民终3044号 | |
(2017)黑02民终355号 | |
(2017)苏06民终709号 | |
(2017)苏04民终1428号 | |
雇佣关系 | (2013)烟民申字第55号 |
(2014)沧民终字第2397号 | |
(2014)徐民终字第1343号 | |
(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5号 | |
(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00898号 | |
(2015)莆民终字第1250号 | |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669号 | |
(2015)潍民四终字第1098号 | |
(2015)一中民终字第03808号 | |
(2016)川20民终744号 | |
(2016)鄂01民终4736号 | |
(2016)津02民终1669号 | |
(2016)京03民终4369号 | |
(2016)鲁04民终1969号 | |
(2016)苏08民终2161号 | |
(2016)湘11民终2129号 | |
(2016)云25民终1174号 | |
(2016)苏07民终4278号 | |
(2017)鲁民申1186号 | |
(2017)闽08民终1391号 | |
(2017)宁01民终1971号 | |
(2017)京02民终4151号 | |
(2017)粤03民终13619号 |
以下结合个案展开具体分析。
案例,(2015)浙温民终字第2246号:
二审法院认为,随着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电子商务的普及,快递行业迅猛发展。现实中,加盟商将区域网点快递业务通过分包方式交由他人经营的模式普遍存在。对于快递分网点承包人在约定片区内,以自己的劳动、资金和技术设备完成收揽件和送件事务,并与加盟商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的,从法律关系性质上看,符合《合同法》第253条规定的承揽法律关系之特征。分包人以快递公司名义从事收揽件工作,并按规定由加盟商实施收揽件和送件的统一调配管理,属于快递业务特殊行业中的内在要求和业务规程,不同于劳动或者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中的管理监督之属性,故并不改变加盟商与分包人之间承揽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
本案中,滕某某与梁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订立的协作经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上述法律关系之本质,应当认定双方属承揽关系。因此,承揽人在完成事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0条之规定,不应由定作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梁某某系在收揽件中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因此,上诉人主张梁某某系滕某某招聘的快递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5号: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上诉人责任承担问题。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就自备交通工具的快递员而言,每天按时到快递公司领取快递,表明快递员服从快递公司的指挥,在工作时间方面并没有自主权,这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一般只需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承揽的任务,但期限内某段时间是工作还是休息则由承揽人自行决定是不同的。
另一方面,快递员一般负责特定区域的快递送达,这一般也由快递公司来安排,表明在工作地点上,快递员服从快递公司的安排指挥。至于报酬方面有无保底工资,是以件计还是以时间计,只是报酬的计算方式,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依据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刘某某每天从上诉人处领取快件,在相对固定的片区从事派件和快件揽收,上诉人按照快件数量为刘某某计算并支付相应报酬。从上述情况来看,刘某某从事派件和快件揽收的整个过程并不是相对独立于上诉人,而是受上诉人的安排、指挥,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承揽法律关系存在明显区别,上诉人主张其与刘某某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系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正确。
上述两则案例,集中反映了法院在此问题上的不同认识。
成熟的观点认为,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从属性的有无。从属性的含义是指,劳动者进入雇主单位工作以后,成为雇主所雇用的众多雇员的一份子。为了方便雇主组织好雇员群体进行集体协作的劳动,劳动者必须服从于雇主的命令,听从于雇主的指挥。只有如此,现代化的大生产才能顺利进行。[7]英美法中也将提供劳务者“所从事的工作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日常营业的一部分”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8]
快递员与快递企业之间是否承揽雇佣关系仍取决于对从属性的判断。由于行业规范、上游企业的要求,快递企业在运营中有着相对统一的内在要求和业务规程,这其中主要是对快递员及快递工作的要求和规范。这种内在要求和业务规程是否形成了快递员和快递企业之间的从属性,两则案例显然结论不同。
从现实运作模式来看,快递企业对快递员的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工作时间的限定,如上述第二个案例。当然部分快递企业对此的要求也可能较为弹性化。
第二,揽件、派送的一体化。就揽件,无论是快递员自行揽件,还是快递企业揽件,对于寄送人而言,合同相对人应当是快递企业。就派送,快递员无论是自备车辆,还是有快递企业安排车辆,一般都印制有快递的统一标识。在(2015)一中民终字第03808号案件中,法院结合快递车辆具有速递公司统一标识等因素,认定了雇佣关系;但在(2017)苏04民终142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统一标识仍不能认定劳动关系。
