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高保低赔”,是指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但在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时,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一种保险理赔方式。由于车辆存在折旧,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一般总是低于新车购置价,特别是旧车仍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直觉上尤为让人难以接受。
自2016年央视曝光了“高保低赔”的现象之后,保监会发布相关通知,要求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已经修改了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那么,这一修改是否改革了保险领域的不公平现象,是否使消费者得到了实惠?
旧条款
假设双方约定不定值保险,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按照该合同条款,可能出现下列情形:
情形一: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是20万元,维修费用为12万元。车辆为部分损失,维修费用得到全额赔付。
情形二: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是20万元,车辆发生全损。按照实际价值20万元赔付。
情形三: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是20万元,投保人支出25万元的维修费用。推定车辆发生全损,按照实际价值扣减残值赔付。
无论是消费者还是司法实践,对于第一种情形并无异议。而第二种、第三种就是被称为“高保低赔”的情形,消费者认为保险人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了保费就应该按照同样的标准进行赔付。司法实践中不乏对于这一现象进行调整的案例:例如,认为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要求保险人退还多交的保费;认为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是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而以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认定该条款无效。
上述异议有无道理,要从几个概念说起。
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与金额
保险理论认为,汽车保险为典型的不定值保险。随着市场价格变化、车辆折旧、发生事故、修理更新等,车辆的价值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因此,无法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保险价值,只能商议保险金额。
定值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禁止不当得利。而对于不定值保险来讲,由于无法在签订合同时确定保险价值,并不适用这一规则。而是通过实际损失的限制,起到同样的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
损失补偿原则和道德风险
保险法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即不允许投保人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如在车辆损失保险中,如果旧车一律可以按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进行理赔,那么是否妥善使用和改良投保车辆均不会影响投保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而车辆的市场价值一般处于持续贬损的状态下,这势必会诱发道德风险,使得投保人希望保险事故发生甚至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高保低赔”孰高孰低?
如果车辆出险时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不超过实际价值的,则投保人可全额要求赔偿,并且,在保险期内,如果保险车辆连续出险的,可以多次申请理赔,而不受之前是否曾经理赔的影响。因此理论上,在车辆损失保险中,保险价值也是有可能达到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的,至少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极端地讲,如果保险人将所有零件更换一遍之后,将会获得一辆全新的车。因此,保费和赔偿孰高孰低,答案并不是绝对的。
理性地思考
上述三种情形中,对于部分损失的赔偿计算都没有异议,之所以对全损状态下的损失有异议,实际上是一种割裂的思维方式,相当于把一个单一的保险合同分解为多个保险合同。而保险费率的计算是一个综合考虑不同类型的风险后精算的结果,在确定时已经考虑到了全损和部分损失发生的概率。投保人的保费和赔付金额之间往往不是一一对应的,这也是保险的分摊原则的体现。如果发生全损的投保人凭直觉认为按照实际价值赔偿不公平的话,那么,在保险期内没有发生事故的人更会觉得保险费白交了。“高保低赔”其实是个伪命题。
2016年,保监会发布了新的合同范本后,保险金额不得高于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不能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在赔付金额大致不变的情况下,为了维持成本,实际上,保险公司相应提高了保险费率。虽然直观上从“高保低赔”到“足保足赔”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利,但消费者可以获得的实惠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多。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