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保险免责的逻辑进路(上)

交通事故律师 2018年3月29日评论字数 7804阅读26分0秒阅读模式

导读:逃逸保险免责涉及到两大问题:逃逸认定和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认定。关于逃逸,中国知网硕博士论文竟有139篇之多。以“说明义务”为关键词在法信搜索,也得到了195篇结果。探讨热烈足以折射该问题争议之大。本文搜集、归纳了来自江苏高院及13家中院的574则案例(其中省院案例为19则,中院案例为555则),在此基础上展开全面分析。 周天保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阅读要目

一、从广东的一则逃逸案件说起

1 . (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案件

2 . 案例01对于江苏法院的影响

二、江苏13家中院裁判的量化统计

1 . 司法大数据的时代价值

2 . 依托大数据的模型建立

3 . 江苏13家中院裁判的展示

三、作为核心事实的逃逸如何认定

1 . 认定标准的刑民分立与统一

2 . 保险条款控制目的的落空

3 . 离开现场合理性的案例解读

四、提示、说明生效规则的司法实践

1 . 从提示说明义务到提示义务

2 . 关于投保人签名的问题

3 . 提示说明义务的形式化危机

4 . 比例化的提示说明义务

五、江苏高院的案例、观点与立场

1 . 关于逃逸的认定

2 . 关于保险人提示义务的认定

3 . 江苏高院立场的总结

六、不作为结论的观点

 

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应否赔偿却充斥了较多的争议。本文以江苏法院系统13家中院的二审案例及江苏高院的申诉、再审案例为主体,分析其论证的逻辑,探寻裁判背后的指导思想,冀望对该问题形成一个全面的认识。

一、从广东的一则逃逸案件说起

1 . (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案件

案例 01 ——

某运输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保险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出申诉。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2]

案例01的判决无疑是开创性的。这种开创性表现在,广东高院从实体上肯定了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成立。从广东高院的裁判理由来看,案例01的论证逻辑如下:

① 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保险事故的发生即意味着保险责任的产生;

② 逃逸行为定然产生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对保险事故的成立并无影响;

③ 如有因逃逸扩大损失的情形,扩大的部分自然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

④ 所以,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免责,违反了《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之所以认为广东高院的论证是实体上的论证,是因为其论证思路一方面是立足于保险责任的构成;另一方面对保险条款的否定实质上是适用了《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而非第17条规定。

就前一方面,《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的商业保险行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带来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这种赔偿责任恰恰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自然应当赔偿。案例01的法官在评析中也认为,商业三者险保证的就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买单。[3]

就第二方面,《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次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控制。《保险法》第17条的目的,在于使免责条款经保险人的提示、说明而合理进入保险合同,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也不意味着必然有效。[4]免责条款的实质效力审查应适用《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

案例01的裁判直接对保险公司的利益带来了影响。鉴于此,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积极与广东高院进行了沟通。

2014年2月28日,广东高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复字第1号批复。批复认为: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肇事后逃逸免赔的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加大逃逸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故即使逃逸行为并不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可依据合同条款免于赔偿。

批复肯定了逃逸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从案例01到批复,案情再简单不过,所争议的无非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至此,本文所探讨的话题短短时间内,在广东地区遭遇了惊人的“大逆转”。这在我国的司法中是罕见的。

案例01的裁判“一石激起千层浪”,无疑成为了引发争议的导火索。有批评之,有赞同之。批评观点可见《逃逸(逃离现场)商业险免赔纠纷的司法误读及其矫正》一文。[5]赞同的观点可见《再谈逃逸(逃离现场)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免赔纠纷的司法误读及矫正》一文。[6]虽然在此前也存在争议,但案例01及批复之后的争议更趋对立。司法裁判中的纠结与困惑也于此不断产生。

2 . 案例01对于江苏法院的影响

案例 02 ——

22时19分,帅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撞到过马路的行人彭某某。事故发生后,帅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3时08分拨打110报警,并于23时25分到公安机关自首。22时19分,高某某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再次与受伤倒地的彭某某相撞,现彭某某死亡。

一审法院支持了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帅某某肇事逃逸致损失扩大,应根据保险条款免赔。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

1、投保人购买商业险的目的,是为了发生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定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帅某某作为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程度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2、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7]

案例 03 ——

王某某驾驶半挂车,撞上行人朱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和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梁某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未能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为由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镇江中院二审认为,

虽然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但是王某某的逃逸行为并未加重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亦未加重本次事故的后果,即受害人朱某某、梁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的逃逸行为并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公司的该免责条款属于《保险法》第19条调整的格式免责条款,该约定无效。因此,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次事故商业三者险免责,本院不予支持。[8]

在(2015)镇民终字第00668号案件中,镇江中院也有相同论述。案例02中南通中院二审裁判理由的第1点可以认为是案例01的翻版。但相比案例01,南通中院明确指出了裁判依据——《保险法》第19条,同时也以第2点对裁判理由予以强化。

