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要目
1 . (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案件
2 . 案例01对于江苏法院的影响
二、江苏13家中院裁判的量化统计
1 . 司法大数据的时代价值
2 . 依托大数据的模型建立
3 . 江苏13家中院裁判的展示
1 . 认定标准的刑民分立与统一
2 . 保险条款控制目的的落空
3 . 离开现场合理性的案例解读
1 . 从提示说明义务到提示义务
2 . 关于投保人签名的问题
3 . 提示说明义务的形式化危机
4 . 比例化的提示说明义务
五、江苏高院的案例、观点与立场
1 . 关于逃逸的认定
2 . 关于保险人提示义务的认定
3 . 江苏高院立场的总结
六、不作为结论的观点
三、作为核心事实的逃逸如何认定
1 . 认定标准的刑民分立与统一
关于逃逸的规定,产生于上世纪90年代逃逸案件逐年增多、破案率下降的特定历史背景下。1995 年,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加强预防和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提出如何侦破的方案,对逃逸的侦查工作进行了部署。[1]
1995年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2](公通字[1995]52号文)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上述规定是首次从立法层面对逃逸的定义作出明确。“当事人故意”表明了逃逸的主观要件,但是对何为逃离,何为故意逃离以及故意如何判断的问题,规定均未明确。简单适用该条难免将逃逸的认定客观化。
相比之下,1999年的《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对逃逸的主观目的进行了明确表述。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是指驾车人员明知自己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车或者弃车离开现场,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行为。从该规定内容可以发现,逃逸的目的是“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因此,以“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为目的的逃逸才能认定为逃逸。“当事人故意”的主观要件也就得以细化,实践中认定的操作性也得以增强。当然,该规定将逃逸仅界定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而未包含民事责任,是否狭隘仍然值得商榷。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5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解释上,应当认为法律追究不仅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追究,还包括民事责任追究。可见,关于“逃逸”的本质或立法目的(即规范保护目的),司法解释持“逃避法律追究说”。[3]
但是,刑法理论界却是固守着“逃避救助义务说”。在陈洪兵老师看来,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在于,促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报警,而不是保证国家刑事追诉权的实现,因而,及时送医后逃离的不成立“肇事逃逸”,留在事故现场不逃也不救的也能成立“肇事逃逸”,第一时间投案却不将被害人及时送医的仍可能成立“肇事逃逸”。“逃逸致死”的规范目的在于,促使肇事者及时救助因交通事故不能自救的被害人以避免其死亡,以及清除路障以避免后续事故致人死亡。[4]
陈老师举了一个例子来批驳“逃避法律追究说”带来的问题——
如果“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法律追究,意味着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不是第一时间救助被害人,而是步行到数十公里之外的交警大队投案,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不能成立“逃逸致死”,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而且属于自首,这合理吗?[5]
案例01是“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延伸。只要肇事逃逸的行为没有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带来后续的损失,也就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基于此,肇事者的逃逸虽然不当,但只是一种行政或刑事违法行为,对其的评价也就只能限于行政或刑事的处罚。
不过,在更多的观点看来,交通事故逃逸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
浙江高院在《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中也指出,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设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后逃跑,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 04 ——
刘某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路口相刮,刘某停车后又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刘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停车后又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徐州中院二审认为: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可以即行撤离现场。离开事故现场与交通肇事逃逸并非同一概念。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行为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有逃跑的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首先,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2日晚20时,事故发生后,刘某曾停车,并非直接逃离现场,公安交警部门也并未认定刘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次,事故发生当晚,经交警电话联系,刘某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不能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最后,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明刘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证据,因此,刘某当晚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对此予以纠正。[6]
该案是一个纯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三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要求当事人先行撤离现场主要是为了保持交通的通畅和安全,原因在于当事人此时的利益与公众通行的利益相比处于下位。不过,本案中刘某停车后有无与张某协商事故处理,离开的合理性如何解释,从文书中都未能察觉,导致本案对逃逸的认定略显争议。
