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在保险诉讼中的司法运用(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9月11日评论1字数 6010阅读20分2秒阅读模式

律师解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在保险诉讼中的司法运用(二)

文/余香成

2017年8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于2017年9月5日印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7〕169号)。针对该《指导意见》所涉及的众多保险诉讼问题,笔者将结合江西省尤其是南昌市地区法院现行司法惯例做简要解读,以兹抛砖引玉。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7.两辆以上车辆造成同一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部分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未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侵权人行为责任所占份额。

【律师解读】:

该条是关于多车碰撞致人损害,其中部分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他侵权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规定。之前的南昌中院交通事故案件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被判处刑罚的,受害人又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容易被理解为只要是赔偿义务人之一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人均被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次省高院《指导意见》明确,部分赔偿义务人承担刑事责任仅减免该刑事责任方侵权人(包括侵权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仍需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应按照过错予以确定。如两车碰撞致一行人死亡,其中甲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乙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甲车驾驶人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乙车驾驶人未承担刑事责任,此时甲车及其承保公司均被免除精神损害赔偿,乙车及其承保公司则仍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扣减甲车所占份额,如死亡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以50000元确定,则此时乙车及其承保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次责30%=15000元,另外的50000×主责70%=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甲车驾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

8.同乘人员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有伤害,同乘人员起诉要求本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他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应予支持。

(1)乘坐车与多个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同乘人所受损害在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总额之内的,按照其他机动车的责任比例分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总额的部分,在乘坐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按照责任大小分摊;

(2)同乘人乘坐车辆同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符合该保险理赔条件的,同乘人同时主张其他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予以支持;其乘坐车辆驾驶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可以冲抵乘坐车辆责任人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机动车责任人要求冲抵的,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对方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合并审理。

多车碰撞致本车人员损害的交通事故,本车人员的损失应由其他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本车与其他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

本车已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对于依法应由本车承担的侵权责任可直接转嫁由本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但仍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只能冲抵本车驾驶人对本车人员的侵权责任,而不能冲抵其他车辆方的侵权责任。

9.交通事故各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受害方既可以起诉要求履行和解协议,也可以按照人身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

(1)受害方按照和解协议起诉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责任方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应当对和解协议无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或者理由充分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并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处理;

(2)受害方起诉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赔偿,责任方主张按照双方在诉前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的,责任方应当对和解协议成立、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和解协议有效但受害方不同意按照和解协议赔偿的,应当对和解协议成立、生效提供相反证据,或者对和解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方不能提供前述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受害方变更诉讼请求,受害方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肇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后反悔提起诉讼的处理规定。

侵权人反悔的,受害人有权主张侵权人履行协议,侵权人要求按侵权关系依法计算赔偿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和解协议无效,否则法院审理时按合同处理。

受害人反悔并起诉按侵权关系要求依法计算赔偿的,侵权人要求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否则法院审理时按侵权处理。

一方反悔,庭审中各方对诉讼请求(无论是侵权还是合同)均不持异议的,法院可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对于涉及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仍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赔付金额。如,车主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10万元,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受害人可获赔11万,此时若法院最终按照合同处理确认车主赔付10万元,则保险公司最多也仅赔付10万元,这样才符合《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责任保险原理。相反,双方协议约定赔付11万元,但依法计算赔偿金额1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依法计算赔偿10万元,差额部分的1万元则由车主承担。

10.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受害方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如交通管理部门以此为由终止复核的,对于事故责任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征求交通管理部门的技术分析意见,并根据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建议进行责任划分。负有职责的交通管理部门拒绝出具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协助。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诉讼复核终止的处理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另一方提起诉讼致交管部门终止复核程序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可以征求交管部门的技术分析意见,或者书面征询上级交管部门的意见。

该条的适用应当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一般是交通事故送达之日起3日内)已经向上级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该当事人在庭审时对事故认定仍持有异议并要求法院依法更改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形。如一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者虽然申请了复核但在诉讼中并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的,则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没必要主动向相关交管部门征询意见。

本条对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否需审查未做规定。由于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权就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但事故处理结果又与其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庭审时可以提请法院参考此条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应当就事故责任划分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具体意见,仅仅口头提出责任异议而未提出充分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11.交通事故未经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或处理,受害人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当受理。

(1)被告否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或者否认其为侵权人的,受害人应当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系侵权责任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方不能证明的,驳回起诉;