换言之,案例02中虽然南通中院延循了案例01的论证逻辑,但也引入了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提示、说明生效规则。而案例03以及(2015)镇民终字第00668号案件是笔者所发现的我省南通以外地区单纯从实体上论证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成立的仅有的两则案例。案例01的规则除了在南通地区的裁判中有所夹杂,其他地区已经难觅踪迹。可见,案例01对于江苏法院并未带来很大影响。或者说,案例01的论证逻辑和结论并未被江苏法院系统广泛的接受。

二、江苏13家中院裁判的量化统计

1 . 司法大数据的时代价值

裁判文书的广泛公开,使本文探讨的话题拥有了丰富的样本。由于进入省高院进行申诉复查或再审程序已经是此类案件在诉讼程序上能够达到的终点,故各省范围内的此种案例仍足以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稳定的样本,使得我们对单纯的江苏的案例加以分析拥有了样本的基础。

“大数据”的重点不是对数据的传输、收集、储存,而是重在对数据的分析挖掘,并由此获得凭直觉难以发现的有用信息,从而揭示数据隐藏的历史规律和未来的发展趋势,为决策者提供参考。[9]就逃逸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法大数据蕴含的结论及裁判规则值得充分挖掘。

首先,司法的本质无非是定纷止争,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判。就方式而言,对纠纷给出结论是最基础的要求。逃逸的问题争议至今,矛盾直接且尖锐,作为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正面回应。逃逸的问题虽然看似简单,但实质上蕴含了深刻的法律价值衡量在其中。自由、秩序、正义等法律价值冲突时如何取舍成为了摆在司法者面前的一道难题。大数据的统计可以准确地发现司法的主流观点,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数据的支撑。

其次,司法实践丰富多彩,逃逸本身的评判,逃逸与其他情节的结合等等均需要我们对该问题予以综合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工信部原副部长杨学山指出,要以数据为核心,以研究为重点,以应用为抓手,以创新为驱动,深入挖掘司法大数据资源潜力,有效支撑审判执行信息化、政府决策科学化、社会治理精准化和公共服务高效化。[10]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让裁判文书中充满了法官的智慧,司法大数据是这一智慧的结晶。对其充分的挖掘,能够有效地发现问题的争议焦点,能够有效地探寻法官们的裁判思维。

由于数据的庞大及时间的局限,目前尚无从就全国范围内的样本作宏观的分析,故笔者仅选取了江苏13家中院的二审案例为样本加以分析。通过“无讼案例”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逃逸”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下载了13家中院的全部案例,剔除无关案例,得到了与本文话题密切相关的案例555件。[11]

2 . 依托大数据的模型建立

大数据之所以能够带来神机妙算般的超凡价值,关键在于对数据的分析、挖掘、加工、提炼,能够从海量的数据中分析和提取出有规律的信息,能够对未来趋势进行预测的信息,进而影响和改善我们的决策。[12]

555个案例,只是作为一个分析样本的存在。对其研读、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对逃逸保险免责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点:

(1)逃逸事实的认定;

(2)逃逸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

第一点是一个不纯粹的事实认定问题,这是因为司法中的逃逸是一个带有价值判断色彩的语汇。它不仅要求客观上逃逸的肇事者离开了事故现场,还要求对其离开的主观心态作出判断。肇事者是恶意的还是无意识的,等等细节,均需考虑。

第二点则涉及到保险法相关规则的适用。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是相互呼应的,是两个相互配合的条款。[13]新《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是层层递进的,具体来说采用了“订入合同要件”、“内容控制”和“不利解释”的规范体系。[14]现行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均为各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将逃逸保险免责的条款界定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则涉及到《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适用的问题。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保险公司如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还有无《保险法》第19条的适用余地,实践中存在不小的争论。

就本文的话题,《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带给了司法太多的困惑。案例的整理发现,在逃逸事实得以认定的前提下,主要形成了四种裁判结果:[15]

(1)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

(3)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

(4)该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纵向比较而言,上述观点在逻辑上是一个递进的过程。观点(1)(2)最终认定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观点(3)(4)最终认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案例01、03是观点(1)的典型代表。观点(1)和(4)无效、有效的判断是《保险法》第19条的运用,观点(2)和(3)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判断则是《保险法》第17条的运用。

加上对逃逸事实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大致形成6种观点。

观点(1)和(4)是直接冲突的。观点(2)(3)虽然看似泾渭分明,但对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存在宽严度的问题。严格一点认定则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认定宽泛一点则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由于各保险公司的条款是相同的,不同保险公司的条款也具有相通性,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也大抵相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1)(2)(3)(4)之间不免存在着冲突。[16]对555个案例的比较也证实了此点。

