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阅读:
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
(一)原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
1 . 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
2 .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
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 . 为在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
4 .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二)被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是:
1 . 机动车驾驶人;
2 .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 .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4 .经当事人请求列为被告的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二、事故责任认定[1]
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质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援引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的,推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其举证仅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真伪不明的,仍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二)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的处理
1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法院调查取证情况,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2 . 按以上方式难以确定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4)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三、赔偿责任主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
(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1 . 原告未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处理
原告未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向原告释明,根据原告的请求追加或自行查明情况后依职权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2 . 交强险赔偿对象
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1)本车人员
上述所称本车人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时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
(2)被保险人
上述被排除在交强险赔偿对象之外的被保险人,是具体到某特定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可确定,在具体某一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或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具体规则为:
① 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投保人本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
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该驾驶人。
(3)审判中应注意下列情况下交强险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
①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除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之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② 本车驾驶人以外的车上人员下车后被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③ 本车驾驶人下车后被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④ 本车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碰撞、碾压或者为逃避事故而跳车导致伤亡的,均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3 . 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项目
被保险人 无责任的 | 被保险人 有责任的 | 赔偿项目 | |
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 | 1000 | 10000 | 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
死亡伤残 赔偿限额 | 11000 | 110000 | 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及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
财产损失 赔偿限额 | 100 | 2000 | 车辆维修费或车辆重置费用、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 |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对超出上述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不予支持。
4 . 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机动车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受让人承担上述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
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是由于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造成的,仍应由投保义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可在承担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5 . 多车相撞事故中交强险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部分车辆无事故责任的,经法院释明后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无责任车辆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院应扣除相应的交强险无责限额。
6 . 多名被侵权人事故中的交强险限额分配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同一交通事故中有多名被侵权人且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部分被侵权人先行起诉的,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必要的赔偿份额。预留赔偿份额的具体数额,应综合各受害人的伤情、治疗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家庭经济状况、侵权人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
7 . 主挂车交强险问题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3月1日以前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的,若事故发生在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应予支持。
8 . 特殊情形下的赔偿问题
(1)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下列变化,不影响事故发生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
① 机动车所有权变动;
② 机动车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
(2)赔偿责任的免除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违法驾车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
①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② 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③ 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4)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9 . 交强险保险合同零时生效条款问题
事故车辆投保人已与交强险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缴纳费用,在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下交强险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主张该“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的,法院应审查保险人对该格式条款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的,该条款无效。
(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的受害人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1 . 商业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前提
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需经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未请求的,法院不得主动追加。
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影响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
2 . 商业三者险的免赔问题
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免赔条款的审查应遵循以下原则和步骤:
(1)尊重契约,保证辩论权利
在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赔偿责任时,应重视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的适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严格依合同处理。作为被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可以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可向受害人行使。对于免责条款的成立与效力、基于合同的抗辩权问题,庭审中应给予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相互辩论的机会。
(2)区分免责条款约定的具体事项进行审查
①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无证驾驶、醉驾、逃逸、超载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提示义务的,应确认该约定有效。
②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未做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确认该约定有效。
③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运损失等法定赔偿项目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确认该约定有效。
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等费用,保险人不得约定免责。
④ 不计免赔险系附加险种,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应适用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赔率的约定,与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无关。
(3)对“履行提示义务”的审查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4)对“履行说明义务”的审查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可以是下列之一:
① 投保人以签字或盖章方式确认其已知悉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相关文书,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② 能够展现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免责条款情况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三)其他赔偿责任主体
一般原则
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其与机动车之间是否具有运行支配关系和运行利益关系加以判定。
1 . 运行支配,即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因机动车之运行具有危险性,则开启、控制、支配此危险源的人员,应对机动车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 . 运行利益,即获得因机动车运行所生的利益。从机动车运行中受益的人,应对机动车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运行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如驾驶人更快捷地到达、练习开车技术、获得驾驶体验、寻求驾驶乐趣等。
支配机动车的运行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主体,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其可单独或共同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
具体情节下的赔偿责任主体
1 . 驾驶人责任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车辆驾驶人一般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2 . 所有人、管理人责任
机动车管理人,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支配或者收益,并因将该机动车再行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
因租赁、借用、试驾等经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授权所导致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事故中的驾驶人不同一,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下情形,应认定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被侵权人能够证明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4)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3 . 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责任主体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疏于对机动车的保管或管理导致他人擅自驾车引发事故的,应认定为有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4 . 挂靠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经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5 . 连环购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指受让人一方,不限于受让人本人。
6 . 套牌车的责任主体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套牌车一方责任的,经当事人请求,由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套牌的,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下一项或多项可作为被套牌一方“同意套牌”的证据:
(1)被套牌方以文字形式表达同意套牌的证据,具体可包括有关套牌问题的书面协议、短信、电子邮件等;
(2)有偿套牌情形下,被套牌方收取套牌费的证据;
(3)其他有关被套牌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套牌人真实身份而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反映情况的证据。
若套牌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借用、租赁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事故中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套牌人仅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套牌人的责任承担以套牌人承担责任为前提。
套牌机动车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7 . 多次转让的拼装或报废车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达到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改装车或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经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特指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转让无故未参加年检的机动车,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应证明该未年检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转让人无法证明的,应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转让,包括买卖、赠与、互易等有偿或无偿的方式。
8 . 驾驶培训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经当事人请求,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9 . 陪练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陪练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 . 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服务提供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 . 机动车试乘中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试乘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由试乘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试乘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
12 . 道路管理维护者责任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经当事人请求,应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13 . 高速公路管理者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管理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14 . 道路堆放物、倾倒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5 . 道路建设、设计缺陷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经当事人请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责任承担
(一)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1 . 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 .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1)过错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2)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① 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② 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免责事由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比例
1 . 两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① 两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一般按照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70%、同等责任50%、次要责任30%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
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的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一般按照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80%、同等责任60%、次要责任40%确定。
上述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可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道路环境、天气条件等案件事实情况予以调整。
2 . 多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对于多方事故,参考双方事故的处理思路,确定事故各方的具体责任比例,最终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应反映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差别。
(三)责任承担顺序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 .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 .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 .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五、赔偿范围与标准——人身伤亡
人身伤亡赔偿项目 | |
一般人身损害 |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
致受害人伤残 |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 |
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定残后护理费等 | |
致受害人死亡 |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 |
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 |
(一)医疗费
1 . 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
2 . 主张医疗费的当事人应提供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用药清单等证据,各单据上所载患者姓名应与主张权利的受害人姓名一致。
3 . 当事人主张外购药品费用的,应证明该药品的必要性以及该药品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有关。
4 . 医疗费数额一般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5 . 当事人主张后续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并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诊疗目的、时间和具体费用数额。
当事人有权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以其在前诉中明确声明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为前提。
6 . 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主张免赔的,应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2)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对于保险公司能够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天数×住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日标准
受害人住院天数,应以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上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基础,合理确定。
(三)外地就医住宿费及伙食费