笔者认为,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虽然明确,但事故的事实也需要固定,以便公安机关进行责任认定。如果本案因刘某的离开导致事故事实不清,责任难以认定,刘某的行为还是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当然本案损失轻微,且公安机关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使得刘某的主观故意得以淡化。从这个角度,二审法院综合衡量,认定刘某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也具有合理性。
按浙江高院的会议纪要精神,逃避法律追究的内涵包含了逃避救助,因为对伤员进行救助也是法律设定的义务。这些法定义务包括: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在“履行了……法定义务后逃跑”,不宜认定为逃逸——这还是对救助义务的强调。不过,依据该会议纪要,单纯的逃避法律追究仍属逃逸。
江苏高院也持相同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下文简称《江苏交通肇事意见》)第10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单纯的逃避法律追究是否应当在民事审判中予以考虑,案例01持否定的观点。
案例01认为,交通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其关于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不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司法实践中,驾驶人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为了逃避经济责任,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有的是为了免受人身伤害——所有这些原因,都不能成为惩罚投保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8]
案例 05 ——
庞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结果发生货车车头中部及右侧与吴某某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致吴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俞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某某未迅速向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且警察到现场后,由其妻子王某某自称是肇事的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后被识破。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无锡中院二审认为:
王某某确有代夫投案的事实,故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执行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事故车辆一直处于庞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的有效控制之下,对于庞某某是否属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存在争议。此时,应当从该免责条款的上下文义及法律渊源来作进一步的理解与解释。庞某某在事发当晚即已投案,其血液中未检出含有乙醇成分,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笔录、事发路口监控视频资料及相关检验报告等证据作出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王某某的顶替行为并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性质、原因等作出准确判断,也未导致保险标的发生变化而加重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故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9]
本案中庞某某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识明显,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已客观存在,不因其目的未达成而被否定。庞某某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让其妻子“顶包”,实施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属肇事逃逸无疑。本案审理中,法院紧紧结合保险条款予以解释、分析,论述上偏离了逃逸的认定规则,但裁判结果与案例01还是一脉相承的,所以也就无可厚非。
与行政规章、刑法司法解释对逃逸予以明确规定相对照,民事立法中未见逃逸的官方表达。民事司法中出现拿来主义的现象就不足为怪。
在(2013)镇民终字第1582号案件中,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句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皆未认定赵某某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法院进而对保险公司认为赵某某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未予采信。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
案例 06 ——
盐城中院二审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殷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射阳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此事故殷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疏忽,又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离开现场”,并未认定殷某某存在交通肇事行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纠错通知书”系交警部门的内部文件,其本身不足以对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事故责任的认定,且殷某某已被射阳县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在已生效的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刑初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殷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殷某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并非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法定事由,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殷某某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约定的免赔事由。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承保理赔信息表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殷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理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10]
