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在现场冒充路人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情
2017年3月4日0时许,陈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轿车搭载李某行驶至B市H区一路口时,与驾驶脚蹬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120,陈某电话联系表弟贾某让其来现场“顶包”,后贾某驾车到达现场。在民警到达现场开展调查工作时,贾某自称为司机,而陈某在现场亦称贾某为司机。3月4日12时,民警发现贾某手机通话记录存在异常,进而发现贾某替陈某顶包的事实。
本案中,就陈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包的行为,但其始终未离开事故现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交通肇事解释》)中“逃跑”的客观行为,也没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下称道交事故规定)中“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陈某肇事后要求他人顶包,并在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称他人为肇事车主。其虽无逃离现场的行为,但其找人顶包,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表现为隐瞒自己系肇事者的事实,其行为符合逃逸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逃逸。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关于交通肇事后在现场冒充路人甚至让人顶包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逃逸,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应明确依据何种规定来认定逃逸
《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一定情形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道交事故规定》第八十五条则规定,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交通肇事解释》是专门针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解释,而《道交事故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立法法虽未明确二者的效力层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该条并未将部门规章列为需要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故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应当将《交通肇事解释》作为认定逃逸的依据。
2.在现场冒充路人仍应认定为“逃跑”
《交通肇事解释》将逃逸定义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有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所逃避的责任,既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
在现场冒充路人仍应认定为逃跑。其一,如认为逃跑要求行为人实施离开现场的行为,但这种机械、字面的解释,并不能揭示刑法及《交通肇事解释》中逃逸的真实含义。故需对其进行目的解释,将其解释为“为隐瞒事实真相而采取的行为,不仅包括积极的逃跑行为,如案发后逃离现场,也包括消极的逃跑行为,如在现场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将自己置身于路人的位置”。其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救助被害人和保护现场及迅速报告”这两项作为义务,对逃跑进行目的解释,符合对行为人所必须履行先前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的法律要求。其三,在现场冒充路人,易对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造成误导,妨害正常的诉讼活动,更有可能导致案发时的证据因得不到及时保全而毁灭。
3.不履行法定的救助被害人和保护现场及迅速报告的作为义务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如仅将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来认定逃逸,即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时,离开现场就认定为逃逸,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时离开现场时就不认定为逃逸。这是以是否存在需救助的被害人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逃逸行为,存在单纯通过客观来推定主观之嫌,也不能真正反映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想法,且不合理地排除了行为人保护现场及迅速报告的义务。同时违反两项作为义务的逃跑行为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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