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
——谢XX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文/余香成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条款是对责任保险及其赔偿方式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对受害第三者赔偿权利能得到及时保护和赔偿出发而增加的条款,不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的规定。被保险人在法院判决确定了其应当向第三者赔偿的具体金额后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也未向第三者及时支付赔偿款,而是在实际履行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符合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2009版)第六十五条规定认为诉讼时效应自其赔偿完被害人损失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二年,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2017年04月23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终926号民事判决(2017年08月17日)
基本案情
2002年8月15日17时15分许,原告谢XX雇请张XX驾驶谢XX所有的赣D10XX号货车从北向南沿105国道行驶至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华昌大酒店路段时,遇上曾XX所骑二轮南方牌125型摩托车,致曾XX及乘车人廖足生受伤,曾XX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廖足生不负事故责任。曾XX当即被送往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花费医疗费用11501.71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曾XX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3月28日,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青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谢XX及张XX共同赔偿曾XX损失共计136706.44元。判决生效后,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于2015年3月共计赔付执行款161530元结案,原告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产险吉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也向被告报了险,被告也派人到现场,原告持保险单及其它理赔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收后向原告下发了理赔通知书,但没有理赔。因向被告太平洋产险吉安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6706.44元并承担诉讼费。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十三年前,公司系统查不到该事故资料,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的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不存在保险合同。从原告提供的理赔通知书、信封原件来看,被告承认系该公司信封,信件发出去的日期为2003年06月05日,发生事故时间为2002年08月15日17时许,信封内附有被告太平洋产险吉安公司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为打印原件,有被保险人原告谢XX保险单编号及赔案号,内容为原告在2002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的对2002年08月15日发生在吉安市青原区圆盘发生的碰撞事故的索赔手续,该通知书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据原告陈述,当时原告已将保险合同及赔偿手续交给了公司,原告也到公司要求理赔,被告公司以原告事故车超载或未先行理赔为由拒付,故本院认为,被告理赔通知书虽未盖章,但有理赔案号及赔案号,与发生事故时间、出险记录吻合,该发出去的信件为原件,并且有明确的邮发时间,原告在当时情形下没有理由对该信件进行伪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具有很高的盖然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应依合同理赔,因原告理赔时已将保险合同交给被告,被告又拒不提供保单,为保护原告权益,其保险理赔金额以保险最大理赔限额计算;被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身伤害保险理赔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应对被害人曾XX先行赔偿后,保险公司再进行理赔,故其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赔偿完被害人损失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二年,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当时发生事故时,并未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据此,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产险吉安公司赔付原告谢XX损失136706.44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太平洋产险吉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仅以一份来源不明且无保险公司加盖公章的《理赔通知书》即认定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查明保险情况,如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涉及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内容,其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导致错误判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还是从法院判决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均明显已过诉讼时效。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应自受害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起计算,否则将违背诉讼时效设立的初衷,原审判决计算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起算点明显错误。综上,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谢XX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进行了投保以及投保的具体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原审判决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推定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明显违反证据规则。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应自受害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判决以被保险人迫不得已被强制执行的实际履行日期计算保险索赔时效,不符合保险法设立索赔时效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稳定的保险金融秩序。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双方保险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亦应承担败诉风险。故恳请贵院在查证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XX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谢XX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02年8月15日。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定被上诉人谢XX及张XX承担赔偿受害人责任的时间为2003年3月28日。谢XX持保险单(保险单编号AA3601002001160)及其它理赔材料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接收后于2003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谢XX下发了理赔通知书,通知谢XX到上诉人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5年3月,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执行,谢XX共计赔付执行款161530元后提起诉讼。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我国现行的《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2003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谢XX下发了理赔通知书,通知谢XX到上诉人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谢XX也与上诉人为赔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协商未果,可以确定自其向保险公司索赔之日,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03年3月28日,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青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XX及张XX共同赔偿曾XX损失共计136706.44元。直至2015年3月,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执行,谢XX共计赔付执行款161530元后提起诉讼。期间的十余年时间,没有出现过谢XX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因此被上诉人谢XX属怠于行使保险索赔权利,导致本案明显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而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是对责任保险及其赔偿方式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对受害第三者赔偿权利能得到及时保护和赔偿出发而增加的条款,不属于诉讼时效的终止或中断的规定。被上诉人谢XX在法院判决确定了其应当向第三者赔偿的具体金额后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主张权利,也未向第三者及时支付赔偿款,而是在实际履行完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青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符合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2009版)第六十五条规定认为谢XX起诉的诉讼时效应自其赔偿完被害人损失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二年,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2017年8月17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8民终926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谢XX的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争议问题:1.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等保险关系举证责任如何分配?2.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起算点如果确定?