住宿费、伙食费的赔偿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为前提。赔偿权利人对赴外地治疗的必要性及外地治疗期限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合理的治疗期间内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参照就医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日标准予以赔偿。
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赔偿权利人应提供住宿费支付凭证。
(四)营养费
是否支持营养费及营养期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医疗机构未出具营养费意见或根据该意见无法确定营养期限的,可由人民法院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营养期限问题提交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
(五)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赔偿权利人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无法全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在凭证合计金额基础上,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
(六)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期和收入状况确定。
1 . 误工期的确定
(1)误工期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并遵循以下规则:
① 住院期间合理的住院期间计入误工期。
② 出院后的误工期
赔偿权利人主张出院后合理期限内的连续误工期的,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载有建议休息意见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多份建议休息意见上建议休息的时间,除节假日外,一般应当连贯、无间断。
赔偿权利人主张出院后因复查与交通事故有关伤情所致误工费,并提供与复查有关的挂号条、就诊记录等证据,且复查次数、频率及诊疗内容合理的,应支持相应的误工费用。
(2)无法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期的,可由人民法院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误工期限问题提交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
(3)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2 . 误工费标准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的,应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卡(存折)收支流水等工资发放证明,超过个税起征点的还应提供纳税证明。
(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3)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实际从事行业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无法举证证明受害人实际从事行业或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实际就业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5)受害人(不分性别)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一般不支持误工费。但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6)对于农村居民误工费问题,如果受害人成规模地承包土地、鱼塘、果园等,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经营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他人员按照其实际从事的职业确定误工费标准。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的,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护理费
1 . 护理费
护理费=护理人日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人数
(1)护理人收入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雇佣护工的,按照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受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雇佣护工的实际支出或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2)护理期限
护理期限可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由人民法院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护理期限问题提交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
(3)护理人数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2 . 定残后护理费
定残后护理费=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
(1)护理期限
定残后护理费的期限应根据个案中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受害人在定残时不满 60周岁的,定残后护理期限最长不应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时年满60周岁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残疾赔偿金的赔付年限。
超过上述护理期限上限,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应予受理。受害人确需继续护理的,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5-10年的护理费。
(2)护理依赖程度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主张定残后护理费的,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依赖程度。
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 50%。
受害人配置有残疾辅助器具的,对上述比例可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调整。
(3)护理人数
定残后的护理人数按照 1人计算,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需多人护理的除外。
(八)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赔偿年限×伤残赔偿指数
1 .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天津市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2 . 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
(1)残疾赔偿金一般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计算。受害人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但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① 受害人系成年人的,能够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② 受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如其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或未进行户籍登记,其代理人应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未成年受害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2)受害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① 显示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暂住证等身份证件;
② 受害人城镇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
③ 受害人城镇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手续等证明材料;
④ 房屋买卖合同或房产证且有实际在此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⑤ 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3)受害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① 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② 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缴纳社保一年以上的;
③ 受害人在城镇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④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
(4)对于事故发生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的受害人,但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户籍性质已依法变更为城镇居民的,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3 . 赔偿年限
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届满后受害人仍存活,并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5-10年。
4 . 伤残赔偿指数
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至十级伤残为 10%。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且最高伤残等级非一级伤残的,在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00%。
例如:某受害人经评定为十级、九级、八级、六级伤残各一处,则该受害人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方法为:最高伤残等级六级伤残,系数为 50%;十级、九级、八级伤残各一处,附加指数为1%+2%+3%=6%;总赔偿指数为 50%+6%=56%。
(九)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1 .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购置生活自助器具的费用。
2 .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受害人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普通适用器具”,指符合稳定安全、对受害人能发挥有效补充作用、能够维持受害人基本生活需求并有助于其从事劳动和回归社交的要求的器具。
赔偿权利人或人民法院应按照普通适用的标准,就残疾辅助具的价格、更换周期等问题向残疾辅助具配置机构询价并要求其出具正式书面意见,该意见经依法质证后可作为确定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
3 . 残疾辅助具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参考配置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超过年限后,受害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具的,赔偿义务人应继续给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 5-10年。
(十)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年限
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有关死亡赔偿金的其他问题,见(八)残疾赔偿金第 1、2、3条的相关内容。
(十一)丧葬费
丧葬费=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
丧葬费是因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运尸费、冷藏费、整理仪容费用、遗体告别场地费、骨灰寄存费、购臵墓地墓碑等费用。
(十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和期间,由受诉法院根据个案情况酌定。
(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后,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扶养年限÷扶养义务人个数×伤残赔偿指数
1 . 被扶养人的范围
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不足六十周岁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可以是下列之一:
(1)能够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证;