本案中,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曾向射阳县交警大队出具“执法纠错通知书”一份,载明:
……向市局纪委举报,支队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经查,……殷某某没有停车报警、救人,继续驾车将车上病人送至医院,2个多小时后,殷某某以轿车在医院门前被他人砸坏为名向保险公司报车损,在保险理赔员要求车损赔偿要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下才向110报警。……你大队拒不执行支队的会办意见,认定殷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支队调查组在调阅卷宗,分析案情的基础上,……认定此案调查取证不到位。殷某某明知发生撞人事件,不报警、不救人,以车上有病人为名驾车逃离现场,事后2个多小时,又以他人砸坏车为名向保险公司报车损,故意隐匿交通肇事事实,从主观、客观方面分析,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请你大队撤销射公交认字第(2014)第031号事故认定书,依据《刑法》第13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等规定,对殷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进行进一步调查,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但至案例06二审诉讼时止,射阳交警大队未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变更。案例06的一、二审中,法院在民事审判中采取了刑民统一的立场,认为刑事审判未认定逃逸,民事审判自然也不能认定逃逸。[11]本案中由于刑事案件已经判决,民事审判保持了与刑事认定一致,避免了对逃逸的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2016)苏06民终55号案件也是此种做法。
案例 07 ——
南通中院认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有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除外。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判断,行为人不仅应当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的故意。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记载陈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但陈某某因案涉事故受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经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法院的该生效刑事判决并未认定陈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本案民事诉讼中亦不宜作此认定。保险公司虽对陈某某行为性质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关于陈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更多的案例中,江苏法院系统对肇事逃逸的认定在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中均保持了统一。功利地看,刑事案件审理相对严格,之中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评断均更为严谨,民事审判中采取拿来主义的立场也属正常。当然,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是否有着独立于刑事审判的价值追求,法院的此种做法是否值得商榷,对此下文继续探讨。
2 . 保险条款控制目的的落空
最初的保险条款并未考虑肇事逃逸的情形。如2002年保监会办公室《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是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的复函》[12]认为,《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3]未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列为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现行条款执行,不能套用除外责任中“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作出拒赔决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2007 版)》[14]将逃逸纳入了免责情形。[15]其中第6条规定,事故产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2版)》第8条也有几乎相同的规定。
案例 08 ——
王某某驾驶轿车左转弯过程中,观察疏忽,车辆左侧与逆向行驶的白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碰擦,造成双方车损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被后至的民警驾车查获。一审法院未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驶离现场的行为为肇事逃逸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事故发生时其在并未看到白某某倒地受伤的情形下离开现场,后其在等红灯时,被他人告知后即返回现场并且陪受害者白某某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
南京中院在二审中,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调查。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交警称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被后至的民警驾车查获”,只是对当时情况进行客观描述,如果是逃逸就会注明逃离现场,而不是驶离现场;事发当日,交警执行中队的副中队长在开私家车下班途中,看到事情发生后,发现驾车人没有意识到出事故了,就开着自己的私家车追上了。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
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记载仅是对当时情况的客观描述,并未认定王某某存在肇事逃逸情节,亦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存在肇事逃逸的情节,故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必要的依据,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最终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16]
案例08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离开事故现场是否一定是一种逃逸行为?相同的问题也可见之于(2014)盐民终字第02595号、(2016)苏01民终8380号、(2016)苏09民终3447号、(2016)苏09民终3756号、(2016)苏09民终2121号、(2016)苏11民终2181号、(2017)苏12民终910号。
