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堆放、洒落物品致人损害,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
1.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堆放人及违反保障义务的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侵权责任——徐付安等诉郭红武、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完全、通畅的义务。道路管理部门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案号:(2011)漯民四终字第11号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2.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导致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茅某、邱某、袁某乙诉某建筑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子和黄沙,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导致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系饮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规定的摩托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同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可减轻其责任。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3.行为人未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擅自在交通道路上堆放碎石材料,引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天才、朱秀兰、周云龙诉垫江县太平镇永庆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行为人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也没有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同意,擅自在交通道路上堆放碎石材料,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严重影响机动车辆的通行,由此引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应承担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损害责任。来源:重庆法院网 2006-11-07
4.主管行政机关因未及时清理道路障碍物造成他人损害,适格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王某诉某公路局行政不作为案
案例要旨:道路清障主管部门负有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的义务,因道路清障主管部门未及时清理道路障碍物造成他人损害,适格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5.公路局作为公共设施管理机关对损坏路面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引发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颜宝璋诉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损害赔偿案案例要旨:公共设施管理瑕疵是指各级政府或公共团体为公共目的而设立并管理,为社会公众使用之营造物,该营造物因设置或管理存在着瑕疵而存在危险性,在一定条件下,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公路局作为公共设施管理机关对损坏路面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以便来往行驶的车辆驾驶员采取措施避开或减速经过损坏路面,肇事地段所损坏路面已影响车辆安全行驶,引发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号:(1999)三民终字第40号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6.公共道路岩石垮塌致使路人遭遇人身损害,公路局应当承担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王某某等诉云阳县公路局、云阳县交通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公共道路岩石垮塌致使路人遭遇人身损害,由于公路局对事发路段具有养护职责,因其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7.路旁树木倾倒砸死路人,树木所有权人非公路局,诉讼被告不适格而被驳回诉讼请求——胡某某家属诉建始县公路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侵权案案例要旨:公路建筑控制区是公路两侧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进行控制管理以保障出行安全和公路畅通的区域,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倒下槐树生长处于距离公路边沟外缘约为6.8米,不属于公路局所有和管理,公路局非适格被告,驳回诉讼请求。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来源:湖北法院网 2016-08-15
司法观点
一、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责任的承担
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既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也包括道路管理者。但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对于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如何区分争议很大,有人认为是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其理由是:在通常情况下,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既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不会成立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在连带责任中,每一个人都是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人只能就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法律中并没有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对于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责任与道路管理者责任应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
1.案件中既有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又有道路管理者情形
如果道路管理者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而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那么应由行为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承担责任。因行为人直接控制、管理物件,其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从经济上最有效率。另外,从造成损害的源头来看,行为人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是造成损害的真正原因,如果没有这一原因,此后的损害后果完全没有发生的条件,根据“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之精神,由其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无疑是最公平的。
如果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双方应该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应按照按份责任处理。因为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从损害发生的条件来看,对公共道路负有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照管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是消极的不作为,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积极的侵权行为比较,应承担次要责任。
2.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查询,受害人向道路管理者主张赔偿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表述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解释表述为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已述及,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此处应指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查询时,道路管理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比如,某个工程运输车辆将碎石遗撒在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管理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及时清扫义务,导致车辆倾覆,而遗撒碎石车辆逃逸情形下,经计算,共造成100万元损失,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30%责任,其应当承担的按份责任范围为30万元。同时,高速公路管理者应该协助查找肇事车辆。
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也应结合道路的管理、经营、控制现状区分情况予以考虑。对于封闭的高速公路,一般而言,其应当承担比其他公路更重的管理责任,理由在于:收费的高速公路具有封闭性,任何主体必须经过特定的入口才能进入道路,因此在管理上较为便利,而且高速公路大多是封闭的,只有管理人才能支配这一空间,避免因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致害;收费高速公路属于有偿使用,管理者从事道路的管理活动能够获取利益,因此其也应当具有更重的管理义务;管理者对收费高速公路具有管理权,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例如其可以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超载货车采取措施,以避免其装载的物品遗撒在路面。
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因道路上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造成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常以《合同法》作为裁判的依据,确定道路管理者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高速公路管理者与上路的车辆驾驶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据此种关系,道路管理者有义务保证道路的通畅和安全,未尽到此种义务就构成违约责任。如前文提及的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200页)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其道理,但从实践来看,一般道路在收费情况下,机动车进入收费公路后,可以认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但是对于非收费公路,难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道路管理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承认收费公路管理者与上路的车辆驾驶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则因收费道路上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等致人损害,将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对其有利的请求权。例如,如果受害人采违约责任,其属于严格责任,并不要求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但是,与此同时,受害人也就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理由·实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二、道路及道路管理者的界定