(2)被扶养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3)被扶养人患有严重影响劳动疾病的,应提供医院诊断证明。
2 .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身份状况应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受害人身份状况一致。
确定受害人属于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见(八)残疾赔偿金第2条的相关内容。
3 . 扶养年限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确定被扶养人年龄的,一般以受害人定残或死亡之时为起算点,扶养年限按照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原则取整数。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年限减少1年,被扶养人75周岁以上的,扶养年限计算5年。
4 . 扶养义务人人数
被扶养人为受害人父母的,扶养义务人人数按照有关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确定。
5 .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限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年赔偿总额应为按上述公式计算所得的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之和,与事故责任比例无关,但与伤残赔偿指数有关。即据以判断是否超过上限的年赔偿总额,不应是乘以赔偿义务人事故责任比例之后的数额,但应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限的,赔偿义务人按照该上限数额支付该年度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扶养人在该年度中获得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予调整,调整方法为:
① 分别计算出每一年度中各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算该年度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确定是否需要调整;
② 需要调整的,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除以该年度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用该比例数分别乘以第一步中计算出的各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果即为各位被扶养人该年度中实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
举例说明:死者李某系农村居民,因 2013年8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有被扶养人4人,分别为:
① 死者之父,1947年11月15日出生,有子女3人,扶养年限15年;
② 死者之母,1949年3月23日出生,有子女3人,扶养年限16年;
③ 死者之子,2013年4月21日出生,扶养年限18年;
④ 死者之女,1999年4月5日出生,扶养年限4年。
第一步 按照 2012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每一年度中各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父:10155元/年÷3=3385元;
母:10155元/年÷3=3385元;
子:10155元/年÷2=5077.5元;
女:10155元/年÷2=5077.5元。
在第1-4年,有4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合计16925 元/年> 10155元/年,需调整;
第5-15年,有3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合计11847.50元/年> 10155元/年,需调整;
从第16年开始,有2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合计8462.50元/年< 10155元/年,无需调整。
第二步 调整方式
① 第1-4年,被扶养人有父、母、子、女 4人,
据此,计算出各被扶养人在前4年中各自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
② 第5-15年这11年中,被扶养人有父、母、子 3人,
据此,计算出各被扶养人在第5-15 年中各自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
综上,每名被扶养人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
父:2031元/年×4年+2901元/年×11年=40035元/年;
母:2031元/年×4年+2901元/年×11年+3385元/年×1年=43420元/年;
子:3046.50元/年×4年+4353元/年×11年+5077.50元/年×3年=75301.50元/年;
女:3046.50元/年×4年=12186元/年。
合计,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 170942.50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
1 .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是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
2 . 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对于未构成伤残的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受诉法院根据个案情况从严掌握,一般不予支持。
3 .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主要依据损害后果、侵权人和受害人过错程度确定。
上述损害后果,在致受害人伤残的案件中,主要指受害人伤残等级,对于受害人年幼、伤情特殊、因伤严重影响受害人升学等个案中的其他损害后果,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可酌情考虑。
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此情况下若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于需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不应再乘以该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
4 .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优先受偿
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近亲属对优先赔偿问题未做主张的,法院可予以释明。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且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其损失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超过其按照损失比例分享到的交强险赔偿数额。
六、赔偿范围与标准——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 |
直接损失 | 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车辆重置费用 |
间接损失 | 停运损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
(一)车辆维修费
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支出车辆维修费用的合法凭证、车损部位明细或修理项目明细。赔偿义务人对于损坏或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及费用等提出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车载物品损失费
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载物品、车上人员携带物品,并能够证明该损失金额的,应予支持。车载物品损失费一般根据评估结论书、购买发票、市场价格、货物承运单等证据认定。
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的物品损失并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赔偿权利人应对该物品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施救费
因对事故车辆救援所产生的施救费用,按照施救机构出具的发票所载金额予以赔偿。
(四)车辆重置费用
赔偿车辆重置费用的,以车辆灭失、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超过重置费用为前提。
车辆重置费用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辆的价值,根据鉴定意见或车辆原始价值、使用年限、行驶公里数、折旧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停运损失
事故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
1 . 审查运营资质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道路运输证、运营证等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
2 . 确定合理的停运期间
停运期间,自事故发生日起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或重置之日,赔偿权利人可提供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证明、修理工时证明、购车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赔偿义务人认为赔偿权利人存在故意拖延修理或重臵车辆情形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3 . 确定赔偿标准
停运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系出租车的,赔偿权利人也可将计价器历史数据资料作为主张计算停运损失的证据。
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每日由两班司机驾驶的,可按上述标准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六)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是否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以及支持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在个案中根据赔偿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的用途等进行判断。
赔偿权利人已实际支出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出租车费用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主张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应严格审查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车型、是否已经实际发生租车费用等。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期间,参照停运期间确定。
七、其他
1 .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过错。
2 . 对于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赔偿问题,公安交管部门主持事故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当事人间自行达成的协议,非经变更、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已由上述协议解决的事项另行提起诉讼的,除确有证据能够推翻该协议外,不予支持。
3 . 上一年度系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案件被发回重审的,若当事人主张按照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最新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的,可予支持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标准》5.2审查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见指南“三、赔偿责任主体”。
[2]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津高法〔2016〕102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改称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改称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津高法〔2016〕102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改称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改称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