对该问题的回答,不妨首先看一下案例09。
案例 09 ——
盐城中院认为:
驾驶人驾车逃逸行为与驾车驶离现场行为存在诸多不同特征,两者并不等同。行为人实施逃逸行为逃避承担责任动机明显,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法律所禁止。驶离现场行为原因相对复杂,驾驶人既有可能并未意识到发生事故而保持正常行驶从而驶离事发现场,也有可能出于通知他人或救助需要先将车辆驶离事发现场,甚至于还包括驾驶人身体或精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受到干扰而驶离现场等等。
上诉人(保险公司)将驾车驶离现场行为简单等同于驾车逃逸,违背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原则,在此基础上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亦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宗旨相违背,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17]
在盐城中院看来,逃逸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蕴含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思;而驶离现场仅是对肇事者行为的客观描述。驶离现场是否构成逃逸,仍取决于对肇事者主观目的的探究。
在其他众多的事故认定书中,除“驶离现场”外,尚有“逃离现场”、“弃车离开现场”、“离开现场”等近似表述。这些未直接将肇事者的行为定性为“逃逸”的表述要求法院必须进一步对肇事者的动机加以考察。《江苏交通肇事意见》第13条中也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接受调查的,一般不予认定为逃逸。此种情形的“逃离现场”,即便主观动机也是离开现场,但目的并非逃避法律追究,故不能认定为逃逸。
案例08中的“驶离现场”是对肇事者行为的客观描述,但肇事者王某某并未意识到事故发生。这符合《江苏交通肇事意见》第13条不认定逃逸的情形。
在非造成重大伤亡时,由于科技装备的先进,即便在逃逸的情形下,公安机关也很容易对责任进行认定。这时,双方当事人一般都对责任认定没有争议,逃逸仅仅作为一种交通违法行为,并未引发公安机关的足够重视,对其作淡化处理也时有发生。囿于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性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滞后性,诉讼中对此已很难审查。
有观点即指出了公安机关此种做法的影响——在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中,交警常将无法查明行为人存在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故意而离开事故现场或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定为驶离或私离。然而,这一字之差带来的是当事人在行政、民事、刑事三个方面截然不同的两个结果:肇事逃逸者可能受到金额及资格双重行政处罚;在民事领域则会得不到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在刑事方面,系从重处罚情节,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行为人将面临 3 - 7 年的牢狱之灾。如果是驶(私)离,则行政责任小得多,民事和刑事的上述结果都不存在。[18]
案例08、09即是这种影响的结果。驶离现场的确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逃逸,但是否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法院也未关注。从案例09盐城中院的论述看来,驶离现场甚至不能排除逃逸的嫌疑。案例09中肇事者具体是因为什么而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基于正当的目的,这些法院都未更多审查。案例06更是将这种思维引申到了刑事审判,足见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对审判活动的影响。[19]
案例 10 ——
盐城中院认为:
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事故发生后钱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钱某某逃逸,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某某逃逸。结合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等综合证据,钱某某驶离现场的行为未影响事故认定及事故损失的扩大,亦未加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故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20]
案例10中盐城中院的论述更为简单:驾车驶离现场不等于逃逸,保险公司认为系逃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裁判的正当性更多地来源于证据规则的运用。姑且不论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本案对案例01思维的运用已意味着即便保险公司完成了举证义务仍然不能取得预期的结果。[21]
上海的一则案例也关注了事故认定书在表述上的用语差异。
上海高院发布的2014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中以《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为标题介绍了(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案件。[22]该案的裁判要旨为:
“逃离事故现场”与刑法上的逃逸存在性质和证明标准的差异,保险合同中的“逃离事故现场”并不以被保险人主观上知晓发生人伤事故(仅需要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即使刑事判决未认定构成逃逸,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为逃离现场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民事案件中可以认定构成逃离,当事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不论。
在上海二中院看来,第一,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的逃逸认定不应采用同一标准,刑事案件中的逃逸需要主观化的评价,民事案件中的“逃离”是客观的行为描述;第二,民事案件中的“逃离”需要以民事证据盖然性标准进行判断。这实际上是从保险合同条款的角度出发的裁判思维。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逃离”的免责情形,如果属于“逃离”则自然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该案确立的刑民分立的认定规则,对前述的刑民不分或简单证据规则的运用而带来了种种理由淡化具有拨乱反正的作用,但又落入了“约定必须遵守”的思维窠臼,对保险合同的附合化现象未予重视。为什么保险合同案件中的“逃离”不需以知道人伤事故发生为前提呢?其抽离了主观认知的判断还具有合理性吗?是否有否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三款规定之嫌?[23]