第三,快递员需接受快递企业的业务指导,接受快递企业按照相关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考核规定进行的考核。(2016)苏08民终216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此种指导和考核的规范具有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进而认定了隶属关系。(2015)一中民终字第03808号案件中,法院指出——虽然合同出现了“承揽”一词,在合同履行上也表现为“寄送”成果的要求并因此计算报酬,但本院注意到,双方的合同中也存在着更为严格的管理和支配关系,表现在:对服务态度的要求和惩罚、对投递率的要求和惩罚、对投递延误的惩罚等。
2011年12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快递服务》系列国家标准。其中GB/T 27917.2-2011《快递服务 第2部分:组织要求》也有“员工”的表述,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快递企业用工的要求。
第四,快递企业还可能给快递员制作工作牌、统一着装、配备扫码枪等专用工具,这均和一般的承揽关系具有显著的区别。
上述特征表明,快递员的工作是集群性的。规范、有序的快递工作才能构成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的快递业。如(2016)津02民终166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快递员从事的快递服务是上诉人韵之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实系上诉人经营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独立进行的经营活动。事实上,这些快递企业和京东、顺丰之间的生产、经营方式也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从宏观的视角看,认定快递员与快递企业之间存在关系上的人格隶属性并无理论障碍。
国际劳工组织在《雇佣关系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第198号建议书)中提出了隐蔽雇佣关系和模糊雇佣关系的概念。所谓隐蔽雇佣,是指雇主为逃避适用劳动法制或者社会保障法制,通过假造某种与事实不同的表面现象,从而达到限制或削弱法律所提供保护目的的一种旨在隐蔽或扭曲雇佣关系的行为。尽管具有实质的雇佣关系,但在形式上却以雇佣契约以外的承揽契约等非雇佣关系来进行伪装的一种法律关系。[9]模糊雇佣关系是指就业者是属于自营业者还是雇佣关系下的劳动者,在客观上是模糊的,在区别上也十分困难的法律关系。模糊雇佣可能产生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主体的模糊,即雇主和雇员的认定模糊。模糊雇佣与隐蔽雇佣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并没有刻意掩盖雇佣关系的真实情况,只是客观存在现状确实充满模糊因素难以确定关系。[10]
在笔者看来,快递员和快递企业之间的关系应当属于隐蔽雇佣关系,而非模糊雇佣关系。滴滴打车的情形可能更近似于模糊的雇佣关系。
之所以是隐蔽雇佣关系,主要还是因为快递企业对此的规避。新闻报道指出,“京东的自建物流体系就如一把双刃剑,服务好、效率高的同时也大量占据着公司的运营成本。京东内部曾有高管提出,将配送员等基层员工外包给第三方公司,以节约成本,看似明智的选择却遭到了刘强东的强烈反对。”[11]与京东相比,众多的快递企业生存范围仅局限于县区一级,其对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规避的动因也就不难解释了。
三、分析视角之二:承揽关系下快递企业的责任
上文从承揽与雇佣区分的视角出发,分析了法律关系定性不同引发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即便在肯定承揽关系的前提下,是否判令快递企业承担责任仍然存在争议。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部分案例认定了承揽关系,且快递企业无需承担责任;部分案例认定快递企业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理由:
第一,运输资质的选任过失。如(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5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2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刘某驾驶自有车辆从事快递业务运输工作,应当接受道路运输部门的监管,依法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但刘某驾驶的车辆并未办理相关的营运手续,不应从事营运工作。全域通公司作为快递运营业务的定作人,负有选任适格承揽人的义务,其选择了不具备营运资格的刘某驾驶非营运车辆运送快递并引发涉案事故,存在过失。
第二,快递员无驾驶资格。如(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0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袁某某为速讯尔公司开展快递业务时,无证驾驶,故速讯尔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具有过错。因此,原审判令速讯尔公司对袁某某造成的损失在4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在(2017)黑02民终35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拜泉中通公司并未就所提供的三轮车是否具备机动车的性能以及实际驾驶人员驾驶资质进行审查,并在明知快递员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不具备任何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与之签订运输合同,故判令拜泉中通公司承担20%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持不同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拜泉中通公司没有义务对快递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性能进行检验,对选择刘某某派送快递也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拜泉中通公司承担20%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快递业务的禁止分包。