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所有人对驾驶人是否有选任上的过错责任?
典型案例
出租人应对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选任承担过错责任——洪振荣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姜峰、贺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营运车辆实际驾驶经营人的选任,不仅关系运输市场的经营管理秩序,更关乎到每位乘客切身权益甚至公共安全能否得到保障。正因如此,法律上对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员有更高的标准,即要具备相关从业资质,出租人应对自身的选任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案号:(2017)黑02民终984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5期(总第802期)
法院评析
一、机动车车主的替代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替代责任的含义就是在这辆机动车的所有人和此机动车的司机不是一个人的时候,机动车车主对此机动车的司机因伤害他人的行为应该担负相应的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并不是因为自己的相关行为去担负赔偿,而是因为这辆机动车的驾驶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认定对此起事故应该担负责任的时候,机动车的所有人代替司机担负属于自己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的所有人担负责任之后,那些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司机,也应该承担自己的责任,并进行赔偿。机动车替代责任主要有两种:一是机动车车主与驾驶人相分离;二是机动车车主与驾驶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机动车车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对于机动车车主在怎样的状况之下应该担负赔偿责任和承担什么责任方面,规定了几种比较常见的情况。机动车的所有人允许驾驶者不违法使用的情况、机动车的所有人通过雇佣的手段使驾驶人按照其指示工作,驾驶人指的是以机动车驾驶为职务的受雇人,单位执行职务的专职驾驶人员也在此列。在这样的状况之中,机动车司机和此机动车的车主不是一个人,司机就成为了相关行为的主体。当机动车司机在驾驶汽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这时是应该根据行为主体担负责任的规定,让正在驾驶这台机动车的司机担负相应的责任,还是让这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担负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担负主要责任。这样的状况有着两种责任类型,这属于交通侵权责任的范畴,也属于雇主责任的范畴,而且这几种责任类型都是替代责任。我们所说的雇主责任,就是雇主因为其雇员的违法行为给别人造成的伤害应担负的相应责任。雇主担负的无过错责任,这一法律后果就是致害者和责任者并不是一个人,赔偿义务人并不是非间接的加害者。在关于机动车侵权的案情之中,机动车的所有人就是雇主,所以也就将替代其机动车司机也就是雇员担负相应的责任。
汽车租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汽车租赁,第二种是车主为承租人提供租赁汽车以及驾驶劳务。第二种情形虽然名为租赁合同,实际上属于劳务合同的范畴。当被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损失和伤害的时候,关于第一个状况,仅仅供给租赁的机动车而不是供给驾驶劳务,机动车的所有人因为租赁合同把其机动车租用给承租人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状况之下,机动车的所有人需不需要为承租人担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作明确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学术界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租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是为了车辆出租和承租双方的共同利益进行经营活动才出现的事故,所以,因为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和财产赔偿责任,也应由利益双方来共同承担,有连带责任。
机动车车主将机动车出租给驾驶人的状态下,责任主体的认定应遵循三个标准:危险牵连、收益以及过错。在车辆出租给他人的过程中,车辆所有者对车辆缺少控制力,但是却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所有者对其出租的车辆需要同时承担管理义务。因为绝大多数车辆出租都需要交纳一定金额,车辆所有者也会从中获利。如果车辆所有者在了解承租者没有驾驶资格或是未成年人以及涉嫌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仍为了经济利益将车辆租借,车辆所有者就存在主观过错。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租借给他人,是因为车辆所有者属于该车辆的权利所有者和管理者,由于暂时性将车辆租借给他人并不会致使车辆的管理权变化,虽然车辆所有者在租借时间内不能直接对该车辆进行管理,但是车辆所有者在将车辆租借给他人的同时就要清楚地知道可能会因此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侵害,承租者在车辆运营的过程中也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
以此为前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车辆所有者参与了车辆所具有的危险的具体实现形式,车辆所有者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间存在不可逃避的因果关系,车辆所有者应该依法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假如车辆所有者出借车辆不收取任何费用,是否还存在共同利益?在学术界有一定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车辆出借行为是双方自愿产生的民事行为。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所有行为基本都与个人利益存在直接联系,如果将这种观点放到车辆所有者免费出借车辆的事件当中,车辆所有者仅因为信任对方和行为高尚,运行利益和经济利益相同,车辆所有者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没有任何获利。另一方面来看,车辆所有者本身明白车辆属于高危运输工具之一,如果车辆所有者自身存在主观错误,没有提前调查了解承租者的基本情况和借用用途,致使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则车辆所有者和承租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主体分离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第五十二条确立了盗抢机动车情形下主体分离的特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前两条又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立法上通过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对于过错的具体认定标准和判断模式通过具体类型化方式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指称的过错进行了细化解释。法释[2012]19号通过“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描述做到了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体系化一致,并列举4种过错情形,其中后三类情形即后三项延续了第四十九条的过错认定方法,但第一条利用地(1)项对所有人的过错进行了限缩,限缩标准便是“机动车缺陷必须是该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第(2)项和第(3)项均有明确的法定过错形式,并且该类过错无需符合“机动车缺陷必须是该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要求,例如机动车所有人明知机动车使用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然将机动车出借于使用人,即使该交通事故非因使用人疾病所致,依据第(3)项,仍然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是第(4)项作为兜底性条款依然需要细化解读,且该解读必须坚持同质性原则,因此对前三项进行归纳总结进而提炼共性成为对第(4)项解读的关键。前三项通过类型化方式明确以下所有人过错要件:机动车存在缺陷、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机动车缺陷必须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所有人责任仅描述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明确所有人责任形态,按照体系和语义解释应当为两个加害人外部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而非其内部责任分担规则;参照立法对各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排除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可能性;所有人过错主观意志形态考察应为按份责任,故对该责任分担应当理解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按份责任。
(摘自《营运车辆驾驶人选任的过错责任》,作者: 李国军、孙宪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5期(总第802期))
裁判规则
1.雇主明知雇员不具备驾驶资格仍雇佣其驾驶的,应当对雇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罗胜军等诉百色乐业布柳河旅游有限公司、韦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雇主明知雇员不具备驾驶资格,仍然将其管理、支配的车辆交由雇员驾驶从事雇佣活动,雇员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对雇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来源:广西法院网 2010-03-04
2.雇员将出租车转交他人驾驶,肇事司机与雇员应当在法定赔偿项目总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贾某诉薛A、薛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雇员将出租车转交他人驾驶,肇事司机与雇员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在法定赔偿项目总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即车主疏于管理,且按照责任与效益成正比的原则,应当由雇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号:(2011)宝民初字第00881号
来源:陕西法院网 2012-01-05
3.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佘长文等诉魏祥玉、姚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如出借人(转借人)存在过错,出借人(转借人)则与借用人共同承担按份责任,其中出借人(转借人)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借用人应当承担大于50%的责任。
案号:(2013)万法民初字第0178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
4.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定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诉普居、李朴、辉建英、杨建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的对象以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为标准,一般以肇事车辆驾驶人(使用人)、所有人、被挂靠人(出租人)为追偿对象。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于出租行,由出租行出租车辆,出租行将车辆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又将车辆转借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明确具体的侵权人,判断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即有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不区分过错大小、责任大小一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15)弥民初字第171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