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款夹杂在大量同样加粗的保险条款中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侯付生与蔡瑞瑞、广州市华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州惠文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首先,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没有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广州市通联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并不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另,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车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虽然该条款的文字加粗,但该条款夹杂在大量的同样文字加粗的保险条款中,且字体较小,亦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其次,蔡瑞瑞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事故是由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发的,故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仍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明显认定错误。
(一)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上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只是行业倡导通知,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将该行业倡导性通知作为裁决依据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三)因为机动车牵引挂车上路行驶的危险程度远高于普通车辆,因而对驾驶资格要求较高,蔡瑞瑞增驾A2驾驶实习期至2016年8月19日,其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危险程度增加,但其未通知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项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只要履行了提示义务,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中护理费判项,依法改判侯付生的护理费216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由广州市华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是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没有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广州市通联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并不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
另,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车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虽然该条款的文字加粗,但该条款夹杂在大量的同样文字加粗的保险条款中,且字体较小,亦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相关通知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依法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无效,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蔡瑞瑞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事故是由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发的,故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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