上海二中院将此归结于刑事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本案中刑事判决未认定肇事者逃逸。从裁判文书公开的细节来看,上海二中院的最终裁判事实上也认定了“即便周某(肇事者)始终辩解不知道碰撞了魏某某(受害者),但对于发生碰撞应当是明知的”。而本案事故碰撞力度极大,结合其他细节,周某辩解不知人伤事故应是虚假的。本案更为妥适的认定是,周某知道碰撞的发生,也知道人伤事故的发生。
对本案的裁判结果笔者是赞同的,但以刑民证明标准的差异来化解本案事实认定中的刑民冲突并不具有说服力,也与案情并不契合。其概括的裁判要旨也超越了案件事实承载的范围。
针对公安机关的此种做法,保险行业及时进行了调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8条将前述条款变更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离开事故现场”与“逃离事故现场”的一字之差充分体现了保险人的立场——发生事故要留在现场。逃离有主观的要求,离开则变成了一个客观的描述。
为什么需要待在现场?为什么不待在现场,保险要免责?是否因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后对事故现场、事故成因的描述不可信?无论是保险条款还是上述案例均未给出充分的理由。前述上海二中院裁判认为:
本案中系争免责条款设置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保护事故现场,便于公安机关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另一方面,也是保险人查明事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必备条件。
在科技发达的今天,行车记录仪、监控的广泛使用,已将这个理由削弱了不少。从另一角度,保险法上的道德风险需要规制,但也不能“因噎废食”。
上海二中院的另一则案例中,肇事者陈某自认凌晨3时发生事故,但在事故发生近3小时后才报警。对此,陈某解释为“事故后昏睡了2小时”。但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记录显示,事故当日4时14分至5时54分之间,陈某共拨叫和接听15个电话,每个电话之间的间隔时间不超过15分钟。此外,从陈某病历记载看,本次事故仅导致其受轻微伤,故上海二中院认为陈某离开现场去就医的理由并不充分。[24]
此案相比前一则案例,上海二中院更加注重对肇事者主观恶意的判断。但3小时的离开损害了何种利益,裁判也含糊不清。
对逃离还是逃逸,《人民司法·案例》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或可否解释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进而成立保险免责问题,应当采取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标准,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区分具体情形作出甄别。笔者以为,这样的观点才是客观公允并可采纳的。[25]
但从已有的案例来看,江苏的法院更倾向于将“逃离现场”、“弃车离开现场”、“离开现场”不认定为“逃逸”,进而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之中的理由多数同样未充分阐述。这一方面是因为许多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更倾向采取一种拿来主义的做法,另一方面则是由于能够进一步查明的主观要素经过公安机关过滤后,也尚存不多了。这多少也反映了证据主义下司法的无奈。
3 . 离开现场合理性的案例解读
在笔者看来,虽然刑法理论界对没有离开现场是否构成“逃逸”存在争议,但是司法实践并没有如此复杂地思考。本文的话题如果围绕离开现场予以展开是更加现实的,因此就情形来说无非存在以下几种:
(1)不知道发生事故,离开现场;
(2)知道发生事故,救助伤者,报警,离开现场;
(3)知道发生事故,救助伤者,未报警,离开现场;
(4)知道发生事故,未救助伤者,未报警,离开现场;
(5)知道发生事故,未救助伤者,报警,离开现场。
由于救助知识的普遍缺乏,不可能要求肇事的驾驶员都能像医护人员那样对伤者及时施救,报警(110或120)在客观上替代了肇事者的救助义务。即使不报警,通过合理的方式将肇事主体的身份予以明确,也难谓逃避法律追究。
案例 11 ——
徐州中院认为,对于本案肇事司机刘某离开现场情况下的保险责任应予综合判断。本案刘某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上述免赔情形,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看,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是一辆人力三轮车,照片拍摄的该人力三轮车的侧面及车把上均有剐蹭痕迹,根据痕迹的形状及大小可以看出,事故当时两车接触的面积及力度轻微,可以排除刘某驾驶的车辆与人力三轮车之间发生了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考虑到刘某驾驶的涉案车辆为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体积较大且存在视觉盲区,在与人力三轮车发生轻微剐蹭的情况下,存在难以察觉的较大可能性;
第二,涉案事故发生地点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黄桥大桥,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看,该处人流较多,并非偏僻之处,且路边架有几处摄像头,事故发生时间在下午16时许,因此,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场所看,肇事车辆不存在逃逸的便利;
第三,从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对刘某做的询问笔录内容看,刘某在得知其驾驶的车辆与人力三轮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积极赔偿陈廷真的损失,并不存在主观恶意。
结合涉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出警并现场制作了事故现场照片,事后对事故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最终作出了涉案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刘某存在肇事逃逸或酒驾、毒驾行为。虽然涉案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的一种,上诉人亦对刘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肇事逃逸或酒驾、毒驾行为的事实存疑,但上诉人并未举出反证推翻涉案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且根据上诉人所做陈述及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记载时间,刘某在得知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存在迟延报险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现仅以刘某驾车驶离现场,可能存在拒赔的疑点为由,而主张本案存在免责情形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6]
案例11是一个不知道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的案例。该案确立的规则显然与上海二中院典型案例的认识是对立的。案例11和上海二中院所涉的条款相同,都是离开现场就不赔偿。对是否为“离开现场”,徐州中院未作回应,而是从是否应当免赔的角度加以论证。换言之,该案也反应了现行保险条款“离开现场”设计的缺陷。将肇事者的主观因素甚至是否知道事故发生的因素也从合理性中剔除,这本身也就不合理了。
该案中徐州中院从证据、论理上综合分析,最终认定刘某不构成逃逸,充分展示了徐州中院的严谨。相比之下,许多的案例对此付之阙如,甚至只要肇事者抗辩自己不知道,即简单地以保险公司举证不足对抗辩的真实性不予审查。