本条规定是针对道路上堆放物等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就是说,此种责任损害发生的场所方面具有特殊性,即发生在道路上,如果在其他场所发生的损害,不适用此条规定。因为公共道路属于公共场所,要对以上物品致害予以规范,从而维护公共安全。
本条所称道路即公共道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的道路。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另外,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众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都属于公共道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8页。)
道路管理者的范围,应结合我国道路管理的现状,以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为依据进行判断和确定,实现权责一致。我国对于道路管理采取多层级、多元化管理模式,不同的道路由不同的管理者进行管理。经营性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公路经营企业。公路经营企业,是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按照《公路法》第六十六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确经营性收费公路管理主体为公路经营企业。政府还贷公路,公路管理机构或其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为道路管理者。《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负有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以使公路自身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义务。非收费公路,公路管理机构为本解释所指的道路管理者。《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既是对收费公路管理义务主体的规定,也是对非收费公路管理义务主体的规定。作为公路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在我国,道路管理者往往是公路局等国家机关,但是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致害案件中,对于道路管理者的判断还应该结合具体规定。我国城市管理体制存在很大差异,在某些情况下,城市环卫部门独立从事环卫工作,也可以被认定为道路管理者,例如,专司环境卫生管理的市政公司,也具有清除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的职责,如果未能定期清扫造成损害的,也要视为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理由·实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学者观点
公共道路上的物品致害责任的承担
(一)责任的范围
在公共道路上的堆放物等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除了堆放人、倾倒人和遗撒人要承担责任以外,还涉及公共道路所有人、管理人等的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包括两类责任主体:
1.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的完全赔偿责任。损害是直接因堆放人等堆放、倾倒、遗撒物品造成的,因此,其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但如果车辆驾驶者已经看到道路上存在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并且可以轻易避开,而因为其疏忽大意未能避开,则表明其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因此,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补充责任。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是指对公共道路享有所有权的人。通常来说,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是国家或地方政府。管理人是指依法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在我国,公共道路的管理人往往是公路局等国家机关。管理人虽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但其通常要通过其工作人员来履行管理职责。例如,公路局将特定路段的清扫工作分配给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未尽到管理职责,表明管理人具有过错。在某些情况下,城市环卫部门独立从事环卫工作,其也可以被认定为公共道路的管理人。例如,专司环境卫生管理的市政公司,其具有清除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的职责。如果未能定时清扫造成损害的,也要承担责任。
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并非是完全赔偿,而是补充责任。此种责任的特点在于:
第一,它是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不能确定或无力赔偿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就是说,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当由堆放人等承担责任,但在堆放人等已经逃逸而无法找到,或找到后无力全部或部分赔偿时,如果公路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就堆放人等没有承担的部分,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堆放人等已经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则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无须再承担责任。
第二,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责任”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它不是连带责任。凡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设置明确的规则。在连带责任中,每一个人都是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人只能就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但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只有堆放、倾倒、遗撒障碍物的人才是终局责任人,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并非终局责任人,其不应与堆放人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要求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市政管理者、城市环卫部门等)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会不当加重其责任。从该条的立法目的来看,本条之所以要求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主要是为了在无法发现终局责任人时为受害人提供一定的救济,但此种责任并非完全赔偿。另一方面,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是指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
第三,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根据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其责任的上限,同时首先由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等承担责任,在其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公共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才承担责任。例如,某个工程运输车辆将碎石遗撒在高速公路上,而高速公路的管理人未及时清理,导致数辆车倾覆,后肇事车辆逃逸,下落不明,经计算,共造成100万元的损失,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管理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因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如果该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能够赔偿80万元,则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只需要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如果该工程运输车辆的所有人只能赔偿50万元,则高速公路的管理人也只需要赔偿30万元。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因道路上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造成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以合同法作为裁判的依据,确定公共道路的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一种观点认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和上路的车辆驾驶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依据此种关系,管理人有义务保证道路的通畅和安全,未尽到此种义务就构成违约责任。例如,在“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巡查,没有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遗撒人未被查明之前,应当由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合同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副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高速公路管理处,主张由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是合法的”。再如,在“张某诉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案”中,受害人王某驾驶一辆大客车行驶至京津唐高速公路时,因路面有湿滑灰膏且无警示标志、夜间无路灯照明,受害人在紧急避让中与前方车辆相撞,致受害人死亡,多人受伤,后受害人妻子张某在法院起诉。法院认为,高速公路采用封闭式管理,被告虽然在公路上进行过巡视,但未及时发现道路上长达1.5公里的湿滑灰膏遗撒物,也没有采取相应的警示标志或尽快清除遗撒物,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从实践来看,只有在道路是收费的情况下,机动车进入收费的公路后,可以认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但对于免费的公共道路,难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与公共道路管理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如果承认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和上路的车辆驾驶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则因为公共道路上的堆放物等致人损害,将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对其有利的请求权。例如,如果受害人采违约责任,其属于严格责任,并不要求公共道路的管理人具有过错。但由于违约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害人基于违约责任提出请求,其也就无权请求高速公路的管理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摘自《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二版)(下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修正)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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