如(2016)苏06民终27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邮政法》第51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高某某不仅从事快件派发业务,亦接受客户委托的快件,并交给嘉诚公司。高某某未获准快递经营许可,其承揽嘉诚公司的快递业务,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嘉诚公司作为定作人,其选任高某某为其从事快递业务存在过错,亦未对高某某所用以从事快递业务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进行督查,故嘉诚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高某某、嘉诚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高某某、嘉诚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
上述的理由三是有一定说服力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对快递企业来说,其和上游企业之间系加盟关系,两者可能均取得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但快递员个人无法获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其虽和快递企业签订有“加盟协议”之类,但快递员仍无法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快递业务。而且,通常的情形快递企业也不允许快递员对外以自己名义营业。现实中,如果认定为承揽关系,许多快递企业的经营模式显然违反了《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
快递业资质的规定,要求快递企业将其与快递员之间的合同关系隐蔽在与客户的关系之中,即相对于客户而言,当事人为快递企业而非快递员。这使得快递员的行为在表征上体现为一种职务行为。
案例,(2017)京02民终4151号:
二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根据方通皓德公司与张某签订《圆通速递承包合同》,方通皓德公司需对张某方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张某方的工作人员需遵守方通皓德公司的规定和规范。根据圆通公司提交的登记信息,杨某某的归属公司为方通皓德公司。因张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快递业务的经营资质,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方通皓德公司与张某之间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张某雇佣杨某某派送快件属于从事承包活动,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方通皓德公司承担。
将快递员的行为从表征和应然的角度界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还是界定为一种违法分包,体现了司法中的两种不同逻辑进路。违法分包的论证方式回避了对快递员与快递企业之间有无雇佣关系的判断。然而,这种论证方式带来的问题是:既然是承揽合同的关系,只是违法分包而已,那为什么诸多的案例中判令快递企业仍承担替代责任,而不是按份的过错责任?既然是选任的过失,为什么承担的不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0条中的“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在(2015)成民终字第1674号案件中:
二审法院否定了快递员与快递企业之间的雇佣关系,但认定该案中快递员以明圆快递公司名义从事快递过程中致万某某死亡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仍应当由明圆快递公司承担责任。
在(2015)浙衢民终字第379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营业资格的获取,即意味着相应责任和风险的承担,故判令快递企业承担了替代责任。
合理的解释,是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中,法院更加关注快递员行为的表征,以此选择出合适的赔偿义务人。这正如(2016)苏09民终1608号案件的做法。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与园通公司形成的是承包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认为董某是在为园通公司进行快递业务过程中发生了涉案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的近亲属死亡,因此,一审认定园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12]
此种论证方式相比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优势和便利之处。因为,如果将快递员运送快递的行为认定为快递业务经营中的一项具体工作,而非快递业务经营的本身,则快递员的行为即不受《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4条的约束。如此,如果快递员车辆、驾驶资质齐备,定作人并不承担责任。此种论证方式可以省却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评判。
四、分析视角之三:挂靠关系下快递企业的责任
案例,(2017)苏01民终2147号:
关于张某某与南京申一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法院认为,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许可经营,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张某某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揽快递业务。根据张某某与南京申一通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张某某服从南京申一通公司统一品牌、统一公司形象、统一运作模式、统一价格结算、统一服务标准等有关规定,以南京申一通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单,对外承揽快递接送业务,其行为并不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