3 . 13 家中院裁判的展示

大数据不仅仅表现为数据的规模之大,更代表着数据处理所需的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技术和新方法,代表着从海量的数据中找到过去不容易昭示的经验、规律和预测,代表着大数据分析和应用所带来的新创造、新服务和新机遇。没有分析加工提炼的数据,无论其数量有多么庞大、构成多么复杂,都不能称之为大数据。[17]上述分析模型的建立从宏观上发现了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的规律性、地域性和差异性。

对江苏13家中院的统计情况如以下图表[18]:

逃逸保险免责的逻辑进路(上)

实践中,个案的案情不一,然而相关中院的裁判偏好仍然得以轻易探寻:

第一,总体上,江苏的裁判者更倾向从保险条款的程序控制角度(即《保险法》第17条)来分析、处理该问题,或在实体上肯定逃逸免责条款的效力;

第二,南通中院、盐城中院更倾向于对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有无作从严认定。笔者之所以作此判断,是由于前面已提及的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相同、想通性,并且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的做法、模式也大抵相同。南通中院出现了数量众多的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案例已足以说明南通中院与其他法院的不同之处。相比之下,苏州中院更倾向于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第三,淮安中院相对更倾向从实体上肯定逃逸免责条款的效力,并且导向明确,这能够给基层法院清晰的指引;

第四,镇江中院的立场有所反复,倾向不明,几种做法均有涉猎,难谓统一。

在构成逃逸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量(143件)与不承担赔偿的数量(124件)基本相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54%)略多。

司法大数据不仅可以成为法官公正司法的“校准器”,还可以成为观察经济发展的“晴雨表”,成为推动社会治理的“方向标”,成为人民群众规范行为的“指南针”。[19]如果去除南通中院的数据,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量为64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量为124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明显较多。也许这样更能反映江苏司法整体上的状态。

此外,从总体上来看,相关细节问题争议不小,值得深入研究。江苏高院的调研也发现保险纠纷案件中同案异判的现象“较为突出”。[20]

作为保险法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话题,逃逸保险免责无疑是同案异判现象的典型代表。案例中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也较为普遍,不同中院之间的立场、偏好不一,部分中院内部的做法、思路也不一致,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为此,确立相对清晰统一的裁判思路可谓势在必行。

 


[1]该案一审法院为普宁市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普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案例参见郑岳龙:“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7日。本文中,广东高院的法院对裁判理由进行了详细地阐述。

[3]前引文。

[4]刘建勋:“格式保险条款无效裁判研究”,载谢宪主编《保险法评论》(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33 页。吴庆宝也持相同意见,参见吴庆宝:《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版,第78页。

[5]朱国良:“逃逸(逃离现场)商业险免赔纠纷的司法误读及其矫正”,载《审判研究公众号》2015年8月25日,律师视点第41期。

[6]谢惠峰:“再谈逃逸(逃离现场)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免赔纠纷的司法误读及矫正”,载《审判研究公众号》2015年9月15日,律师视点第44期。

[7]案号为(2013)通中民终字第1653号。该判决书的裁判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不过据笔者掌握的情况,该案事实上仍是调解解决的。

[8]该案案号为(2014)镇民终字第1707号。

[9]严戈:“人民法院发展“大数据”战略的思考——以司法统计工作为视角”,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6日。

[10]杨学山:“深入挖掘司法大数据潜力”,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11日。

[11]相关案例截止2017年8月4日,这里的555则案例不含江苏高院的案例。部分案例因未涉及商业三者险等原因予以剔除。案例02不在此内。

[12]倪寿明:“充分挖掘司法大数据超凡价值”,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23 日。

[13]周天保:“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解读”,苏州大学2012年度法律硕士论文第46页。

[14]参见刘学生:“保险合同法修订理念及立法基础问题评述”,载《法学》2010 年第1期。

[15]当然,观点(4)也可能是由于裁判者认为相应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但笔者已尽可能对裁判文书进行甄辨,尽量探寻裁判者使用的规则。不过由于通过文字探究思想仍存在客观障碍,观点(4)的统计是否全然准确存在一定不确定性,还望读者谅解。

对于未认定逃逸,同时也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案例,笔者认为此时对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评价并无意义,故该情况统计时入未认定逃逸的类型。

[16]保险公司均存在众多分支机构,不过就每家保险公司的条款而言,应当都是相同的。如人民财产保险南京支公司的条款和郑州支公司的条款肯定是一样的。不同保险公司逃逸免责条款也有相同情形。

[17]前引[9],严戈文。

[18]图表案例合计为554件,有1件系采用不利解释规则,未计入,下文分析。

[19]前引[9],严戈文。

[20]参见刘建功、刘振、李道丽:“保险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基层法官巡回培训教学资料(2009 年度),江苏省法官学院内部编印。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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