上文的探讨,提出了不知道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不应被认定为逃逸的问题,下文将分析知道事故发生离开现场情形下是否构成逃逸。
案例 12 ——
本案中,孙某某于事故发生后随即停车查看李娜伤情,并拨打了120呼救电话,使李某得到了及时救治。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因李某弟弟要打孙某某,孙某某逃离案发现场,并于次日上午主动到事故大队接受调查,不构成逃逸”。
宿迁中院认为:
孙某某离开案发现场并非为了逃避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而是为了躲避李某弟弟的击打,并且孙某某于次日上午主动到事故大队接受了调查。并且,孙某某在离开案发现场之前,已经停车查看李某某伤情和拨打了120呼救电话,即孙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了一定措施,并且该措施使李某得到了及时救治,并未使李某耽误或者丧失救治机会。因此,孙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既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也未造成受害人耽误或者丧失救治机会,该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后逃逸。[27]
《江苏交通肇事意见》第13条第5项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接受调查的,一般不予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例12即属此种情形。不过本案中孙某某于次日上午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是否属于“及时报案接受调查”仍值得商榷。宿迁中院关注了离开现场的前提因素,却忽视了离开现场之后行为要求。
案例 13 ——
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认字[2015]第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无责任。后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作出《关于撤销[2015]第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通知》。《通知》载明,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高某某造成一人重伤后有逃逸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予以撤销案件。因此决定撤销[2015]第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该起事故重新作出认定。据此,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在没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无责任。
盐城中院认为:
上述事故认定书更正了阜公交认字[2015]第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高某某在与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为其筹集治疗费用,高某某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离开现场时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仅以其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为由,主张其逃逸依据不足。[28]
案例13中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查看伤者后拿手机准备报警,但手机当时摔坏了。之后,其亲戚杨某某从旁边经过,就让杨某某报警。报警后其在路边上跟开超市的杨某某借手机打电话给马某,马某未接电话。其弟弟后来到了,其用弟弟的手机给马某打电话。本案前一份事故认定书表述为“逃离现场”,后一份表述为“弃车离开现场”,之所以产生这种区别的是本案后来查明已经报警。因此肇事者高某某也就难以认定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
案例12、13均认定了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两案中,一则案例是因肇事者害怕受到人身攻击,一则是因为已经报警。事实上案例13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仍是不充分的。案例13中电话报警的事实能够认定,不过高某某称当晚去交警队,但交警队没人,第二天早上又去交警队。事故发生在当天16时30分,至交警部门对高某某进行调查已经过去了较长时间。
交通事故中的诸多影响事故责任认定的细节均会因肇事者的离开而灭失,典型的就是饮酒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体内酒精的含量会逐渐被分解直至变为零。故有观点认为,如果肇事人于事故发生后离开过现场,而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因为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仅破坏了事发的现场,亦未能使受害人得到更为及时的救助,所以即使投案,也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29]
案例 14 ——
吴某于2014年5月20日凌晨0时20分驾车翻车。事发当日12时48分许,吴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一审法院认为:
吴某在伤势轻微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确有蹊跷,但是保险合同约定了有效报案时间是48小时,吴某报案的时间没有超出该期限,而且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原因、车损原因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判令保险公司赔付。
南京中院经调查发现:
吴某到医院治疗只发生清创费20元,只是轻微受伤,不当场报案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事发地和时间并非交通繁忙地段和时段,不需要立即清理现场。吴某事发后的行为,不符合一个取得驾照多年的驾驶人所为,所以认定是“不合理离开”,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南京中院另指出,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再报案引起的索赔纠纷近年来呈增多趋势,有合理的,但也有大量疑似酒驾、毒驾或无证驾驶等禁驾事由,若支持驾驶员无合理理由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也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这样的判决有法可依,而且充分体现了判决的道德导向。[30]
与案例13对离开现场合理性的认定不足相比,案例14明晰了此种情形下的合理性认定规则。南京中院二审查明,事故发生后,吴某先后与其父母、朋友电话联络,表明其不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南京中院采取了一定的“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做法,最终认定了吴某属不合理离开。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裁判的价值导向都可圈可点。但民事审判中依职权调取证据并非主流做法,当事人在更多意义上承担了举证的义务。
