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终1812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霍庆祝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是否应予赔偿,如果应当赔偿,误工费应如何计算。上诉人主张已经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算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但二次手术所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关,由此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虽具有定残日之后的收入损失的性质,但仅按一定的比例计算,而二次手术期间属全天误工,根据全部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应当将误工期间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扣除。
2、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678号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费凤平于2013年3月19日至29日及5月26日至6月9日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所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关,治疗休养期间的误工费属于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全部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已支付过残疾赔偿金为由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但是,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赔付残疾赔偿金的客观情况,在实际计算中,应将误工期间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扣除。关于出院之后的误工天数,上诉人虽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日常生活实际,出院后误工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上诉人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5.1.3和5.2.2的规定及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的误工天数为52天。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载明收入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2012)德城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中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及本案一审判决中对护理费的认定均是以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的,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上诉人应获赔偿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数额为:25755元÷365×52-95740.8元÷20÷365×52=2987.22元。
3、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1725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李鹏雪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次手术发生在定残之后,李鹏雪起诉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李鹏雪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河中民一终字第41号
关于孙伟误工费计算时间和标准,由于孙伟二次鉴定并非其主观原因造成,而是由于第一次鉴定时孙伟左小踝内尚有固定物未取出无法同时完成鉴定,因此,直至2014年3月28日孙伟的伤残等级才全部确定,原审判决以第二次鉴定报告出具时间的前一日即2014年3月27日为误工费截止日期并无不当,二次手术已经包含在此期间内,因此不再计算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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