1.关于保险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谢XX主张十五年前曾在保险公司为其赣D10XX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谢XX依法应向法庭提供事发时涉案车辆的保险单。
原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谢XX未提供任何保险凭证的情况下,仅以一份来源不明且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的《理赔通知书》即作为认定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有待商榷。该《理赔通知书》不能证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事故车在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持保险单及其他理赔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接收后向原告下发了理赔通知书,但没有理赔”,缺乏证据证明,理据并不充分。原一审判决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保险公司承担,违反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否购买保险,以及购买了哪些险种的保险,保险金额多少,保险期限如何约定等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责任均在于被保险人(投保人),而非保险公司。原一审判决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具有很高的盖然性”、“保险理赔金额以保险最大理赔限额计算”违背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时间久远,事隔十余年,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已更新换代多次,短时间内上诉人确实在保险业务系统中无法查询到原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保单,故上诉人也根本无法举证该涉案保单。原一审判决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并认定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原件,依据不足。
然,本案一审法院采用了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推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成立。二审法院未将该问题作为单独的争议焦点进行阐述,但从二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来看,似乎是倾向于一审观点。
2.关于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点确定问题。
(1)一般保险索赔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一般保险索赔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里所指的“保险事故”一般比较好理解,如车辆损失保险的索赔时效自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时效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计算等。
(2)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问题。
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具有特殊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责任保险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以赔偿责任为基础,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
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例,交强险索赔时效是自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还是自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之日起计算,抑或是自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法定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甚或是自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受害人之日起计算?为此,形成以下四种学说:
(一)损害事故发生说
该说认为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损害事故即为责任保险事故,如交强险索赔时效就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该说就责任保险事故的认定采纳了与一般财产保险事故相同的方式,即损害事故的发生就是保险事故的发生。
(二)被保险人受请求说
该说认为损害事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即发生责任保险事故。根据1999年12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规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很显然,保监会采用的是被保险人受请求说。根据该文件规定,交强险的“保险事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依法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身。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应从“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起算。
(三)赔偿责任确定说
该说认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作为责任保险事故之发生。赔偿责任的确定不仅应包括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法定赔偿责任被确定,如法院判决或调解,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应支付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如双方和解达成协议或通过交警部门调解等。根据赔偿责任确定说,由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也相应得以确定,因此该说似乎更符合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法定赔偿责任这一特性。
具体到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谢XX在法院判决确定了其应当向第三者赔偿的具体金额后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主张权利”,显然采纳了赔偿责任确定说。从2003年3月28日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谢XX的法定赔偿责任即已确定,此时应开始计算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时效。
(四)赔偿义务履行说
该说认为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为责任保险事故。此说从被保险人损失实际发生的角度出发,似乎更符合一般的财产保险理论。即被保险人因损害事故的发生已经遭受了损失,就像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一样,而保险人的理赔是对被保险人已经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无责任即无保险,无损失亦无补偿。此外,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在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实际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人向其支付责任保险金,若此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就已起算似有不妥。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应对被害人曾XX先行赔偿后,保险公司再进行理赔,故其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赔偿完被害人损失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二年”,显然采纳了赔偿义务履行说。2017年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发布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之案例五《三者险与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起点有所不同》认为:“请求给付责任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算。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理解为被保险人依法实际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也是采纳赔偿义务履行说。
然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被保险人获取保险赔偿金后不支付给第三者的情形发生,而非限制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因为被保险人完全可以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采用赔偿责任确定说可以督促被保险人及时请求保险人向第三人赔付或自行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这也符合责任保险制度兼具分散被保险人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价值取向。相反,若采用赔偿义务履行说,被保险人没有动力无督促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也没有动力自行赔偿第三人,因为直到万不得已向第三人赔偿后(比如被法院强制执行后),被保险人还可以要求保险人理赔,这与责任保险保障受害第三人利益的初衷明显不符。为了兼顾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将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规定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的诉讼时效的法定中断事由。
3.本案存在的其他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新旧保险法适用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2年8月15日,而保险法颁布于1995年6月30日,2002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二次修正。原一审判决简单地适用现行《保险法》(2009版)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判案,值得商榷。
本案应适用1995年和2002年保险法(两法对保险索赔时效规定一致,均为消灭时效,2009年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是保险法第二次修正新增内容,不应适用于本案。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因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也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责任保险金)。
(2)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据此,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规则是谁败诉谁负担。本案二审法院虽然改变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但并未对一审法院有关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做相应变更,严格来讲,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综合考虑本案拒赔事由系诉讼时效所致,毕竟有别与其他实体拒赔案件,故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并权衡各方利益,采取了折中方式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这也恰恰解决了保险公司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费的尴尬困境。
文书附件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3.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如何认定?
4.诉讼费用如何分担?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第1版;
2.杜爱武主编,《财产保险理赔和追偿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1月第1版。
——选自《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7年第9期,总第153期)》,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出品,2017年9月15日编制。
【作者简介】余香成,男,专业保险律师,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自2005年至今十余年间一直专注于保险诉讼及保险理赔研究,办理保险诉讼案件上千余起,具有相当丰富的保险理赔司法实践经验。专著:《车险诉讼流程与应诉指引》、《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等。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