对待举证责任的分配,南京中院王静法官认为,刑事判决或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未认定肇事逃逸,保险人举证证明驾驶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不能证明在依法采取措施之前必须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的,保险人可以依据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1]
在南京高淳的另一则案例中,法院也认为“有证据足够证明驾驶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不能证明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的,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32]
对此,也有观点从“证明妨碍”的角度进行了有益探讨,认为可以通过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避免司法拟制的扩大适用。[33]
相比赋予肇事者自己对离开现场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举证,最高院仍是主张从积极角度对逃逸者酒驾的行为加以证据证实。最高院刑一庭负责人表示,司法实践中,对于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一段时间后再投案自首,导致血液中无法检测出酒精的情形,如果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人系酒后驾车,例如,有多名证人证明肇事人曾在肇事前饮酒,或者发生交通肇事后现场目击证人或被害人证明肇事人身上有浓烈酒味,这些证人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那么,也能够认定肇事人系酒后驾车。[34]
[1]薛铁成:“交通肇事逃逸条文研究”,载《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该文系统梳理了逃逸的法律条文、学说观点,充分展示了此问题的分歧。
[2]公通字[1995]52号文。
[3]陈洪兵:“交通肇事‘逃逸’规范目的的相对性解读”,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6期。
[4]上引文。劳东燕老师也持这种观点。她认为,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仅在于救助伤者,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成立行为复数(即交通肇事行为与不救助行为)。我国《刑法》第133条中的两个“逃逸”需作相同解释,在不救助的意义上来理解。参见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学》2013年第6期。
[5]前引[3],陈洪兵文。
[6]案号为(2014)徐民终字第3474号。
[7]苏高法[2011]135号。
[8]郑岳龙:“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7日。
[9]案号为(2015)锡民终字第2504号。
[10]案号为(2014)盐民终字第2320号。
[11]该案刑事案件案号为(2014)射刑初自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此描述为“被告人殷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虽是以其他事由报警,但其在公安机关询问中,主动认可了公安机关尚未确认的肇事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并未对是否构成逃逸加以认定,不过从刑期一年九个月来看,显然是未认定逃逸。
[12]保监办函[2002]84号。
[13]保监发[1999]32号。
[14]中保协条款[2007]1号将逃逸纳入了免责情形。
[15]B款第4条第八项、C款第6条第一项也有类似规定。
[16]案号为(2014)宁民终字第3826号。
[17]案号为(2016)苏09民终2121号。
[18]王国祥、徐薇:“肇事逃逸还是驶离现场?”,载《中国保险报》2014 年8 月12 日第007 版。
[19]同样的观点认为,事故责任认定过于依赖交警部门。参见吴永辉、李华文:“交通肇事逃逸构罪前提及其认定——以雷某交通肇事逃逸案为例”,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年第3期。
[20]案号为(2016)苏09民终3447号。
[21]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提出存在逃逸事实,并以此为由提出免责抗辩,属于权利妨碍规范,保险公司应对权利妨碍要件事实举证。李智辉、夏琳:“逃逸事实真伪不明商业三者险不免赔”,载《人民法院报》2015 年10月15日。
[22]参见《审判研究公众号》律师视点41:“逃逸(逃离现场)商业险免赔纠纷的司法误读及其矫正”一文称该案为上海高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金融案例之一是错误的。
[2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三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然该条的撤离现场的要求是撤离到什么程度还需进一步分析。
[24]符望、王珊:“交通事故‘中逃离事故现场’的司法认定”,载《上海保险》2014年第8期。
[25]张煌辉:“弃车逃离现场能否成立保险免责”,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8期。
[26]案号为(2017)苏03民终1352号。
[27]案号为(2015)宿中民终字第02552号。
[28]案号为(2017)苏09民终1286号。
[29]司机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投案的属于“肇事逃逸”的情形——凌安军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案,案号为(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1081号。该观点来源于法信归纳,案例分析原题为“交强险被保险人不得以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拒赔————凌安军诉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2期。在现有的情境下,该案对逃逸的认定似乎并非重点。
[30]案号为(2014)宁商终字第36号。另参见“离奇翻车损失34万该保险公司赔?二审大逆转:司机‘不合理离开’,不赔”,载《扬子晚报》2015年1月19日。
[31]王静:“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的裁判规则”,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2期。
[32] “张玉梅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格式条款裁判思路解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辑总第107辑。
[33]孙宪腾、张威:“证明妨碍制度适用的边界探析——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类保险案件为分析基础”,载审判研究(内刊)2017年第2期。
[34] “最高人民法院:酒精检测报告非认定酒驾唯一证据”,载《京华时报》201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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