同时协议还对乙方即张某某的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经营条件等进行了约定,与具有人身依附特性的雇佣法律关系亦存在明显差异。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南京申一通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符合本案事实。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简单来讲是没有资质或者资质不匹配的企业或个人以有资质的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挂靠虽然增加了被挂靠方收入,便利人挂靠方从事经营活动,但破坏了国家建立资质管理的初衷,也增加了经营活动本身的风险。现实中的挂靠常见于建筑施工、车辆营运等情形。
根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可见,个人无法获得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快递员与快递企业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需要审慎地分析。
关于通常的挂靠经营和本文探讨的快递模式,可用以下图表所示:
(通常的挂靠经营情形)
挂靠的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的评价。[13]
通常的挂靠情形之所以为挂靠,在于实质的法律关系存在于挂靠人与交易相对方之间。快递经营的情形中,快递服务合同的关系建立在快递企业和客户之间。不可能认为是快递员和客户之间建立了快递合同法律关系,即便是快递员对外揽件的情形。如前所述,标识、服务规范等均表明快递员运送快递的行为至少是快递企业代理行为。如果认定快递员的行为具有规避法律的意图,对快递员来说显然有失公允。
(快递经营的模式)
通常的挂靠中,挂靠人的商事行为具有自主性,可自行选择交易对象;但快递模式下,快递员的行为是受限的,也是需要快递企业统筹的。在快递模式中,快递员只是代快递企业履行了与交易相对方(客户)的合同权利义务。如果快递员以自己名义开展快递运送业务,快递企业的形象、公信力也就会大为折减。这与通常的规避行政管理的挂靠情形是不同的。正是服务态度、派送时间等等特殊要求奠定了时下快递业的品牌形象。之中,快递员与快递企业之间的关系也难以评价为简单的挂靠关系。
五、裁判路径的选择:快递企业民事责任的最终认定
雇主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旨在使雇主就雇员的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承担民法上的责任,这一主旨与近代民法中个人“自负其责”之理论在法律理论和逻辑上存在不相吻合之处。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对于雇主责任及理论存有争议,各国司法也都曾对于雇主责任抱有摇摆不定的态度,但各国最终都还是逐步认可雇主责任的法律而保留于现代的法律体系中,并于19 世纪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各国得到确认。[14]
雇主为什么要对雇员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学说。
雇主责任的诞生需要从雇主责任的理论基础出发予以考察。19世纪以来,与工业发展相伴生的经营风险的不断扩大,使雇员在工作过程中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大大提高。[15]既然法律允许雇主通过雇佣辅助人来扩展其业务范围, 使雇主获得了为自己获取更高利润或取得更大利益的机会,那么他也就应当承担更大范围的风险。
雇主责任的本质是组织过失责任,其根源在于雇主在企业组织上的瑕疵,因此雇主责任的成立无须以雇员的侵权责任为要件,倘以之为要件反而会招致诸多弊端。雇员的轻过失只是雇主组织瑕疵的衍生物,为雇主的经营行为所吸收,雇员可以从赔偿责任中解放出来。[16]
快递员与快递企业之间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从案例的统计来看,这也获得了更多数量的案例支持。
案例,(2016)苏08民终2161号:
二审法院认为,邮政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代表业务合同》第三条规定了乙方(赵某某)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条第5项规定:接受甲方(邮政公司)的业务指导,接受甲方按照相关工作质量、服务质量考核规定进行的考核。该合同条款反映出原审被告工作中应当服从上诉人的管理,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接受上诉人的考核,双方形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须按照承揽合同约定按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支配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赵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某系在执行上诉人交办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上诉人邮政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5年10月16日,英国高等法院就Uber司机与Uber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作出裁判,认定两者之间为雇佣关系及Uber司机的员工身份。[17]Uber的情形应当属于模糊的雇佣关系,与快递的情形仍有不同,但该案的裁判理由仍有诸多可借鉴之处。
案例,Uber案中,法庭认为:
一个组织经营着一个企业,该企业的核心业务是通过机动车运送乘客,并通过一个公司履行和出租车公司一样的监管责任,却要求司机和乘客在合同中同意该组织没有提供运输服务,而这些合同中充满着想象出来的、扭曲的语言和全新的术语。法庭认为这是值得怀疑的。快递企业与快递员的情形显然与之类似。快递企业的核心业务无非是通过快递员收发快递。要求快递员和客户在合同中同意快递企业没有参与之中同样也是很难想象的。