(2)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各方举证义务,同时严格审核各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事故责任划分存在困难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交通管理部门作责任认定或者事故责任技术分析,并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或者技术分析意见、建议进行责任划分;

(3)当事人以有关事故责任证据为有关部门持有难以取得而申请法院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事故未经交管部门处理直接起诉责任如何划分的处理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必要条件。只要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致其损害,人民法院即可支持其相应诉讼主张。但是,如果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说明仅表明受害人受伤事实,而无法确定是否该肇事车辆所致,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及败诉风险。

对交通事故发生不持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争议的,在严格审核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征询相关交管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或技术分析意见,并参照该意见作出相应判决。

12.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其他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损害,受害方在事故发生后,未经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或处理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符合前文第11条情形的,分别按照其规定处理;

(2)人民法院将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故责任的证据提交给交通管理部门,但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无法给出相关意见、建议的,当地未出台相关规定的,可以参照《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16年2月26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有关规定对各方责任做出认定。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电动自行车”认定的规定。地方政府未出台相应规定的,均应参照《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电动自行车的责任。

13. “非机动车”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非机动车”。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但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过非机动车标准,达到机动车的部分或者全部标准。

(1)该类车辆在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驾驶员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行人请求申请做车辆类别或者规格参数鉴定的,可以将申请交由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如被认定为机动车的,按照机动车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处理。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超标电动车的责任处理规定。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一般应由一方申请并由法院委托交管部门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换言之,如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认定了肇事非机动车为机动车的,则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按照机动车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处理,即未保交强险的超标非机动车也应由该车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

14.工作人员使用个人车辆执行单位事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1)工作人员使用自有车辆或者借用他人车辆履行其自有工作职责的,按照其自有车辆或者车辆借用侵权法律关系处理,受害方以该工作人员身份关系或者系执行单位事务为由,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该工作人员提出职务行为抗辩,主张单位应承担赔偿主体责任的,不予支持;

(2)工作人员因单位负责人个人要求,使用自有车辆或者单位负责人提供的车辆执行单位事务的,按照义务帮工侵权法律关系处理,该工作人员是帮工人,单位负责人是被帮工人,在车辆保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单位负责人可以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要求工作人员承担与其重大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该工作人员未提出其系帮工行为抗辩,人民法院只列受害方起诉的当事人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另行要求单位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规定。

私人用私车办公事发生交通事故,按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相关法律关系处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私人用私车为单位负责人办公事发生交通事故,按义务帮工侵权关系处理。

“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影响保险赔偿。

15.车辆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起诉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代驾人与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代驾人的赔偿责任,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无偿代驾的,按帮工法律关系处理。代驾人只存在轻微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代驾人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应当与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代驾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证或者不具备实际驾驶经验仍然代驾的,视为代驾人有重大过失;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明知该情形仍然要求或者同意其驾驶车辆的,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代驾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2)有偿代驾的,按照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代驾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代驾人系由代驾公司或者酒店类消费场所派遣的,由代驾公司或者酒店类消费场所承担代驾人的过错赔偿责任;代驾人系由电话、网络平台提供的,如代驾人无驾驶车辆资格,电话、网络平台应当与代驾人共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代驾人事故后逃逸,提供代驾服务的电话、网络平台应当按照受害人、被代驾人的要求提供代驾人身份、住址、联系电话等起诉立案的必要信息,如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真实信息并导致无法查找代驾人的,由电话、网络平台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电话、网络平台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代驾人追偿;

(3)受害人只起诉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以代驾人有过错为由要求追加代驾人为被告的,应当征得受害人同意;受害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告知被告另行解决;

(4)处理代驾车辆肇事赔偿案件时,应当先按照一般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有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先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规定确定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车辆投有的车辆责任事故商业保险的规定处理;代驾人被起诉或者被追加的,再有不足部分由代驾人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车辆代驾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的处理规定。

车辆代驾致人损害,可列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也可列代驾人为共同被告,对此受害人有选择权。受害人未列代驾人为共同被告的,代驾关系可另行处理。

无偿代驾致人损害,按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处理。

有偿代驾致人损害,按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处理。

车辆代驾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影响保险赔偿。

 


以上律师解读来源于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保险诉讼部负责人余香成律师。

余香成,男,专业保险律师,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自2005年至今十余年间一直专注于保险诉讼及保险理赔研究,办理保险诉讼案件上千余起,具有相当丰富的保险理赔司法实践经验。专著:《车险诉讼流程与应诉指引》、《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等。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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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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