Uber案中法庭也认为司机与乘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那司机必然与Uber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快递企业与快递员的情形显然也与之类似。如前所述,与客户建立快递服务关系的应当是快递企业,则快递企业与客户之间肯定存在另一法律关系,而另一法律关系是符合雇佣关系特征的。
事实上,Uber案裁判的其他理由也可同样适用于快递的情形。
雇员是组织体中的一员。社会化大生产中,雇员与雇员之间紧密配合,接受组织体的统一管理,故相对于组织体,其独立性弱化。对组织体内部而言,法律构造出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等规范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将之交由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予以调整。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也就成为了一个制度性的表达。对组织体外部而言,由于这种组织体的一体性,法律更倾向将其作为一个法律主体而不是两个法律主体。组织过失理论也就应运而生。[18]
根据组织过失责任的法理,雇主必须建立起完善的企业经营结构,使监管部门能够不间断地对雇员进行督导,保证企业有序地运转;如未尽到上述义务,就说明企业的组织上存在瑕疵,雇主须负赔偿责任。组织过失责任中雇主的注意义务不是传统的对具体权益完整性的注意义务,而是保证整个组织体安全经营的一般性注意义务,雇主仅靠证明自己尽到选任和监管的义务是不足以免责的。这样,组织过失责任在最大程度上限制了雇主的免责抗辩。[19]这对解决本文所提出的问题无疑是积极意义的。
[1]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社局在调研中还发现,在姑苏区几个主要的快递企业中,只有顺丰快递的网点全属于直营,其他快递企业,包括“三通一达”的网点,基本以加盟为主。在这种转包、分包、委托、承包、承揽经营形式中,直接用工少,中间环节多,快递员与快递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雇用关系、承揽关系,难以确认,劳动者发生工伤等事故难以寻找“东家”,劳动权益维护难。参见陈小武、吴进军:“关于促进快递行业规范用工的几点建议”,载《中国劳动保障报》2017年3月28日。
[2]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294 页。
[3]庞正:“法律关系基础理论问题论辩”,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6期。
[4]如黎建飞老师认为,劳动契约被注入了社会保险、岗位资源等雇佣契约所不具备的社会化因素。参见黎建飞:“从雇佣契约到劳动契约的法理和制度变迁”,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当然,劳动关系对主体也有的特殊要求。
[5]胡新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之辨析与建构”,载《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郑尚元老师也认为,《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实质上也是一种雇佣合同,参见郑尚元:“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类合同关系的制度与理念”,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6]吴向红教授也认为,劳动关系是从传统雇佣关系中分离出来的法学领域,除受私法的调整外,还得到公法的较好保护。见吴向红:“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比较研究”,载《温州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7]李坤刚、乔安丽:“劳务承揽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基于雇佣历史发展的分析”,载《中国劳动》2015年第3期。
[8]〔美〕爱德华·J·科恩卡:《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页。也有学者认为,雇主是否拥有控制员工工作细节的权利是劳动关系认定中最重要的因素,参见何力:“UBER与超过16万名司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载“劳动法库”微信公众号2015年9月20日。
[9]关于隐蔽雇佣关系可参阅董保华教授的相关论述。参见董保华:“‘隐蔽雇佣关系’研究”,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10]江峰、刘文华:“边界型民事雇佣劳动法律规制研究”,载《中国劳动》2017年第7期。
[11]刘强东:“不能为了利润去牺牲员工60岁之后的保命钱”,载http://tech.caijing.com.cn/20170204/4230351.shtml,2018年3月11日访问。
[12]类似的案例为(2017)湘03民终196号。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14]张宏凯:“雇主责任的起源及理论基础”,载《学海》2017年第6期。
[15]邵建东:“论雇主责任”,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号。
[16]班天可:“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劳动者解放”,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17]相关案情可参阅黄文旭:“Uber司机是否为Uber公司员工,英国劳动法庭作出判决”,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25日,也载于“法影斑斓”微信公众号2016年11月29日。
[18]关于德国法上的企业组织过失责任,可参见朱岩:“论企业组织责任——企业责任的一个核心类型”,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
[19]前引[16],班天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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